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86號
PCDV,101,建,186,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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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6號
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徐漢堂律師
      李璨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 年 3 月18日由許俊逸變更為周永暉,有行政院人事處102 年3 月18日院授人組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7 頁)。茲由周永暉於102 年4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5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即請求權基礎),雖與原告嗣後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所陳有所不同。惟核其所為變更或追加者,乃 堪認要屬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 之列,是縱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惟仍



應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設計 施工統包)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4年11月2 日簽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查,⑴ 系爭工程依被告所編訂之總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說明書結論 ,關於系爭工程剩餘之土方原採挖填平衡方式處理,不需外 運。因此系爭工程總價自始即未編列土方外運之工項及費用 ,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且此乃應歸責於被告內部作業疏失 及契約簽立前不可預料之情事,即土方無法挖填平衡,必需 變更為外運,依採購常規被告自應另編列外運費用之預算, 以資因應。此外,由於被告對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土 方規劃錯誤(註即服務建議書漏未規劃路權範圍外之借、棄 土),又系爭工程原係以全線為單一標案評估土方之挖填, 然實際上全線卻分為兩標,加以原規劃對橋下道路並未同時 辦理發包,造成土方處理方式不能按原規劃進行,因而所產 生之土方要求原告必需改為外運。況系爭工程土方之外運原 告確已運至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差異分析報告所指定「博全」 、「官輝」二處土石收容所其中之官輝土資場,有官輝公司 函可證,並經臺南縣政府同意備查,但因被告未前往查核勾 稽,經臺南縣政府要求原告於98年6 月底前至「營建剩餘土 方二階段申報系統」查核並通報,有臺南縣政府函可稽,此 應歸責於被告之作業疏失。⑵次查被告施工規劃係將所餘65 ,000m3之土方用於路權範圍內之整地,初估本工程可達挖填 平衡,惟於96年1 月31日施工協調會議所作成之綜合結論第 6 點已載明:「由於基樁鑽掘及基礎開挖所產生之土方量越 來越多,為避免土方堆置影響工區環境,請統包商儘速尋覓 合法土資場並提送棄土計畫書送審」,但被告卻未配合上開 結論情事變更之原因,編列外運所需預算,用以支付原告, 而造成原告必需額外支付契約外費用之負擔,是以被告自構 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1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職是,上列土方外運所增加之費用,乃歸責於被告總規 劃錯誤及情事變更等因素所造成,依原有效果對原告顯失公 平,又被告故意遲遲拒不依約編列追加預算,被告又構成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同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又,由於系爭工程經費書編列之餘土清理處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215 元/m3 (工地土方週轉及至土方暫存區之運費 及處理費等),至於土方外運至土資場之處理費用由於預算 漏未編列,故應屬「漏列工項」,因系爭工程被告全線原規 劃為單一標改為兩標及橋下道路未併案發包等原因情事變更 ,致使部分土方必須外運所衍生之外運費用自應另編列預算 支付,土方運費因兩造契約無此工項,故原告乃以契約工項 「餘土清運處理(包括裝車)」每立方米215 元等價求償, 故原告所支付之土方運費共計為6,255,233 元,被告應予返 還。
㈡另被告並應返還不當工程計價扣款6,255,233 元,理由如下 :
⑴系爭工程係採「總包價法計算」,故系爭契約並不包括「餘 土外運」之工項,已如上述。換言之,系爭契約原條款對土 方搬運並無外運之約定,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土方數量26,124 m3外運至未經核准之官輝土資場為由,擅自從原告計價款中 扣款6,255,233 元,於約自屬無據。
