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2號
PTDV,103,重訴,12,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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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車  
訴訟代理人 張榮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健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訴:
  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
  件以原告名義提起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該起訴狀之記載可
  知,係由張榮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名義提起,該書狀後雖曾
  附上委任狀,及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及委任狀上
  之「委任人」欄固均有以原告印章所蓋之印文,但上開附帶
  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簡易(刑事)庭移送本院時,
  本院簡易庭於刑事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認定被告蕭健宏涉犯之犯罪事實,係認本件因被告蕭健宏
  101 年12月18日案發時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因而擦撞林
  淑雅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後,失控再往前撞擊上開交
  岔路口東南側由張車所騎乘之腳踏車,張車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腦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頸椎損傷
  併第一頸椎骨折、呼吸衰竭(ICD-9-CM:518.85)及多處擦
  傷等傷害,導致張車意識不清、四肢無力,肌力約一至二分
  之間,肢體關節僵硬變形,日常生活完全需人二十四小時照
  顧,方能維生,而達到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等語,亦即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已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則其是
  否有足夠清楚之意識能力可委任張榮祥然本件附帶民事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訟代理人,顯有疑義,而張榮祥並於103 年3
  月27日(本院收狀日)之民事準備狀提出張車103 年3 月18
  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於103 年3 月18日時張車意識仍然不
  清,故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辯論期日即曾就本件起訴之合
  法性詳細詢問附帶起訴狀所載訴訟代理人張榮祥,其稱是原
  告張車之姪兒(即原告張車弟弟張勝義之子),此部分張榮
  祥固已於嗣後補正3 張戶口名簿影本證明此一身分關係,但
  張榮祥亦於該期日明確表示:「(張車目前狀況如何?)從
  101 年12月18日當天晚上手術之後迄今,偶而看到家人會掉
  眼淚,但是無法溝通。(起訴狀與準備狀是否由你撰狀?)
  是我寫的,是原告的子女及配偶委託我,原告意識不清楚無
  法正面回答這些問題。」等語,故本件張榮祥張車訴訟代
  理人名義所提訴訟,自始即未經合法代理,本院於當日已向
  張榮祥明確表示:「張車於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即已無
  意思能力,亦即無訴訟能力,以張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為
  張榮祥之起訴,其代理權尚非合法,本件訴訟視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規定在選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為當然停止。」
  等語,並要求張榮祥儘速向本院聲請張車之監護宣告,方可
  為張車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可由該法定代理人透過承
  認等補正本件起訴時之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張榮祥亦表示:
  「我會儘速辦理聲請監護宣告後陳報法院。」。但張榮祥
  張車之親屬遲未為張車為任何聲請監護行為,本院並已於
  103 年5 月及7 月2 次詢問是否欲為張車為監護之聲請,此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電話紀錄2 紙可稽可知,惟張榮祥
  張車之親屬迄今仍未有任何作為,茲限最初以張車訴訟代理
  人名義起訴之張榮祥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權
  之欠缺(亦即需由已回復意識之張車委任,或張車雖仍意識
  不清,但依法為張車之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逾期即駁回其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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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