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660號
TPBA,101,訴,660,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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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10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士豪(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工程訴字第10100077190 號(案號:訴
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一)撤銷被告 民國100 年7 月4 日油採購發字第10010261940 號書函(下 稱原處分)、被告100 年8 月3 日油採購發字第1000125184 0 號書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審理中, 因被告已執行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期間 自101 年3 月15日至102 年3 月15日屆滿,而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因情事變更,原告遂於102 年3 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嗣於103 年2 月11日減縮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本金金額為30,000元,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自 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 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後,雙方於 100 年2 月24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4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於100 年 3 月2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4 月10日。嗣被告以 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9 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之規定,於100 年6 月3 日以行政處發字第00000000000 函 (下稱100 年6 月3 日函)向原告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 異議。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申報竣工,被告未依約通知原告於 100 年4 月22日到場辦理竣工查驗,僅由監造單位何建隆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辦理查驗,逕行認定未竣 工,並以100 年4 月28日建監100 字第40035 號函(下稱 100 年4 月28日函)通知原告尚有未完成工項及應辦事項 ,均違反契約規定。而經原告多次表達不同意,被告雖於 100 年5 月3 日辦理竣工確認,惟未實質辦理竣工確認, 僅將上述100 年4 月28日函所列未完成工項抄寫於竣工確 認紀錄內,原告對該竣工確認紀錄予以否認。又原告於 100 年4 月18日竣工,被告並自同年5 月3 日起使用原告 完成之自動門,卻稱原告未竣工,顯與事實不符。(二)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函所列「拆除後原不鏽鋼帷幕牆修 補」、「完工清潔」、「鏡面不銹鋼焊點未處理」、「填 縫劑施打未完成、已完成之矽利康碰傷、未乾前沾染物未 刮除重打」、「LED 燈有24管燈管來源不明,燈具接頭裸 露」、「活動檢修天花板以自攻螺絲鎖固,應車牙以細牙 螺絲鎖固」等項目,僅係驗收期間應修正之瑕疵,不應影 響竣工之認定。又原告僅負責按圖施工,相關結構計算應 屬設計單位之職責,被告徒以施工說明書語焉不詳之約定 要求原告為結構計算,實非足取。至被告其餘所稱原告未 依約檢附自主檢查表、未申請辦理一般查驗、未完成拆除 後地板花崗岩修補、圓型自動門工程部分未依約施作及施 作與施工圖不符、電源照明工程部分之LED 燈具不符合契 約要求及施作未完成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已實質竣工,距契約預定完 工日100 年4 月10日僅逾期8 日,核無契約第21條第1 項 第5 、9 款之情事,被告逕行終止契約,顯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違法;另原告就原處分提 起申訴所支付之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屬因被告做成原 處分所致原告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 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違法。2.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4 月10日,原告雖於100 年 4 月18日申報竣工,惟經監造單位於100 年4 月22日辦理 竣工查驗,認未達竣工標準。因原告抗議,被告遂於同年 5 月3 日辦理竣工確認,發現系爭工程仍有監造單位100 年4 月28日函所載未完工項目,其落後施工進度達25.67% ,應屬未實質完工,核其落後進度已達20%,且日數達10 日以上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 款 所稱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又不論被告所列未完成事項,究屬查驗 不合格項目或驗收期間應修正之瑕疵,原告既自承確有該 等瑕疵項目,卻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改善,亦符合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無不合 。