⑵本件引起之爭議既因被告開發單位規劃評估錯誤,及上述情 事變更等原因所造成之紛爭,但原告於外運前,曾於96年3 月26日陳報棄土計劃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但因環保署認為違 反環境影響說明書結論,故需另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該分析計劃已列入「博全」與「官輝」兩家土資場,並奉 環保署同意備查,原告始依該計劃辦理出土至官輝土資場。 況官輝土資場既為合法土資場,並已奉環保署指定作為系爭 工程土方收容場之一,被告竟以未依施工說明書第四點所定 為由,擅自將原告之計價扣除不予計價,惟施工說明書第四 點係針對剩餘土石方作業方式之規範,即「如發現剩餘土石 方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則應依契約及法令規定 對承商違規數量之「運送」、「餘方處理」費用( 其衍生之 勞安、環保、利稅等) ,亦應依契約按比例計算,於下一期 計價作業中扣帳或停止估驗」。但原告就系爭工程土方之外 運均依相關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規定進行作業,且官輝土 資場亦為環保單位所核定其中之一合法土資場,其土方流向 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是以被告對計價款扣 帳,顯缺欠正當性。
⑶再者,該筆扣款被告應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受益,致造成 原告增加費用之受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又有因果關係 存在,故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該筆之扣款。 ㈢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為土方外運需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 業費525,000 元,理由如下:
⑴該項費用乃契約外所增加,其原因歸責於被告對土方規劃錯



誤所造成,基於上述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被告自應返還 該費用,以符契約誠信原則。
⑵系爭工程因被告必需變更原環境影響報告結論,將土方改為 外運,依規定須呈報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經環保署同意 後始得以出土,而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依環評法第6 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係屬開發單位(業主)應 辦之事項,故此項作業費用525,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本應支付之費用而未支付,改由原告負擔,其受有利益 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返還該項費用。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土方外運確實依照內政部頒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及92年9 月1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以及依系爭 契約第36條所定「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第1 項「剩餘土石 處理施工說明書」之約定辦理外運,並無上述違約情事。 ⑵被告所編訂總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1 施工計畫初 估認為所餘65,000m3之土方,將用於路權範圍內之整理,故 可達挖填平衡,並無運棄問題。又依環境影響說明書7.1.3 對剩餘土方之處理已載明估計開挖土方量約10萬m3(高架結 構基礎開挖回填量約4 萬方,路堤段所需填方量約2 萬方) ,將規劃用於路權範圍內之整地及路堤填築等,故現階段未 規劃路權範圍外之借棄土。由此足證最初確實並無土方外運 之規劃,毋庸爭執。
⑶惟嗣後據96年1 月31日施工協調會議作成結論第6 點,卻認 為「由於上述開挖所生之土方量越來越多,為避免堆置影響 工區環境,請統包商盡速覓合法土資場並提送棄土計畫書過 審」,從而土方原無需外運突改變為需外運,此項改變乃由 於被告評估錯誤所致,既然需外運,但合約工程總價並未編 列運送費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為配合業主改變規 劃而進行外運2 次:96年5 月第1 次運送12,780m3至博全土 資場、第2 次於98年2 月運送26,124m3至官輝土資場,均有 運送明細表可查。
⑷原告既依業主之指示而進行外運,自非被告所指擅自宣稱有 巨額土方外運,且在運送前亦遵照決議提送棄土計畫書送由 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更名後即為世曦公司)審核,於96年3 月26日核准,並通報業主。又博全及官輝二家土資場均為環 保機關指定合法之土資場,被告卻指稱土方處理計畫未經審 查核可,又未運至合法土資場云云,顯有故曲事實之可議。 ⑸依據系爭合約提供之規劃報告,係以全線為單一標案規劃評 估土方之挖填,然實際上被告卻將全線分為兩標發包,且原 規劃之橋下道路並未同時發包,方造成土方處理方式不能按



