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72號
TPHM,103,上易,1072,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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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帝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帝淵與詹家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9年4月19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spcoom」 帳號,先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劉佳華上網瀏 覽而陷於錯誤訂購商品後,被告等復向劉德銘(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刊登之拍賣網頁,訂購電影票等商品, 藉以取得劉德銘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 局帳戶號碼(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平鎮北勢郵局帳 戶),並以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名申辦電 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聯 絡電話,提供劉德銘前揭平鎮北勢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中壢郵局帳戶)號碼供被害人劉佳華匯款,致被害人劉佳華 誤信訂購商品成功後,於99年4月20日以郵局ATM轉帳方式, 匯款新台幣(下同)4,355元至劉德銘前揭平鎮北勢郵局帳 戶,被告等再向劉德銘佯稱:已匯款至其帳戶,惟不慎匯超 出商品價值之金錢,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劉德銘 相約面交,因此不法取得電影票6張及前揭退款3095元,嗣 因被害人劉佳華遲未收到所購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邱帝淵與詹家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邱帝淵涉犯上揭詐欺被害人劉佳華之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家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劉佳華、劉 德銘之證述,露天拍賣帳號「spcoom」申登資料、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 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帝淵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劉佳華之犯行,辯 稱:對於被害人劉佳華遭詐欺取財並不知情云云。經查:(一)被害人劉佳華於99年4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 站訂購商品後,賣家曾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劉佳華聯繫,被害人劉佳華隨即於99年4月20 日依指示匯款4,355元進入平鎮北勢郵局帳戶;而證人劉 德銘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訊息出售電影票,並提供平鎮北 勢郵局帳戶供買家匯款,但因買家所匯4,355元之金額, 超過電影票售價1,260元,所以買家曾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退款事宜等節,固分據證人劉佳華於 警詢中,及證人劉德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25094號卷第4項、第13頁、第86頁),且有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5 月11日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偵字第25094號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7 頁至第38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等存卷可參,然 此僅得證明詐欺被害人劉佳華之人,曾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德銘聯繫,取得證人劉德銘申辦之平 鎮北勢郵局帳戶帳號,復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劉佳華聯繫,以提供平鎮北勢郵局帳 戶予被害人劉佳華匯款4,355元等事實而已,至於究係何 人以上開電話與劉佳華劉德銘聯絡,尚乏認定之依據。(二)觀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5094號卷第37頁)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字第19830號卷第 22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又證人劉德銘於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販售電影票之訊息後,他方係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IP位置登入「spcoom」會員帳號,進而下標 購買乙節,業據證人劉德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2509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spcoom」帳號IP紀錄 ,以及遠傳IPCDR ENQUIRYREPORT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25094號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而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邱帝淵、詹家為共同 冒用「陳柏安」、「陳淑麗」名義申辦,由同案被告詹家 為收受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包裹等 事實,此為原審有罪確定判決所是認,雖同案被告詹家為 於原審證稱係幫被告邱帝淵代收上開包裹,並已將行動電 話交給邱帝淵云云,然此為被告邱帝淵所否認,又同案被 告詹家為與被告邱帝淵為共同正犯之關係,詹家為所為供 述自有合理懷疑係為脫免自己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虛偽供 述,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明同案被告詹家為所述為真 ,自難僅憑同案被告詹家為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邱帝淵 之認定;準此,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否確為被告邱帝淵所使用,尚非無疑;又露天拍賣網站上 ,會員帳號「spcoom」之人,其姓名登載為「李國敏」, 且無地址及出生年籍資料可考,亦難認該拍賣網站確為被 告邱帝淵所設立;同案被告詹家為固曾於偵查時供稱:該 帳號為邱帝淵在使用云云(見偵字第19830號卷第135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先以證人身分證稱:沒有看過「spco om」這個帳號,嗣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後,則又改口稱 :剛剛回答沒有看過「spcoom」這個帳號是因為恍神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益徵被告詹家為偵查中之供述,有 合理懷疑係為脫免自己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虛偽陳述,既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不足為不利被告邱帝淵之認定。(三)再依證人詹家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實際撥打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時是邱帝淵接聽 ,有時是邱帝淵之前妻接聽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 果若詹家為上開證詞為真,被告邱帝淵取得詹家為所交付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後,尚有將該二門 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害人劉佳華聯繫,復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聯絡電話之人,是否 必然為被告邱帝淵,即屬未明。另參諸證人劉德銘於警詢 時證稱:買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 於99年4月20日即在中壢市延平路與元化路口進行面交, 對方是一名年輕女子,其他特徵都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 25094號卷第4頁),足證99年4月20日與證人劉德銘進行 面交之人並非被告邱帝淵,而係一名年輕女子。公訴人既 未舉證明該名年輕女子與被告邱帝淵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不足為不利被告邱帝淵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帝淵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立帳號「spcoom」之拍賣網 站,詐騙劉佳華上網購物,且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德銘聯繫後,出面進行面交者為 一年輕女性,而該年輕女性與被告邱帝淵之關係,亦未見 檢察官有何舉證,參以無從特定「spcoom」會員帳號係由 被告邱帝淵使用等情,誠難憑上揭證據資料,即認定本件 詐欺被害人劉佳華之犯行,係由被告邱帝淵所為。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就此部分為被告邱帝淵 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 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本件上訴 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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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