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33號
CYDM,89,訴,333,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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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一之四一號協隆行之負責人,專營鏟土機之 買賣,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在不詳處所,明知引擎號碼2J316540號 豐田牌鏟土機(原所有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新竹市○○路段所失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三十萬元以買受後,復於八十五年五 月三十一日在上址協隆行,以三十八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謝森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八時許,為警於嘉義市湖內里九○六 之三號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引擎號碼2J316540號之豐田牌鏟土機出售予謝森和 之事實,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鏟土機是豐田的車子,是美規的, ...,一般進口美規的車子,都要把引擎號碼磨掉,因為美國不能直接進口給 臺灣的私人公司,只能銷售給經銷商」、「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上開鏟土機係甲○○所有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證稱:「(問:鏟土機 何時遺失的?)在八十四年九月在新竹市○○路遺失的」,「(問:你車子 是買新的嗎?)是的,我花了七十多萬買的」,「(問:警方查獲該車你如 何辨識是你的車?)警察告訴我引摯號碼,然後我看到那部鏟土機後面右側 ,本來有一個洞,已經被補起來了,是被別人撞到的」,「(問:被查獲時 該車外觀是否有改變?)駕駛座的外殼有換過,洞被補起來了」等語明確, 並提出進口報單一紙附於警卷可佐。
(二)證人即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被告購買上開鏟土機之謝森和於偵查中陳稱:「 (問:有無問車子來源?)乙○○告訴我是從外國進口之中古車」等語(詳 偵卷第七頁背面),惟該該鏟土機確係甲○○進口之事實,有上述進口報單 可稽,被告向謝森和稱係其自外國進口云云,應有所隱瞞。 (三)豐田牌鏟土機無論是美規或日規車型均共用日本原廠引擎,因此在引擎號碼 上並無不同,一般並不以引擎號碼來區隔日規或美規。另日規與全規在外表 上亦無不同,僅標誌略有不同(美規字型重疊,日規則無);交易習慣確有 公司車與水貨車之分,豐田牌鏟土先前在美國有設廠生產,當時水貨車比較 多,該廠已於一九九四年關廠,現在水貨車已大幅減少,市面上絕大部分是 由日本進口之公司車;無論是公司車或水貨車,在進口時均會附上產地證明 及海關相關證明文件,因此不可能有在國外先將引擎號碼磨掉,進口後再打 上之現象發生;再上開鏟土機在八十五年五月份時之市價約四十萬元,有嘉



義縣工業會九十年四月九日嘉縣工業鑑字第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該 鏟土機係美規,以水貨進口而須將引擎號碼磨去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自承係協隆行之負責人,經營鏟土機之買賣業務十餘年,則對於該鏟土 機是否有合法來源,及於買賣鏟土機時,檢查是否為贓物,自應較一般人更 加熟稔、謹慎,其竟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亦無足採。 (五)此外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四幀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專營 鏟土機買賣業務,竟故買贓物,與其生活狀況、該鏟土機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五年間,在不詳處所,買受上開鏟土機後,除將引 擎號碼2J316540磨滅外,並將原車身號碼2SDK8-14796變造 為14632號後,出售予不知情之謝森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 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經查公訴人以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上開鏟土機引擎號碼及車 身號碼確經磨滅及變造,經電解分析法鑑識還原引擎號碼為2J316540號 、車身號碼為2SDK8-14796號,核與被害人甲○○所提出之來源證明 相符,有該鏟土機之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嘉縣警刑肅字第 二二三六○號函在卷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沒有 磨掉上開鏟土機引擎號碼及改造車身號碼等語。經查被告以:「我印象中,我沒 有改造過鏟土機」,「我已不記得該鏟土機來源,因為我從事鏟士機買賣維修已 久,而且車輛出入繁多,所以無法清楚記得」等語置辯,雖無法於偵、審中提出 鏟土機來源以供調查,然被告故買贓物已如前述,而鏟土機亦可能係被告之前手 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及變造之可能。且被告經營鏟土機買賣業務,進出貨 頻繁,亦難苛求其就為警查獲前三年之事記憶清楚。是被告辯解雖係無法證明之 消極事實,實不能積極證明本件係其買受後,自行將引擎號碼2J316540 磨滅,並將原車身號碼2SDK8-14796變造為14632號之事實。又



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嘉縣警刑肅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僅表示該鏟 土機經電解分析法鑑識還原引擎號碼為2J316540號、車身號碼為2SD K8-14796號,而引擎號碼有被磨滅及車身號碼被變造之事實而已,尚難 說明引擎號碼之磨滅及車身號碼之改造均係被告所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 未磨滅引擎號碼及變造車身號碼,雖無證據證明可資查證,惟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其辯解要與真實不相符合,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於法要無法遽指其所言不足 採信。另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雖確足使被告存有觸 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合理懷疑程度,然尚難謂已至可得積極證明其該犯行程度之人 ,是在缺乏直接證據予以證明及間接證據再予補強之情況下,本件被告之犯罪即 難證明。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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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