原規劃進行,因而產生土方無法挖填平衡而需外運,此為原 告在簽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如依原合約約 定之報酬不作調整,即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請求增加此26,1 24m3土方外運之報酬,另原告除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運費之6,255,233 元之不當得利外,退步言之,原 告起訴時已陳明請求被告追加剩餘土石方外運費用6,255,23 3 元,而此外運土石又是經被告指示,被告依民法第491 條 規定亦應視為允與報酬,原告請求此報酬6,255,233 元自亦 屬有據。
⑹被證6 之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議:統包商聲明待剩餘土石方 外運處理作業完成後,願切結承諾外運處理費用不另追加云 云,原告既尚未承諾且被告也未同意依此方式辦理,而是事 後被告片面主張要以不計價又扣款的方式辦理,則前述之原 告「願切結承諾」之內容,兩造既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自 不生效力。況退步言之,如認該承諾生效,亦應只是土方外 運費用不追加,而土方於場內已依約處理完成部分,被告自 不能不追加計價外,卻還另外扣款。另被告所提被證8 之99 年3 月2 日開會會議紀錄中所載:「統包商(晉欣公司): 為新工程順利推展,不反對暫以扣款不計價方式辦理,惟本 公司保留爭議權利。」,由此記錄可知,當時原告對被告主 張之扣款不計價已明確保留爭議權利,因此並未承認亦未同 意被告有扣款不計價之權利。何況同日之會議紀錄中,得耀 法律事務所所提意見:「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相關規定,如承包廠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 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要求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再辦理相關 處罰作業,本案是否可用改善方式辦理? 」,因此設若被告 主張原告未依約定程序辦理棄土外運可採,然被告並未通知 原告限期改善,遽予扣款不計價亦與上揭規定不符。 ⑺系爭工程經費書編列餘土清理處理費215 元/m3 (工地土方 週轉及至土方暫存區之運費及處理費等),至於土方外運至 土資場之處理費用因預算漏未編列,故應屬「漏列工項」。 本工程因業主下列原因:全線原規劃為單一標改為兩標以及 橋下道路未併案發包,造成土石需外運,且原告第1 次外運 土方12,780m3,第2 次外運26,124m3,合計38,904m3,外運 衍生費用暫以215 元/m3 估算,所需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
⑻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時效期間為15年。退步言之 ,原告既是因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故在法院未 為認定增加給付之時,時效亦尚不進行,是本件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是在101 年2 月13日,原



告在結算驗收前亦無法請求,因此時效最多也只能從101 年 2 月13日起算,而原告在101 年4 月2 日即提出調解之聲請 ,應已中斷時效,且原告在101 年9 月6 日收到調解不成立 後,在101 年9 月14日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 9 條規定,應視為自聲請調解之101 年4 月2 日即已起訴, 原告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㈤本件土方外運確為情事變更,且非可歸責原告。蓋原告並未 逕自變更土方挖填平衡之招標規劃,而是施工後才因被告指 示,原告將棄土外運合法土資場。有關環差報告第2 章「開 發行為變更內容」中所載「將原規劃之直接基礎改為基樁承 載…」,此是依被證9 之總規劃報告8.1 所載:「…依工程 規劃高架橋之基礎使用樁基礎…」辦理,原告並未擅自變更 。世曦公司被證12、13函文並不符兩造合約之約定,函文內 容偏頗被告,內容有失公允,自不可採。由總規劃報告及服 務建議計畫書中都載明「土方挖填平衡」,而施工後被告卻 指示將棄土外運合法土資場,此非契約當時所能預料,自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本件即便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然被告指示原告將土方外運,而此非原合約範圍, 亦應認被告允與報酬而應給付相當報酬予原告。 ㈥依總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說明書約定系爭工程土方採工區內 挖填平衡處理土方不外運之原則,因此合約編列之土方處理 費用215 元/m3 ,為工區內土方之處理費用並非外運之費用 ,原告既已依約將工區之土方處理完成,依約被告自應予計 價付款,不得藉詞扣款。原告外運土方均依約辦理,因此土 方處理運費6,255,233 元,被告除應給付外,原告更無任何 法律上之原因將原告之工程款6,255,233 元予以扣款而不給 付,其扣款之行為既屬無據,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扣款予原告。