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7號
MLDM,103,易,217,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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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60、19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維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維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 2年11月18日9時許接受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含警力拘 束期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102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接受採 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某時,在同一地 點,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器具均查扣無著 )。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外,餘皆如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 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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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