(二)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申報竣工時並未提送竣工圖表,惟 因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須於7 日內確定是否竣 工,被告乃於4 月20日電話通知原告於4 月22日辦理竣工 確認,因原告表示無法參加,監造單位乃依上揭規定於4 月22日辦理現場查驗,並無違反契約規定。況被告後於10 0 年5 月3 日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在現場辦理竣工確認, 按照契約詳細價目表逐項審核,監造單位所列缺失均為事 實,且部分重大缺失影響使用者生命財產安全,故被告依 法辦理,並無不符。原告尚難以4 月22日未會同進行竣工 確認,即否定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尚未完工之事實。又 系爭採購契約所附發包圖設計之自動門係鋼骨結構,原告 自行變更自動門天花板部分之上方結構骨架,致有安全疑 慮,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㈧項規定,監造單位自得 要求原告提供結構計算,以證明本案大門結構符合安全及 抗風壓要求。
(三)綜上,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終止契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公報,自屬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工程契約、契約單價表、開工通知書、被告100 年6 月3 日 函、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函及申訴審議判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5-55 、66 -94頁、原處分卷第65頁),堪認為 真實。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5 項:「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 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本公司(即被告)得予拒絕,廠商( 即原告)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本公司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第17條第11項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 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11 條規定。(本公司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 定方式)。」第21條第1 項第5 、9 款:「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 理者。」(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第59頁、第63頁反面 ),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中,若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情節重大;或有查驗、測試、檢驗或驗 收不符契約約定或不合格之情事,經被告限期改善而逾期 未完成改善,被告即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之契約。另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 ,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 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 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 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 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及「採購金額在 2 億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屬巨額採購。」分別為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 定標準第8 條所明定。本件工程契約之價金總額為



3,491,426 元,非屬巨額採購;且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招 標文件,亦未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有 所規範,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1項規定,該契約第 21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認定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準此,原 告施作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 日以上之情形,即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合先敘明。(二)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二)項「驗收程序」第1 款規定:「廠商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監造負責 人及本公司,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本公司應於收 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 監造負責人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 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本公司通知 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以確定。」