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84號
TNDM,103,簡上,8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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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麗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4
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麗琴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慈元精舍」內,受其命理師父尤坤添委託保 管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而尤坤添於101年11月16日 往生後,朱麗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 月22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分局),向該局承辦人員隱瞞 尤坤添業已死亡之事實,以受尤坤添委託為由,查詢尤坤添 98年度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 冒用尤坤添名義偽造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並在委託書內 盜蓋其所保管尤坤添之印章,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交予國 稅局臺南分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國稅局臺南分局承辦人 員誤信朱麗琴係有權查詢上開資料之人而准予核發,足以生 損害於尤坤添之繼承人及國稅局臺南分局核發財稅資料對象 之正確性。
二、案經尤坤添之女尤嘉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 人朱麗琴(以下簡稱「被告朱麗琴」),對於本判決引用後 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朱麗琴坦承伊於101年11月11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慈元精舍」內,受其命理師父 尤坤添委託保管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嗣尤坤添於10 1年11月16日死亡;及朱麗琴於101年11月22日,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街0號之國稅局臺南分局,以尤坤添為申請人 及委託人,伊為尤坤添代理人及受託人,向該局承辦人員查 詢尤坤添98年度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 料清單,並交付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該委託書內蓋有其 所保管尤坤添之印章,國稅局臺南分局承辦人員因而核發尤 坤添98年度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 單予被告朱麗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是尤坤添生前101年11月15日晚上8點在奇美醫院口 頭委託伊辦理慈元精舍所有土地過戶給案外人陳俐妏,請伊 去查他的財產資料,伊才前往國稅局臺南分局辦理,伊沒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朱麗琴於101年11月11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慈元精舍」內,受其命理師父尤坤 添委託保管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嗣尤坤添於101年 11月16日死亡;被告朱麗琴於101年11月22日,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街0號之國稅局臺南分局,以尤坤添為申請人 及委託人,伊為尤坤添代理人及受託人,向該局承辦人員查 詢尤坤添98年度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 料清單,並交付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該委託書內蓋有其 所保管尤坤添之印章,國稅局臺南分局承辦人員因而核發尤 坤添98年度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 單予被告朱麗琴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尤 坤添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7頁)、申請書影本1份(見 偵卷第14頁)、委託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 ,且均為被告朱麗琴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朱麗琴固辯稱:是尤坤添生前101年11月15日晚上8點在 奇美醫院口頭委託伊辦理慈元精舍所有土地過戶給案外人陳 俐妏,請伊去查他的財產資料,伊才前往辦理云云,並舉證 人周易霖為證,惟查證人周易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尤 坤添有一次去植心導管,還有他最後往生住院的時候渠去看 過他三次,尤坤添要往生的前一天晚上6點多渠有去,大概 晚上8、9點離開;(問:是否清楚尤坤添生前請被告處理或 是查明他自己的財產?)渠不清楚;(問:你是否清楚尤坤 添在生前有無請被告去查明或處理他自己的財產?)這個渠 不清楚;不曾聽人家講過;尤坤添和被告之間委託事情的細 節部分渠都不清楚;渠知道被告曾經在裡面清掃佛堂,還有 蘭花的事情。其實被告受託於尤坤添做什麼事,尤坤添也沒 有告訴渠,是渠在那邊出入,看到被告在那邊用蘭花,見到 有一陣子在和緯路那邊經營盆栽的栽植,平常也有打掃佛堂 。渠都是星期日或有時間就去找尤坤添,渠問完八字就走了 ,所以跟他們之間的交集也很少;尤坤添往生的前一個晚上 渠有去看他;渠有遇到被告;(問:當時尤坤添是否有向被 告口頭交代他的財產要如何處理的事情?)渠沒有聽到;渠 不清楚,因為渠坐在那邊時都沒有聽到這樣,但尤坤添是不 是在渠不在的時間交代被告,渠就不清楚;渠在場的時候沒 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8頁),查證 人周易霖探望尤坤添期間,及尤坤添去世前一晚即101年11 月15日晚上6點多證人至奇美醫院探望時,直至同日晚上8、 9點離開,期間均未曾聽到尤坤添口頭委託被告朱麗琴辦理 慈元精舍所有土地過戶給案外人陳俐妏,請被告朱麗琴去查 其財產資料之事,被告朱麗琴前開所辯自難遽信。 ㈣另查,被告朱麗琴固無法舉證證明曾受尤坤添口頭委託,至 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 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證據僅前開書證,自尚亦無法證明 被告朱麗琴未曾受尤坤添口頭委託辦理上開事項,因之被告 朱麗琴究是否受尤坤添委託辦理上開事項,事實確有不明之 處,然姑不論尤坤添生前有無口頭委託被告朱麗琴辦理,尤 坤添既已於101年11月16日往生,此為被告朱麗琴所明知, 已死亡之人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再擔任申請人、出具委託書, 委任代理人至政府機關申辦其財產相關事項,縱其人生前曾 經口頭委託辦理上開事項,於其死亡後,委託關係亦應歸於 消滅,此為當然之理,縱為欠缺法律常識具有一般知識經驗 之成年人亦應得以判斷知悉,被告朱麗琴現年為46歲,自承 其學歷為二專肄業,曾從事美髮業20年,房仲業3年,依其



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社會歷練,自不能諉為不知,乃竟於 尤坤添死亡後之101年11月22日,前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 尤坤添為申請人及委託人,被告朱麗琴尤坤添代理人及受 託人,向該局承辦人員申請查詢尤坤添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並交付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國 稅局臺南分局承辦人員因而核發尤坤添上開資料清單予被告 朱麗琴,被告朱麗琴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堪 可認定,被告朱麗琴辯稱伊沒有想過已去世之人如何委託辦 理申請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能採信。被告朱麗琴明知 尤坤添業已死亡,竟持用其受尤坤添生前委託保管之尤坤添 所有之印章,並冒用尤坤添名義偽造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份 ,並持該偽造之文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詢尤坤 添之98年度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 單,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其有獲尤坤添授權而核發上開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尤坤添之繼承人之權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南分局對於核發資料對象審核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核被告朱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 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 被告於尤坤添死亡後,使用其生前受託保管之印章,並冒用 尤坤添名義製作申請書、委託書而行使之,損害尤坤添之繼 承人之權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對於核發資料對象 審核之正確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朱麗琴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經此次刑 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謫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及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徐 安 傑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秀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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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