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60號
SLDM,90,訴,16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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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士 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緩刑期間之 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GN—七八二重機車,頭 戴銀色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行經臺北市○○○路○段十四巷與天母東路六十 九巷口附近時,發現甲○○左手提著皮包與另一名女士在該處漫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某便利商店前停車並以毛巾蓋住車牌,隨即駕駛前揭重機車由 甲○○背後,趁其未及防備之際,以右手搶奪甲○○所有之前開手提包一只(內 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甲○○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三張、三用筆 一支及廠牌型號為NOKIA三二一○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機身編號:000 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得 手後即加速往臺北市○○○路方向逃逸,並將搶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及現金二千六 百元,自手提包內取出留供使用,其餘物品及SIM卡,均丟棄在臺北市○○○ 路一○四巷五弄二號前。嗣因乙○○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開南商工觀光科 一年孝班教室上課,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下課離去時,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遺留在 教室書桌抽屜內,而於翌日為巫文揚所拾獲,巫文揚並將0000000000 號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乙○○經由陳宗論張智富得知該行動電話手機為 巫文揚拾得後,於向巫文揚取回該行動電話手機前,即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許,在巫文揚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六四巷三十三號十樓之住處 扣得該行動電話手機,並循線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 北投區○○路二十八號地下一樓住處查獲,且扣得銀色安全帽一頂及黑色外套一 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 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智富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屬實,復有車籍查詢資料 表、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因無錢繳納信用卡簽帳費用及學費,竟起意行搶之犯罪動機,其行 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 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銀色安全帽一頂及黑色外套一件,雖係被告所有於行搶當日所穿戴之物品 ,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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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