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聲請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3號
TNDV,103,消債職聲免,3,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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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黃忠毅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郭怡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陳永祺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楊雅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忠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2年9月27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 台幣(下同)28元、2007年出廠之三陽重型機車一輛,殘值 甚微,且查無有效保單,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之上開財 產並無價值可供處分變價,又無其他任何財產足敷清償財團 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而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是普通債權人



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分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 於103年7月1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均經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各如 下所述: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無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明細,然此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 而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 免責,並調查有無條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諸債務人消 費明細多為電視購物、亞太固網等非民生必需品,債務人顯 有奢侈浪費行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兩年無以陳報人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故無消費明細可提供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領有身 障補助每月4,700元,然經查其尚領有租屋津貼4,000元未據 實陳報,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事。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無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消費紀錄,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法審酌。 ㈥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之消費明細。債務人應有工作收入否則如何維繫生活 ,請鈞院調取其財產資料及法務部高額壽險系統,查詢債務 人有無薪資所得,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則 應裁定其不免責。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無消費明細可 提供,並請鈞院依法裁量。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 責情形,又債務人現僅32歲,仍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 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
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諸債務人消 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汽車加油、家樂福、百貨購物、全國 電子等之非日常生活必需,足見其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又債 務人於97年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債權人曾多次嘗試與債 務人聯繫以期能協商解決債務,惟債務人難以聯繫且亦未主



動向債權人洽談還款方式,實難認同債務人有還款誠意。況 債務人時值壯年,核其體力及健康狀況,應非不能清償債務 ,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規定,並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
㈩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名下金融機購帳戶資金流向、有無 隱匿財產之情形及其自100年至103年之工作狀況,以審酌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適用。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債務人 信用卡帳單可知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 要之奢侈浪費消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 事由。另依債務人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勉工作以解 決債務。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無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消費明細可供陳報。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 申請任何政府津貼補助,並請其直系親屬陳報有無定期提供 債務人生活費用。又債務人年僅31歲,應有薪資收入,況本 件清算總債權為2,062,606元,非債務人無資力清償本件債 務,卻逕自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顯見其欲藉債務清理程序 脫免債務,非誠心處理債務問提,請鈞院裁定其不免責,以 維公平正義。債權人仍願意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 之優惠還款方案,倘債務人有意願可來電洽詢。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為免責之事由。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 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 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 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 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 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債務人稱其患有中度精 神障礙,經常處於失業狀態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暨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卷第6、7、17~19頁) 。參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債務人確自101年2月22日即 無勞保投保資料,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訛,又查聲請人自102年1月起至 今具有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目前每月領有4,700元身心 障礙補助費,另有申領99年度至102年度之租金補貼,補貼 金額原為3,600元,於102年2月開始金額調整為4,000元,此 有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1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其他 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 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 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 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 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準此,債務人每月有8,700元 (4,700+4,000=8,700)之「其他固定收入」,足堪認定 。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惟聲請人領有之 其他固定收入數額已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0,8 69元,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使有持 續性領取上開之政府津貼收入,然扣除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0,869元後已呈負數,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 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 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 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 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本件債權 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表示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歷史消費紀錄,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均係發生 於93年4月至97年7月間,此有上開債權人等之民事陳報狀及 信用卡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7、70、71、74 ~78、81~132頁),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0年4 月20日至102年4月19日並無消費行為,而無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債務人於進入清算程序後,雖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及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消費紀錄,此有上開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上開保險 公司有關債務人之商業保險紀錄,其結果為僅安聯人壽保險 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於95年間曾向該公司投保1筆保險,然 該筆保單已失效,且至103年6月10日已無保單價值,故債務 人與該公司已無保險契約存在外,其餘保險公司均表示與債



務人無保險契約等情,此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回函附於本件執 行卷內可查,嗣本院復函詢上開保險公司債務人有無變更要 保人名義之紀錄,經上開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表示與債務人間 無保險契約一情,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103年6月17日 (103)旺總法務字第1073號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民事陳 報狀、全求人壽103年6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103年7月1日(103)法字第F0 0-136號函、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03年6月24日安總字第00000 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4~186、225~227頁)。又 查債務人雖曾於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有消費紀 錄,然經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表示債 務人曾於94年至96年間透過該公司招攬購買環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得易萬代」「安心8000」保單,惟該單於今 皆已終止一情,有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4頁)。是以,雖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時未據實陳報曾有投保過安聯人壽保險及透過東森財 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險,然上開保單均已失效 及終止,應認屬情節輕微。由此以觀,聲請人雖曾購買安聯 人壽及環球人壽保單,惟因均已失效及終止而疏未於聲請清 算時將該保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或未於清算程序 中陳報,上情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事由,然其 情節亦屬輕微,若據此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故依消債條例 第135條規定,為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 免責制度為救濟,亦以給予債務人免責之機會為適當,以利 於債務人重建家庭經濟生活。
㈣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時 陳報收入為每月4,700元之身障補助金,惟鈞院函查臺南市 政府,債務人除上開身障補助外,尚有申請租屋津貼每月4, 000元,惟該租屋津貼因債務人帳戶有問題,故係匯至債務 人祖父黃塗賢之帳戶,是債務人有向臺南市政府領取政府補 助金共8,700元,於聲請清算時竟僅陳以身障補助金4,700元 維持生計,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經 本院調閱本件清算卷宗,查債務人自99年起迄今有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其中100年1月至102年1月每月發放 金額為3,600元,自102年2月起調整金額為4,000元,目前仍 在領取中,而因債務人帳戶有問題,故該筆租金補助係匯至 債務人祖父黃塗賢之帳戶,然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有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列載該筆房屋租金補助及祖父黃 塗賢之郵局帳號,於本院命其補正說明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 助時,亦有具狀陳報上情並提出黃塗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摺內頁影本及於台南西門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 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58~62頁),雖債務人未據實 陳報該筆租金補助係由其所申請而匯至祖父之帳戶,然本院 審酌債務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以其身心狀況難認其有故 意為不實陳報之情形,又債務人確實已有陳報其祖父之郵局 帳號及所領取之租金補助,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從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不 免責云云,並無足取。
㈤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目前應有工 作,否則何以維繫生活,並主張鈞院應調取債務人最近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表,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云云。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 該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 已提出其設於台南大同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件清算卷及免責卷內可稽(見 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7、63、64頁及本院卷第52 頁),並未有其他未陳報之薪資收入之情。且債務人於清算 前2年內至聲請清算後,領用補助金項目之數量並未增加,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0年、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 9~15頁),難認有債權人所稱債務人有其他薪資所得之情 。是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其他薪資 所得,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而僅以債務人每月收支無 法平衡,即逕認債務人恐有未據實陳報薪資事由,尚難遽信 為真。況本院亦難僅憑債務人每月所得低於所陳報之所需支 出數額即逕認債務人有額外之收入,並有隱匿收入之情形。 從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主張,並無 足取。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均未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年齡、身心狀 況及疾病等特殊情形,與其陳報收入及財產情形,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縱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惟本院 審酌一切情狀,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 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予以免責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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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