經查,原告於100 年4 月 18日申報竣工時並未提送工程竣工圖表,經被告之承辦人 陳貴明於同年月20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2日辦理竣工 確認,因原告表示無法參加,由被告及監造單位於100 年 4 月22日現場會勘查驗結果,因認原告有多項應施作工程 項目未施作或未完工,尚未達竣工標準,監造單位同日發 文檢附竣工查驗紀錄表,請原告儘速施工完成再行申報結 果;復因原告發函表示已確實施作完成所有工項,監造單 位再以100 年4 月28日函復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並詳列說 明系爭工程應施作「拆除及假設工程」、「鷹架工程」、 「圓型自動門工程」及「電源照明工程」等四大項工程之 未完成工項及應辦理缺失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8、99 、10 6-108頁)。嗣因原告爭執竣工查驗時未在場,被告 再於100 年5 月3 日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在現場辦理竣工 確認,被告依確認經過及確認結果,於當日製作竣工確認 紀錄載明:「石材破損,舊花崗岩修補不符規定,石材( 銀狐吐色),地軌底板未施作,頂環破口,焊點清理未完 成,保護膜未清除,凹痕未處理,Silicon (即矽利康) 未完成,門機文件及不斷電及火警自動解鎖未完成,文件 尚未核定。石材修補(自動門轉角(銳角))未施作, LED 燈飾不符,施工ex. 花線配置、LED 燈未固定、燈光 不均、壓克力變色、分割縫未處理、電線外露、固定方式 不符規定等(詳監造100 年4 月28日建監100 字第040035 號函)」;及限期原告於3 日內提趕工計畫,排定施工時 程,工期照計等語,並於同日發文檢附竣工確認紀錄,請 原告於文到後立即提報趕工計畫,且於7 日內完成所有工 項,並取得監造單位竣工確認,否則將依約終止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3- 105頁) ,惟因原告未提趕工計畫及 完成改善,被告先後於同年月17日、26日函催限期改善( 見本院卷㈠第111-113 頁) ,迄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發 文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仍未完成改善工作等情,業經 本院傳喚證人陳貴明、監造單位負責建築師何建隆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74-86 頁),並有上開各函、竣工查驗 紀錄表、竣工確認紀錄、電話通話紀錄(見被證3 )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52-259 頁、本院卷㈡第120 頁) 在卷足憑,是被告主張原告雖於100 年4 月18日申報竣工 查驗,惟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歷次查驗發現系爭工程尚有未 施作、未完工及應辦理缺失改善之工作項目,而認定系爭 工程尚未達竣工標準,並已限期催告原告提報趕工計畫及 完成改善工作,原告仍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洵堪採信。又 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4 月10日, 原告遲至100 年4 月18日始申報竣工查驗,已逾期履約期 限8日 ,然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查驗系爭工程尚有未施作、 未完工及應辦理缺失改善之工作項目,已如前述,即難認 原告已於100 年4 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復依100 年4 月18日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實際進度(%)」記 載,原告履約實際進度僅74.33% (見被證2),落後預定進 度達25 .67% (計算式:100% -74.33% =25.67%),是被 告於100 年5 月3 日竣工查驗後,於同年5 月4 日發函通 知原告限期改善,復於同年月17日、26日發函催告未果, 原告遲至100 年6 月2 日仍未提出趕工計畫及進場改善, 亦如前述,足認原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且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前已逾履約期限10日以上,且工 程進度落後20%以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告援引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規定,以100 年6 月 3 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洵屬有據。(三)原告主張未接獲通知辦理竣工查驗,監造單位100 年4 月 22日之竣工查驗違反契約程序;被告於同年5 月3 日辦理 竣工確認,亦未實質辦理,被告所列未完成事項與事實不 符,或僅係驗收期間應修正之瑕疵;原告確於100 年4 月 18日已實質完工,被告並自同年5 月3 日開始使用,其以 不合理之檢驗標準認定原告未竣工,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並無理由,是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經查:
1.原告所稱未曾接獲被告電話通知辦理竣工查驗,指摘100 年4 月22日竣工查驗與契約不合一節,不論是否屬實,惟



