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3年度,332號
HLDM,103,原花交簡,33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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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長春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至7時50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號碼均不詳之 雞排店內飲用罐裝啤酒2 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 同日晚間7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台九丙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 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街○○號碼不詳之工寮。嗣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干城三街底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後,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及偵卷第8 頁), 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遭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 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 頁、第5頁及第9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藉禁止醉態駕 駛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騎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個人法益形 成潛在性風險,及避免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 ,僅貪圖一時便利,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 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深值道德譴責;復參以被告為警查 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業 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應有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等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然被 告卻無視此生、心理狀態之變化,猶駕車上路,是被告之上 開犯行實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肇致抽 象危險;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違背安全 駕駛罪之初犯、前無任何犯罪科行記錄之品行、駕駛行為未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具體實害、於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狀下,駕駛自用小貨車約 18分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欲返 回工寮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4 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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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