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33號
PCDV,102,訴,1733,201407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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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鄭進興
即 被 告
      張源城
      林美卿
      周銹珠
被 上訴人 黃水川
即 原 告
      黃美白
      許慶發
      何志哲
      黃芊富
      吳黃貞險
      林寶鳳
      黃建宏
      林靜娟
      謝玉鈴
      盧素珍
      王室驊
      張秀蓮
      余智範
      林淑珍
      林淑鈴
      陳美瓊
      李清武
      陳鴻武
      張俊仁
      林淑貞
      蘇勝甫
      陳麗玲
      黃玉真
      張兆煒
      羅純清
      許儷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7 月1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3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鄭進興張源城周銹珠,同 日生效;103年7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林美卿,同年月18日 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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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