依前述,被告既已依原告之請求,於100 年5 月3 日會同 原告及監造單位辦理竣工確認,經現場會勘確認結果,仍 認系爭工程有監造單位100 年4 月22日竣工查驗之相關未 施作及缺失工項,並已製作竣工確認紀錄在卷可稽,核已 補正100 年4 月22日竣工查驗程序之瑕疵,原告尚難以 100 年4 月22日未會同進行竣工確認,即否定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尚未完工之事實。又關於系爭工程是否竣工之 認定,在於原告是否已經完成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而「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合契約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工程契約第1 項第1 項第4 款規 定甚明。觀諸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契約單價 )載列之施工項目及說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4頁),系 爭工程包括「拆除及假設工程」、「鷹架工程」、「圓型 自動門工程」及「電源照明工程」共四大項工程,監造單 位100 年4 月28日函所載同年月22日竣工查驗認定未完成 之「拆除後原不鏽鋼帷幕牆修補」、「完工清潔」、「鷹 架工程」、「鏡面不銹鋼焊點未處理」、「填縫劑施打未 完成、已完成之矽利康碰傷、未乾前沾染物未刮除重打」 、「LED 燈有24管燈管來源不明,燈具接頭裸露」、「活 動檢修天花板以自攻螺絲鎖固,應車牙以細牙螺絲鎖固」 等工項,核均屬系爭工程應完成之上開四大項工程內應施 作之分項工作,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原告未完成上 開各項工作,系爭工程實際上即未竣工,亦經證人何建隆 建築師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4-76 頁),原告主 張上開鷹架工程屬施工中之假設工程,不能與竣工確認混 為一談;及其餘工項應屬於竣工後驗收前之瑕疵改善,且 原告於竣工查驗後已全數改善完成,不應因此影響竣工之 認定云云,亦無憑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述100 年5 月 3 日竣工確認紀錄記載「門機不斷電及火警自動解鎖未完 成」等缺失,並未見列載於監造單位100 年4 月22日竣工 查驗紀錄及100 年4 月28日函內一節,係因監造單位100 年4 月22日辦理竣工查驗時,是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詳 細價目表(契約單價)記載之各施工項目進行查驗作成紀 錄,致漏未發現該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記載「自動門」 應施作「自動控制系統」之工作內容「不斷電及火警連動 緊急關閉裝閉」無法啟動(見本院卷㈠第26頁、被證4 ) ,嗣於100 年5 月3 日辦理竣工查驗確認時發現上情,故 將之列為未竣工項目,業經被告指派負責系爭工程竣工查 驗事務之證人陳貴明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0頁) ,徵諸上述施工說明書規範,尚無不合,原告執以指摘10



0 年5 月3 日未實質辦理竣工確認,亦無足取。 2.原告雖以其配合被告之要求,於100 年4 月17日完成自動 門之施作,順利供被告於同年月19日接待外賓使用,被告 亦要求原告於同年月30日出具使用同意書,足見原告完成 之自動門均能正常運轉,並提出現場自動門照片、光碟片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137 、本院卷㈡第26-35 頁)。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其於100 年4 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記 載:「本公司……授權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自中華民 國100 年5 月3 日凌晨起,至本案工程……驗收日止,送 電運轉,實際測試北一門及北二門之玻璃門扇開、閉功能 」等語,可知原告出具該同意書,旨在提供被告就系爭自 動門機進行測試,尚難據此即謂系爭自動門已通過測試而 能正常運轉;至於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僅足 以證明拍攝當時,自動門機得以開啟,尚不足證明自動門 機持續正常運轉及符合契約要求之功能。再參以被告辦理 100 年4 月22日竣工查驗及同年5 月3 日竣工確認後,原 告於100 年5 月13日發函下包廠商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鴻運達公司),指稱鴻運達公司承作之本工程自動門 機設備,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查驗尚欠缺契約內自動門規範 規定之功能,要求其儘速改善等語(見被證7 ),經核該 函說明欄第3 項所載鴻運達公司應完成功能建置之不斷電 及火警連動自動解鎖緊急橫向開啟功能、不斷電火警連動 模式等,核與上述監造單位100 年4 月28日函說明欄第2 項第C 款「圓型自動門工程」第7 項記載「未完成自動門 機合約圖說規定測試(九種功能及消防連動鎖)、及100 年5 月3 日竣工確認會議紀錄記載有「門機不斷電及火警 自動解鎖未完成」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7 、105 頁 ),嗣原告並以鴻運達公司經催告未完成改善為由,於同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分包契約(見被證8 ),足見 原告亦自認系爭工程之自動門工程所配置之設備尚有相關 功能欠缺及文件未交付,乃要求下包商廠公司儘速完成改 善。原告於訴訟中主張100 年5 月13日函只是單純將被告 認定之缺失告知鴻運達公司,及因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契約 ,其不得已終止與鴻運達公司之契約云云,顯與上開函文 內容不符,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委無足取。另被告委託 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對系爭自動門安全進行鑑定結果,認定該自動門不能開 啟,肇因於自動門結構本身勁度不足及施工誤差,可能使 其超過自動門主機之負荷,進而導致停機等情(見被證6 之第6 頁),益證原告施作之自動門確有無法正常運轉及



開啟使用之情形,自難謂原告已依契約約定之本旨完成系 爭自動門機工程之施作,故原告確有監造單位100 年4 月 28日函文及100 年5 月3 日竣工確認會議紀錄所載尚未完 成自動門機工程之情事,洵堪認定。又上述自動門安全鑑 定報告,係被告於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之100 年7 月14日 發文委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經該會指派專業 技師於100 年7 月26日、28日至現場勘查狀況,並參據監 造單位監造施工照片及相關建築規範,而依其專業知識作 成之鑑定報告,其內容已詳載鑑定經過、分析研判及鑑定 結果,尚無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違反相關法令規範之情事 ,自得採據。原告徒以鑑定過程未通知原告及該鑑定報告 僅引用施工中照片為由,而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實性,亦 無足取。
