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63號
KSEV,102,雄簡,26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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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鼎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垵
      訴訟代理人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欽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687 元及自民國101 年 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依鑑定結果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74,37 7 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4 日訂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由被告以2,927,228 元之代價 委由原告承攬施做大中華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 華公司)之「台灣客萊斯麵包廠潔淨室隔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則另於100 年1 月17日再以500,920 元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一),及於同年5 月3 日以12,600元代 價追加隔間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二),被告依約應給付 原告3,447,048 元報酬(計算式:2, 927,228+500,920 + 12,600=3,440,748 ),惟上開承攬工作完成後,被告僅支 付原告3,166,371 元,屢經原告催款仍遲未依約給付尾款27 4,377 元(3,440,748-3,166,371 =274,377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給付承攬報酬,而系爭



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自屬未完成,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款 ,另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未依實際施做數量及價格計之,其 中:⑴實際現場施作狀況與原告所提之施做圖面及數量表不 相符,⑵原告於報價單中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二所列 「庫板」項目之施做面積將開口部分亦列入計算並請款,未 與實做面積相符,⑶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次16及17所列 之「運費」「五金材料」項目依工程慣例應由其他各費用吸 收,不得單獨請款,⑷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次11 「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之數量提列100 支應屬過高,⑸ 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次8 「庫板開孔及收邊」部分依工 程慣例應包含於其他項目中,不得單獨提列請款,⑹系爭追 加工程一項次6 「鋁製手動水平開門(2200 X2400 mm )部 分」原告實際僅施做3 樘,故原告以4 樘請款,並不合理, ⑺系爭追加工程一項次12「冷凍庫轉角修邊R 角鋁料」之價 格業已包含於項目11「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6M」之請款項 目,不得單獨請款,則原告請款金額實屬過高;又被告曾交 付原告250,000 元票款(下稱系爭票款),亦應自原告主張 之尾款中扣除;則經被告計算結果,被告業已溢付工程款,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10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
2.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
3.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17及同年5月3日追加工程。 4.被告已給付原告3,166,371元。
5.被告與大中華公司之相關工程均已於100 年6 月10日驗收 完畢。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2.原告就下列各項目之請款金額是否過高?
⑴實際現場施作狀況與原告所提之施做圖面及數量表是否 相當?
⑵原告於報價單中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二所列「庫 板」項目之施做面積是否與實做面積相符?
⑶系爭追加工程一項次6 「鋁製手動水平開門(2200X2400 mm)部分」實際3 樘數為何?
⑷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次8 「庫板開孔及收邊」部分 是否應包含於其他項目中,原告單獨提列請款,是否符 合工程慣例?




⑸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次11「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 」實際用量為何?原告提列100 支是否相當? ⑹系爭追加工程一項次12「冷凍庫轉角修邊R 角鋁料」之 價格業已包含於項目11「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6M」之 請款項目中,而不得單獨請款?
⑺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次16及17所列之「運費」「五 金材料」項目依工程慣例是否應由其他各費用吸收或得 單獨請款?
3.被告是否已溢付工程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之 情,業經原告提出完工請款單、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完工立面圖、俯視圖、發票、竣 工工程數量表、折讓單為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9 頁至第80頁、第95頁、第103 頁、第131 頁),另系爭工程 經原告提出圖面及施做數量表予大中華公司,經該公司確認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0 年1 月5 日簽立完工保固確認 單之情,亦有大中華公司監工梁國棟簽署之完工保固確認單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另被告與大中華公司之相關工 程均已於100 年6 月10日驗收完畢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雖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業 主即大中華公司依圖面及施工數量表為實際清點、確認並簽 立完工保固確認單,且被告與大中華公司間之工程又已驗收 完畢,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無訛,核先敘明。 ㈡原告請款之數量及金額是否過高?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款過高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而經送 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建築師依系爭合約內容至 現場核對尺寸及位置,並以光波測距儀量測隔間、門窗尺寸 及高度並配合平面圖做標示及核對,其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1.實際現場施作狀況與原告所提之施做圖面及數量表是否相當 ?
經查,實際現場施作狀況與原告所提之施做圖面及數量表均 屬相當之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可採。
2.原告於報價單中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二所列「庫板」 項目之施做面積是否與實做面積相符?
經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就「庫板」項目,均有編號並 有立面圖標載門窗及尺寸,而庫板隔間大多於工廠製作固定



