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15號
TPDV,103,訴,2315,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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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張安龍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30年前因案入獄,無法處理店裡收入 、汽車2 輛,入獄後2 年出獄時,發現店內收入、汽車均不 知去向,嗣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整理家中物件時,始發現訴 外人張日豐(即原告叔父、被告先父)書寫之字條1 紙(下 稱寄存物證明單),上載訴外人張國倫(即原告女婿)將原 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寄放於張日豐處,張 日豐已於10餘年前過世,被告為張日豐之繼承人,爰依前揭 字條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16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7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無法提出寄存物證明單之正本,否認此 證明單為真,本件請求應屬民法第603 條規定之消費寄託法 律關係,依同法第602 條第1 項後段,準用消費借貸規定, 寄存物證明單記載日期為74年3 月23日,未定返還日期,原 告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張 日豐返還寄存物,惟自前開日期74年3 月23日至原告起訴10 3 年4 月1 日,有29年之久,張日豐甚已於10餘年前過世, 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另被 告對於張日豐生前是否保管原告之160 萬元,毫不知情,亦 未繼承張日豐任何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自不對此負有清償責任。綜以 前開抗辯事由,請法院優先審酌時效抗辯事由,再行審酌其 他抗辯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寄存物證明單之記載,張日豐受 託保管原告之160 萬元,張日豐過世後,當由繼承人即被告 負返還責任,然為被告否認,以上詞置辯,並要求優先審酌 本件消滅時效抗辯事由,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請求有 無罹於時效?㈡、若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寄存物 證明單返還受託保管之16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依寄存物證明單記載,張日豐保管張國倫交付原告之160 萬元,上載日期為74年3 月23日,但此紙證明單無返還期 限記載,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張日豐返還消費寄託物,然未為之,迄至 103 年3 月31日始為請求(見本院103 年司北調字第392 號卷第2 頁本院收狀戳,被告誤以為起訴日期為103 年4 月1 日),起訴時點顯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即非有理 。
(二)本件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即非有 據,被告其餘抗辯事由,毋庸再予審究,併此陳明。四、從而,原告依寄存物證明單、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0 萬元,及自7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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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