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712號
MLDM,103,苗簡,71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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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維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琳忠」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件「和解書」雖係偽造私文書,惟業經行使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中「乙方連帶 保證人家長」欄內偽造之「蔡琳忠」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被 告 范維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323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維鈞曾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7月、8月、6月、6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2年8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103年3月13日假釋被撤銷,於 103年6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未構成累犯)。范維鈞廖晨向(另案通緝中)為朋友,廖晨向為案外人鍾靜瑩之子 ,黃碧淇為案外人黃光廷之女,緣鍾靜瑩於95年間曾向黃光 廷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並簽立同額支票共9張以供 擔保,然上開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均未獲致兌現,黃光廷 乃持上開支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同 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促字第15593號核發支付命 令,並於96年1月8日確定在案。范維鈞乃於102年9月間陪同 廖晨向,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黃碧 淇協商還款事宜,雙方幾經周旋,終於達成共識,經黃碧淇 審酌鍾靜瑩已繳付互助會會款64萬元,以及廖晨向對母親的 孝心後,於102年10月8日,同意書立和解書,內容略以:和 解金20萬元,業已於102年9月5日償還3萬元及於102年10月8 日當日交付8萬元,立和解書人乙方即廖晨向、乙方連帶保 證人即范維鈞於3日內需將餘額9萬元全數清償完畢,范維鈞廖晨向並向黃碧淇稱:願意於3日內將餘款9萬元債務清償 完畢,央求黃碧淇先將上開支票歸還,黃碧淇乃答應范維鈞 2人之提議,遂將上開支票返還,又范維鈞深恐廖晨向屆時 無力償還,遭連帶追索債務,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和解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書立與其姓名、國民身 分證字號均不符之「蔡琳忠」、「Z000000000」,進而行使 之,以生損害於黃碧淇在和解債務往來上對象認知之正確性 。
二、案經黃碧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維鈞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碧淇於偵查中之指證。
(三)卷附之支票9張、和解書、「蔡琳忠」戶役資料、門號000 0000000申登人資料、95年度促字第15593號支付命令、門 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9月、10月間之雙向通 聯紀錄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以先償還11萬元,以資取信於告 訴人後,騙取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9張,亦涉犯刑法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陳稱:因為廖晨向說他母親每天 以淚洗面,不想讓他母親傷心,希望可以先取回支票,伊覺 得他很可憐,且看在他孝心上,同意先返回支票等語,民法 第308條第1項明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 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 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參以 本案告訴人於債未全部消滅時,經同情廖晨向對母親的孝心 後,出於自由意志,同意先返還上開支票,客觀上非詐術之 施用,亦難認告訴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有悖,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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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