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34號
SLDV,103,聲,134,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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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宇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森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次查: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者,如發票人主張之事由為本票係偽造、變造,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受訴法院係依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所定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法院;發票人以其 已遵限提起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訴為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執行 ,亦係由同條第1 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此為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至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 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聲請停止執行時,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 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 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 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 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 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 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 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 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 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 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 票據之經濟效益。」可悉,非訟事件法94年2 月5 日增訂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之目的,係因此種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類型,為救濟法律之窮而增 設,且法院仍應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 據之經濟效益,不能偏重於一方。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3 項非在為發票人創設優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聲請停止 執行程序之要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為 決定時,仍應斟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發票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執票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雙方之利益。於發票人聲明願 供擔保時,亦然。又上開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 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 訴法院審理,而非由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為裁定之法 院審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宇漢國際有限公司潘麗文(以 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99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 號:103 年度智字第15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83 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智字第15 號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 之民事起訴狀及庭期通知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正。惟查: 依前開民事起訴狀記載之事實,聲請人宇漢國際有限公司係 主張: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聲請人潘麗 文則主張:未基於發票人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均 為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即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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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