退步言,被告主張 扣款之理由,乃是援引被證2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 明書第四點中㈡之規定:「…惟已執行或已請款計價之剩餘 土石方作業,如發現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 致時,則應依契約及法令規定對承包商違規數量之「運送」 、「餘方處理」費用(其衍生之勞安、環保、利稅等,亦應 依契約按比例計算),於下一期計價作業中扣帳或停止估驗 ,承商並應負一切善後責任…」,然依上揭規定文義觀之, 條文中為「扣帳或停止估驗」而非「扣帳並停止估驗」。因 此無論本件土方外運之6,255,233 元費用被告應否給付原告 ,被告既未給付本件6,255,233 元之土方外運費用予原告, 則被告援引上揭規定不但對土方外運之6,255,233 元不予追 加予原告,另又對原告扣款6,255,233 元,即全然無據,原



告之扣款6,255,233 元,既屬依法依約均無所據,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扣款6,255,233 元予原告自屬 有據。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無理由,原告亦 得請求給付此部分被扣之工程款,而本件工程既是在101 年 2 月13日結算驗收,時效亦應自該時才起算,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6,255,233 元之報酬,爰均併為請求之。如前所述 ,本件既應視為原告在101 年4 月2 日即已起訴,請求權自 無罹於時效可言。退步言之,如認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施工說明書第四點㈡規定,被告得「扣款並不計價」,然此 規定為被告片面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此約定明顯有失公平,則該約定應屬無效,再退步言 之,此扣款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原告土方外運之6, 255,233 元,如鈞院認被告因程序不符而不得請求被告付款 ,對原告已造成莫大損失,被告除不需支付土方外運之鉅額 費用外,如認尚得將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扣款同額之6,255,23 3 元,明顯有失公允,則此違約金之約定之金額明顯過高, 則亦請求依民法第253 條之規定減免此違約金之金額。 ㈦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8 月18日檢附工作計劃書予被告備查, 而該工作計劃書第4 、10節載明本基地於挖填平衡後,則可 將本基地整地計劃之挖填土方視為完全之挖填平衡,故本工 程並無取借土及棄土之計劃云云。然而原告此工作計劃之內 容均依照被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總規劃報告所規劃採用挖 填平衡之方式規劃,多餘土方用於路權範圍內之整地及路堤 填築,而原告於工作計劃內對土方之處理方式,係依照總規 劃報告中規劃土方在工區內平衡之規定規劃處理方式:⑴在 工區內於低窪地區填築,施工便道使用棄土。⑵租用土方暫 存區暫存土方。⑶鄰標沙崙一標土方使用。然因橋下道路工 程被告並未發包,且被告將全線單一標案分為兩標發包,造 成土方無法按原規劃進行並產生土方無法挖填平衡而需外運 ,因此於96年1 月31日施工協調會議裁示土方外運之變更, 原告依指示執行土方外運,被告自需給付土方外運之費用。 又系爭工程原告所提送之設計圖及工程經費書等均經被告核 定在案,原告亦依照核准之土方數量辦理兩次外運作業完竣 ,原告依合約完成清運之土方總量依原證16土方結算資料所 載總土方量為87041m3 ,外運博全棄土場12780 m3,官輝棄 土場26124 m3,回填47977 m3,此部分業經核定備查在案, 亦即原告依合約已完成合約中所定之土方工程,而被告對土 方外運之費用非但不辦追加給原告,卻反而對原告已依約完 成之計價工程款加以扣款6,255,233 元,被告對原告土方外



運部分是否應該追加縱然有所爭議,但對已估驗之工程款項 6,255,233 元,自無任何理由予以扣款。 ㈧為此,爰依⑴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 更請求增加給付以及民法491 條規定,請求給付剩餘土石方 外運費用(見本院卷第204 頁);⑵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另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而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扣之款項( 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⑶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民法第546 條返還受任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以及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的返還墊款,而請 求給付環境影響差異分析費用(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5,4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原告竟未依法依約先向監造單位與業主即被告通知並獲准, 即宣稱有26,000餘方之巨額土方外運情事。