3.原告主張其僅負責按圖施工,相關結構計算應屬設計單位 於設計階段檢核完妥,誠無要求施工包商提出結構計算書 之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二)項第1 款:「廠商應於 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等,並就主要施工部 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本公司核定 。……」( 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及施工說明書特別說明 第⑹點:「現場施工圖繪製:廠商於施工前應丈量工地 繪製現場施工圖,將確訂圖說色版報請監造建築師及中 油公司核可後方可施作,施工圖說須有各類技師或專業 人員簽章( 室內/ 機電/ 消防) 。」(見本院卷㈡第20 4 頁) ,可知原告於施工前負有提供施工圖說供監造單 位核定後施工之義務。另「廠商應免費提供本公司依契 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需之儀器、機 具、設備、人工及資料。……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 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 之費用;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者,由本公司負擔所生之 費用」亦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8 項所明定(見本院 卷㈠第40頁) 。查系爭工程係被告公司大樓入口北一門 、北二門之整建,結構之安全性至為重要,故施工說明 書2.1.1 抗風壓一節詳述門扇及門樘規範(見被證4) ,俾確保結構安全。因此,原告於施工期間,若未依原 設計施工或變更其施工圖說,被告或監造單位基於結構 安全之考量,自得請原告提供結構計算書,以確認自動 門結構符合安全及契約規定之抗風壓要求。
⑵ 而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設計圖所示,系爭自動門係採 鋼骨結構設計(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惟原告送請監



造單位核定之細部施工圖變更改以100 ×100 ×3mm 鍍 鋅方管(見被證13),並未依原設計之不鏽鋼繪製施工 圖,且實際施作安裝又變更為60×30×1.6t鍍鋅型C型 鋼架(見被證14),因原告改以鍍鋅方管施工與原設計 不同,且涉及公共安全,故監造單位發函要求原告提出 結構計算書圖,以確認安全,惟原告均未提出等情,業 經證人何建隆具結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80-82 頁) ,並有監造單位寄發之各函在卷可稽(見被證55、17 ),原告對於其提出之細部施工圖係規畫鍍鋅方管及實 際施作改以鍍鋅C型鋼架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採信。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因原告未依原設計採鋼骨結構繪 製施工圖,且實際施作變更為鍍鋅C型鋼架,監造單位 基於安全考量,請原告提出結構計算書,以確認其施作 之自動門結構符合安全及抗風壓要求,洵無不合。況且 ,本件經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自動門無法開啟 ,肇因於結構本身勁度不足及施工誤差,使上下軌道面 不平整與不平行,超過自動門主機本身負荷,導致停機 故障,無法修復等情,已詳述如前,足證原告所施作之 系爭自動門,結構安全確有疑慮,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提 出結構安全計算書,實有必要。又依前述,原告係因施 工與原設計圖不同,監造單位為確認結構是否安全,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8 項規定,請原告提出結構計 算書,核與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是否詳實無涉,原告 若認設計圖設計不明或有無法按圖施工情事,自得依約 請求原設計建築師釋疑或變更設計,要不能因此免除原 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施工之義務。故原告主張 被告發包前未詳實設計並整合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 徒以施工說明書語焉不詳之約定要求原告為結構計算, 並無理由云云,即無足取。
⑶ 另查,本件設計圖原未就地軌底板為規劃,然依原告繪 製並送請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之細部施工圖已載明應全面 施作地軌底板及頂板分割8 片之施作方式(見被證25) ,則在未經監造單位核可變更該施工設計前,原告負有 依上開施工圖施工之義務,惟原告未依圖施作地軌底板 及將頂板分割8 片改為12片,核與原告提送之施工圖不 符等情,亦經證人何建隆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82-83 頁),並有施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被證 14、34),原告以招標圖說並未要求施作地軌底板,且 頂板分割由8 片改為12片,係因施作位置與原有帷幕牆 骨衝突,已於竣工圖中加以修正云云,執以主張並無此



部分工程未竣工情事,亦無可採。