長度及尺寸,於現場再針對窗戶等開口做裁切及收邊,切後 的餘料大多無法使用,開口增加成本往往提高,故若無特別 約定,估價時開口部分面積仍會計入庫板數量,而本案被告 向大中華公司簽訂及追加之庫板數量均大於原告所提出的庫 板面積之情,亦有被告與大中華公司間簽立之承包工程施工 合約書、估價單、工程追加請款單附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3 頁至第17頁、第36 頁 )足見被告業已將開口部分計入庫板 工程面積,則被告再抗辯原告將開口部分計數庫板面積不符 實做實算之約定云云,實屬無稽;次查,本件系爭工程庫板 面積雙面SUS 合計269.8 平方公尺,單面SUS 合計251.68平 方公尺,雙面烤漆合計1155.73 平方公尺,系爭追加工程一 雙面SU S計18.8平方公尺、單面20.68 平方公尺、雙面烤漆 計155. 73 平方公尺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5 頁),而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按鑑定結果重新 提出報價單,並減縮訴之聲明,有鑑定後完工請款單、民事 準備(五)狀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61頁、第68頁),則被 告再抗辯:原告就「庫板」部分所列面積未與事實相符,即 無足取。
3.系爭追加工程一項次6 「鋁製手動水平開門(2200X2400mm )部分」實際樘數為何?
經查,系爭追加工程一項次六「鋁製手動水平開門(2200X2 400mm )部分」實際堂數共11 樘 ,有鑑定報告可稽(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 頁),則原告以4 堂請款,亦核屬相當。 4.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次8 「庫板開孔及收邊」部分是否 應包含於其他項目中,原告單獨提列請款,是否符合工程慣 例?
經查,「庫板開孔及收邊」為柱子維修門孔六組,有照片附 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四之7 頁),該項目需裁切及收邊, 然原合約並未有此項目,亦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6 頁、第76頁),原告自得依合理價格增將此部分 列為追加項目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6 頁);而原告提列價格為6 組9000元,然被告向業 主請款則列6 處12,000元,亦有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一及工 程追加請款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本院二卷第36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款尚合於工程慣例,其價格亦屬適當,堪 可認定。
5.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次11「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實 際用量為何?原告提列100 支是否相當?系爭追加工程一項 次12「冷凍庫轉角修邊R 角鋁料」之價格業已包含於項目11 「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6M」之請款項目中,而不得單獨請



款?
經查,「冷凍庫轉角修邊R 角鋁料」仍得單獨請款,但其單 價與性質則與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次11之「牆面轉角修 邊R 角鋁料6M」相同,故包含於項次11之「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6M」之項目中即可,依現場清點結果,現場「牆面轉 角修邊R 角鋁料」為117 支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暨函覆之 成果平面圖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第十三之1 頁),而原告於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中就「牆轉角修邊R 角鋁料6M」提列15支、就「牆面轉角修邊R 角鋁料」提列10 0 支,共115 支,亦有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一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57頁),尚未逾鑑定結果,則被告前開抗辯,仍屬無 稽。
6.系爭追加工程一報價單項次16及17所列之「運費」「五金材 料」項目依工程慣例是否應由其他各費用吸收或得單獨請款 ?
經查,系爭合約報價單原本即列有「運費」及「五金材料」 兩項,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第76 頁),則依工程慣例,則系爭工程一追加項目自得依相關工 程費用及五金材料項目依原合約百分比增列「運費」及「五 金材料費用」,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6 頁),則被告抗辯「運費」及「五金材料」不得單獨列為 請款項目,自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已溢付工程款?
被告抗辯原告請款項目不合實做且金額過高,加以被告另有 支付原告系爭票款,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款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請款項目並未違反工程慣例,減縮聲明 後之請款數量亦與鑑定結果相符,另被告前所支付之系爭票 款,業已於應負款項中扣除,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後完工 請款單附卷可佐(本院二卷第68頁),則被告前開抗辯,即 屬無稽,並不足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865 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工程款,要屬給付定有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1 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亦有存 證信函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6 月22日(即102 年6 月21日



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與系爭契約相符,並合 於工程慣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工程款為3,440,748 元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向原告給付工程 尾款274,377 元(計算式3,440,748-3,166,371 =274,377 ),及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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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