原告事後持所謂 土方外運文件要被告與監造單位簽名,被告及監造單位均堅 拒。故被告依約扣款6.255,233 元,並拒付原告所請土方外 運款6,255,233 元,顯屬合法、正當,理由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36條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之規定明定:「本工程 轄區範圍內各項工程廢方(即廢棄土方)處理及運送,應依 甲方即被告『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 ⑵依被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三點:「剩餘土石 方實際產出前承商即原告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具『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其內容包含;1.工程名稱及承造業者。 2.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3.剩餘土石方運 送時間、路線及處理作業方式及汙染防治說明。4.合法收容 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核准機關及管理單位之相關資料及 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登錄本工程基本資料及 取得工程流向編號,並列印附考。5.承商得視剩餘土石方數 量大小、工期長短等因素酌予考量分次提出。承商所提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工程主辦單位審查核可,並確認該收容 處理場所之合法性後,方得進行出土作業…」。因此,原告 要將剩餘土方外運,依約必須:1.覓妥收容處理場所並確認 其合法性,2.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經被告審查核可, 3.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登錄。原告雖主張其 於98年2 月至5 月外運26,124m3土方,但未曾有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經被告審查核可,且原告所主張之土方收容場所即 官輝土資場,亦未曾經被告確認其合法性,原告已然違約, 且被告因此完全無法掌握原告所稱土方外運是否屬實。 ⑶再依被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四點:「㈠剩餘 土石方實際產出前,工程主辦單位及承商雙方應會同直轄市 、縣(市)政府、收容處理場所等單位勘察收容處理場所位 置及環境,並請收容處理場所提供運土管制聯單樣本及土石 方收受管制印鑑卡等資料,並作成會勘紀錄。㈡承商應配合 建立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制度及相關紀錄,工程主辦單位可 隨時派員稽查;承商應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含承商及 收容處理場所每月上網申報之資料及管制聯單、車籍、駕駛 、查核人簽認及處理紀錄統計表等資料),供工程主辦單位 書面審核,…方准予辦理請款計價程序;惟已執行或已請款 計畫之剩餘土石方作業,如發現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與核 准內容不一致時,則應依契約及法令規定對承商違規數量之 運送、餘方處理費用,於下一期計價作業中扣帳或停止估驗 ,承商並應負一切善後責任。」。因此,退百步縱使原告有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獲核准,依約原告於外運土方前,仍必 須:1.與業主即被告會同台南縣政府勘查土方收容處理場所 ,作成會勘紀錄,2.建立運送憑證制度及相關紀錄,3.提送 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供被告書面審核,始能請款計價。然原 告完全未履行前述之義務,自不得請款計價。事實上,土方 外運文件均留有業主及監造單位簽名之欄位,足見土方外運 應經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簽名,但原告事後提出之土方外運文 件,沒有任何1 張有被告或世曦公司之簽名,該等欄位均留 空白。故被告依本點後段規定扣帳「承商違規數量之運送、 餘方處理費用」即6,255,233 元,並因原告違約,拒付原告 所請土方外運款6,255,233 元,合法正當且於約有據,而原 告違約更應自負一切善後責任。
⑷工程業界均知,土方事涉敏感,故系爭契約始予以嚴密規範 ,並課以原告諸多義務,以免土方數量不明或去向不實等流 弊。原告明知依約負有諸多義務,卻無故不為,反於事後拿 出所謂土方運送文件,要求被告及監造單位世曦公司補簽名 ,被告及世曦公司自不可能同意原告所請。另原告曾於98年 6 月18日懲處其負責系爭工程案之專案經理在案,理由即為 其辦理餘土外運不符程序,顯然原告也自知違約。此外,就 本件土方外運事項如何處理,原、被告及監造單位世曦公司 等會議已有結論,即扣款不計價,可見被告前述依約扣款並 不計價之作法,已為原告接受。本件爭議所在就是被告未曾