4.關於原告未檢附自主檢查表及書面辦理查驗部分: ⑴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 廠商應提報品質計畫。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 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 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㈢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材料及 施工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廠商於施工過 程應訂定自主檢查之查驗點,落實辦理自主檢查,另應 配合監造單位所訂定之限止點,通知監造單位辦理檢驗 ,檢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分別為公 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 點、品質計畫製作綱 要第5 章「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撰寫說明第7 點所明 定。而「……㈢……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監造單位… …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另應辦理下列事項:1.廠商 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 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 驗點……。2.廠商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 並留下紀錄備查。……㈤品質管制:廠商應於……進入 工地前7 日……內提報品質計畫送本公司核准後確實執 行。……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適用公告金額以上未 達新臺幣1000萬元之採購……自主檢查表……」復為系 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3 項、第5 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提出報請監造單位核定之品管計畫書內容, 已載明不銹鋼門工程、自動門機工程、玻璃工程、石材 工程及電氣工程之自主檢查表(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反 面-30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對於 施作上開各分項工程完工後,應辦理自主檢查,並應檢 附自主檢查表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得繼 續下一階段施工,俾確保各施工階段之工程品質。 ⑵ 經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僅辦理4 項查驗,惟就其於品 管計畫書所列應自主檢查之不銹鋼門工程、自動門機工 程、玻璃工程、石材工程及電氣工程,未依約檢附自主 檢查表報請監造單位辦理查驗,經監造單位分別於100 年4 月6 日、同年月11日發文要求原告完成自主檢查, 並檢送自主檢查表申請辦理查驗,原告迄100 年4 月28 日竣工查驗時,仍未檢附自主檢查表及向監造單位申請 辦理查驗等情,業經證人何建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各函在卷可憑(見被證26、本院卷㈡第83、84、134 、135 頁),足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工程工期甚



短,其施工完成即於100 年4 月18日申報竣工後,旋於 同年月20日發文將竣工圖表及相關自主檢查表提送監造 單位,並提出該公司100 年4 月20日0000000-000 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惟證人何建隆具結證稱 監造單位只收到原告寄發之上開100 年4 月20日函文一 紙,郵件內未檢附該函說明欄二所指之各項竣工文件, 已提出上開函文及掛號信封正本為憑(見本院證物袋)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徒稱其 已補送竣工圖表及上開分項工程自主檢查表供監造單位 查驗,並無監造單位100 年4 月28日函所列未檢附自主 檢查表及書面辦理查驗之缺失云云,亦無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已完成「拆除後修補地板花崗岩修補」,被 告要求以整磚施作,無契約依據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5條第1 款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及監造單位100 年4 月12日 提送之監造報表亦載明;「告知廠商石材修補以整磚為原 則」等語(見被證49),足見原告拆除後修補地板花崗岩 應以新品整磚為原則,原告以補釘方式修補地坪石材(見 本院卷㈠第252 頁反面之現場照片),即與系爭契約之約 定不符,原告指摘被告要求修補地板花崗岩應以整磚施作 ,並無契約依據云云,實無可採。另原告稱自動門中央圓 型地坪係經何建隆建築師同意由原直徑170 公分縮小為 100 公分分割方式施工一節,已為證人何建隆所否認(見 本院卷㈡第84頁),原告亦未提出經被告或監造單位核可 變更原施工方式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即無從採信。而原 告所施作上開2 座自動門之蛇紋石地坪破損,經被告委請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進行鑑定,經該處指派建 築師依其專業學理及實務經驗,並經現場勘查結果,確認 北一門及北二門蛇紋石地坪之紋路確實有裂縫,亦有上開 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被證27、本院卷㈠第257 頁 反面),足見原告施作蛇紋石地坪之石材確有裂損未改善 之情形。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徒以鑑定過程未通知原告 到場,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規定,以100 年6 月 3 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洵屬合法。故被告以 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 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 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申訴審議費30,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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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