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7號
TNDV,103,消債更,27,2014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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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容即林毓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子容即林毓萍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子容即林毓萍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 務人曾於102年12月間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分176期、 利率0%、每期還款8,000元之前置協商方案,因債務人表示 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前置協 商不成立一情,此有中信銀行103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該 狀檢附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



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查聲請人於詠昊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自10 2年7月至同年12月共計領有62,109元,核算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10,352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詠昊財產保險代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5日詠行第000000000號函暨該 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詠昊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2月25日詠行第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 參。又聲請人自承女兒每月有提供聲請人2,000元作為扶養 費,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2,352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共計 10,730元(含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4,000元、所得稅 630元、電話費1,000元),而上開數額並未逾越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 標準,故聲請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0,730元一節,堪 信可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2,352元,扣除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730元後,其餘額確已不足支付上開協 商金額即每月還款8,000元之清償條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復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筆,惟財產總額為0,另 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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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昊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