核准土方外運,故原告起訴狀第5 頁竟誣指土方流向與數量 與核准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形,顯屬錯謬,要無可採。 ㈡土方事涉敏感,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已規劃為挖填平衡, 原告亦預見而於投標時提出相應處理方式並同意挖填平衡。 嗣原告基於統包商之權逕自變更挖填平衡之招標規劃,顯為 原告之責,自無所謂原告不可預見或採總包價法無法律上原 因,且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故原告所請 實不符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⑴系爭工程全名為「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 包)第二標2K+000~6K+523 」,被告於招標時已於總規劃報 告中載明土方挖填平衡,編列設計費,且原告初於其詳細價 目表亦預先編列「餘土清運處理(包括裝車)」,每方(m3) 單價215 元,並有詳細單價分析表,故系爭工程總價已包括 土方外運款,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起訴狀稱系爭工程總價不 包括土方外運款之工項及費用,並非事實,原告且竟誣稱被 告不爭執,亦屬錯誤。
⑵原告投標前,本於專業,有諸多時間勘查現場,如認被告規 劃有誤,自得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惟系爭工程招標時原 告未曾提出規劃有誤之異議,且相反的,原告是贊成被告規 劃的;詳言之,依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之設計施工統包之服務 建議書,其第四章載明:「4.本工程預估開挖土石方量主要 為基樁工程墩柱基礎及車站站體所產生之棄土約46,000m3除 就近利用土方平衡外,若有剩餘,處理方式如下:棄土處理 方式A.土方資源回收再利用,B.運棄於合法之土方資源回收 場。」、第七章載明:「4.剩餘土石方平衡:本計畫開挖土 方量估計約14萬m3,其中高架基礎結構回填約4 萬m3,其餘 約10萬m3可於路權內橋下以整地回填方式將稻田區整平到道 路面同高,達到土方挖填平衡目標。」。可見被告不但無原 告狀稱規劃錯誤或內部作業疏失之情,原告於投標時更已明 確預見系爭工程之土方處理作法,復於投標的服務建議書內 同意被告招標時所規劃之土方挖填平衡原則。故對於土方應 如何處理,原告顯非不可預見,而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不能 預見」之要件。而依系爭工程採取之總包價法,原告投標時 既已對於有多餘土方須外運時如何處理,提出處理方式於服 務建議書,即表示土方外運為其承作系爭工程總包價之一部 分,原告自不得事後又請求增價。此外,原告既然已提出有 剩餘土方時如何處理之處理方式,即應遵照辦理。惟事實上 ,原告宣稱本件爭執之26,000餘m3土方係外運至台南縣官輝 土資場,而官輝土資場並非原告自己載明於服務建議書之土 石處理場所。被告實不知為何原告外運土方時(假設語,因



有無外運土方尚不明),運至不符合系爭契約所載之土資場 。
⑶原告於得標系爭工程後,本於設計加施工之統包商之權,對 如何進行工程之設計,依約應自負其責,不得請求增價,此 系爭契約第9 條載明:「工程計價以新台幣為準,無論匯率 變動,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本契約總價以總包價法計算。 」、第10條載明:「本工程依契約總價結算。」。惟為求取 平衡,系爭工程仍非絕對不准變更總價金額,此觀系爭契約 第10條載明,只要符合該條但書所載條情形之一,即得辦理 變更總價金額即明。可見此等規定符合系爭工程由得標者負 設計責任之本質,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顯失公平」之 要件。
⑷就本件請求而言,系爭契約已明定土方外運之應辦事項,惟 原告預見、明知而均未遵照辦理,事後且坦承不諱,而於會 議結論載明同意被告扣款不計價的作法、並懲處其專案經理 ,且系爭工程又是採總包價法,原告亦無符合系爭工程得變 更價金之例外情形,如前述,則被告依約扣款並且未付土方 外運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而屬合法正當有 理之作法。
㈢原告基於設計施工統包商之權逕自變更土方挖填平衡之招標 規劃,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報告,顯為原告之責, 自無所謂原告不可預見,依原有效果亦無顯失公平,故原告 所請顯不符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蓋原告本於系 爭工程設計統包商之職責,變更工程設計而導致土方開挖增 加、減少回填等,致須提送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報告(下 稱環差報告),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而非被告之責任,理 由為:⑴系爭工程採總包價法,原告負設計之統包責任。⑵ 依環差報告第二章「開發行為變更內容」,一開頭即載明, 係原告「將原規劃之直接基礎改為基樁承載」,變更設計之 責顯在原告。⑶原告於97年12月申請變更契約時,監造單位 世曦公司已函覆,強調原告應負設計之責。另世曦公司於98 年6 月再次函覆原告表明:「因貴公司即原告施工規劃考量 擬採土方外運處理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不同,致需申辦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衍生之費用,當由貴公司負擔,不符契 約變更追加費用規定。」、且「貴所(即原告為履行系爭案 之工務所)施工日報表於98年1 月至98年5 月間,關於剩餘 土石方運棄部分均未登載致運送資訊不明」。故所謂26,000 m3餘方外運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故原告訴請環差報告費用 525,000 元,應由被告償付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自知曾同意放棄本件請求、本件請求且均已罹於時效,



