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麟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1618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麟峰 │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4404元│ │6月29日起 │ │點七一 │
├──┼───┼─────┼──────┼──────┼───────┤
│ 002│新臺幣│黃麟峰 │自民國09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39500│ │1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麟峰 │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暨以每月150元 │
│ │4404元│ │6月29日起 │ │整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002│新臺幣│黃麟峰 │自民國097年1│至清償日止 │暨按月加計2%整│
│ │139500│ │1月29日起 │ │計算之違約金,│
│ │元 │ │ │ │違約金按月收取│
│ │ │ │ │ │上限為5,000元 │
│ │ │ │ │ │整。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6185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麟峰分別於090年12月及095年07月間向聲請
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
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7年05月底積欠聲請人4,625元整、迄097
年10月底積欠案外人139,500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
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
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
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說明如下:
1. 遠東:債務人自97年3月30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按信
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71元及已到期之違約
金150元。
2. 友邦:債務人自97年5月3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按信
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
金0元。(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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