始改以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來請求,惟原告請求顯不符合不 當得利或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⑴官輝土資場雖於原告提起工程會調解後,始於101 年8 月9 日出函稱台南縣政府已函准備查。惟依原證3 第2 頁之台南 縣政府民國98年3 月函,台南縣政府顯僅在確認官輝土資場 之土方容量,並單純記載官輝土資場自己陳報的資料,且台 南縣政府記載官輝土資場之土方查核情況為「未查核」,表 示台南縣政府未確認其陳報內容是否屬實,更可證明被告或 監造單位確未曾同意原告外運土方,因為若被告有同意予以 勾稽,則台南縣政府不會標明未查核。至於為何官輝土資場 膽敢於土方外運文件未曾有業主及監造單位簽名或勾稽的情 況下出具原證3 的函,被告不知。
⑵事實上,環差報告於97年底通過後,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即知 悉系爭工程可能產生剩餘土方而須外運,故於98年起多次催 促原告依約處理,但原告均無正面回覆。復以,業界周知土 方事涉敏感,原告又是專業廠商,故原告沒有任何理由諉稱 不知應依約辦理。原告未依約辦理,已如前述,其自應負違 約全責。
⑶系爭工程既為設計施工之統包,性質即屬承攬,依民法第12 7 條規定,其對業主之報酬及墊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查 原告本件請求有三,即:被告應給付土方外運費、應將扣帳 費用返還原告、應給付環差報告費用,性質分別為承攬人之 報酬及墊款。而依原告主張環差報告係於97年底作成,土方 外運係發生於民國98年2 月至5 月間,故原告自98年6 月起 即得行使前述報酬及墊款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於100 年6 月 底即罹於時效。而依原證8 即99年3 月2 日原、被告及監造 單位三方會議結論,三方已同意採「扣款不計價」方式辦理 ,可知原告已同意被告扣款不計價之作法,且業已放棄請求 ;事實上僅憑此會議結論即足認定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縱使 不顧一切將原證8 採取想像上對被告最有利之曲解,即解釋 為僅是被告拒絕付款,但原告至遲亦應於該會議舉行日期起 算2 年內即於101 年3 月2 日前提出請求,否則仍罹於時效 。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始向工程會請求調解,無論如何計 算,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爰提時效抗辯。
⑷原告自知其曾同意放棄請求、且依約請求已罹於時效,故強 改以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作為請求權基礎。惟被告係依 約對違約之原告扣款並拒付土方外運款,並經原告同意,業 如前述,原告亦無法指出被告依約處理有何錯誤,故被告之 處理顯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更未因原告所主張之土 方外運或環差報告獲得利益,原告請求實不符不當得利之要



件。此外,原告對土方事項早於投標時即預見,土方外運及 環差報告更係原告本於設計者之權責可「預見」且皆是由原 告所「造成」,顯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訂約時不可預見」 及「依原約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況原告為設計施工統包 商,系爭契約第9 條及第10條明載系爭工程採總包價法,實 屬合理,故被告據而拒絕增付土方外運款及環差報告費用, 亦屬有據。依此,原告本件請求因不符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 原則之要件,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㈤系爭工程為設計加施工之統包契約,原告對土方及環差分析 報告等事項均有預見,被告亦無於固定總價外給付土方外運 款之義務:
⑴原告投標時已預見沙崙支線分二標招標及土方外運:沙崙支 線工程分二標招標;系爭工程為沙崙支線第二標之招標,並 規劃土方挖填平衡;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將成為契約的一 部分,對投標廠商有拘束力,均已於該二標招標時說明清楚 ;且由於屬統包契約,採固定總價,投標須知並特別載明, 投標廠商應前往工地勘查核對,對未來規劃設計及施工需求 及影響已認清,並已了解系爭工程現場各種情況。原告對該 二標案分別投標並提出服務建議書:原告就土方部分均提出 建議,且在沙崙支線已分二標的情況下,就土方部分贊同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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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