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2年度,397號
KSYV,102,司養聲,397,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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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養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惠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琨賢
法定代理人 林弘偉
      朱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惠鶯願收養其兄林琨賢與妻朱 麗琴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琨賢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父林弘偉、生母朱麗琴之同意,雙方於民國(下 同)102年12月19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規定。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 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 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 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 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 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次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凱基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離職證明、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戶籍謄本、啟新診所檢查報告、103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 0000號公證書正本及所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林惠 鶯、被收養人林琨賢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弘偉均到庭陳明,同 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 103年2月7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出養人是否有出養



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其中財團法 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收養人即聲請人林惠鶯部分進行訪視 後建議:「在支持系統上:收養人陳述家人都支持收養案童 。」、「在收養動機上:收養人陳述收養案童是為幫忙栽培 案童及有一個法定繼承人。」、「在經濟能力上:收養人陳 述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為小康家庭。」、「綜 上所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夫互為兄妹手足關係良好,而 收養人並未結婚生子,故一直以來是單身狀態,故收養人提 議收養案童並且幫忙栽培案童。在經濟能力上,收養人本身 未婚且又有穩定之收入,在扣除一般生活開銷仍有餘,加上 收養人本身亦有投資及存款,足可供應案童基本生活所需。 在親職能力部分,收養人非案童主要生活照顧者,因此在親 職能力部分是有待確認,可知的是收養人於過年過節或假日 休假時會返回高雄法定代理人家,才與案童有較多的互動, 以及平時的電話聯絡,故社工認為案童與收養人互動關係是 良好的。在收養動機上,收養人收養案童是為協助栽培案童 及法定繼承人,因此本案涉及繼承之問題,因此社工評估認 為在動機上,遺產之繼承為主要動機。」等語,此有財團法 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於103年2月10日雲萱養字第103013號函 及隨函所附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 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 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出養人林姓夫婦現年54歲及49歲,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手 足關係緊密,支持系統尚為良好,林姓夫婦因考量收養人林 小姐單身且期待未來有子女可陪伴,在家庭無太大變動之前 提下,認同林小姐收養被收養人林小弟後林小弟可多一人共 同疼愛而同意出養一事,然林小弟自幼皆由林姓夫婦親自照 顧,親子關係緊密,家訪時亦可觀察出林小弟主要依附關係 對象為林姓夫婦,且林姓夫婦對林小弟生活習性皆為瞭解, 故評估此案無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意願及動機而言:
收養人林小姐現為單身,考量日後進入婚姻可能性低,若有 子女日後則有人陪伴,年老後亦有人可照顧,其名下財產有 人可繼承,考量手足子女有血緣關係且較為熟悉而期待收養 被收養人林小弟,在得到出養人林姓夫婦及林小弟同意後提



出收養聲請,家人亦為支持,故評估林小姐收養意願堅定。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
林小姐現為單身,對於目前單身生活情形穩定感到滿意,評 估林小姐生活現況穩定。
⑶就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而言:
林小姐現為公司主管,收入穩定,亦有足夠存款及不動產, 評估林小姐經濟狀況穩定;林小姐目前雖獨自居住,但偶爾 會至手足家中短住,與手足關係緊密,互動情形良好,亦可 成為林小姐支持系統,故評估林小姐支持系統尚佳。 ⑷照顧經驗與照顧計畫:
林小姐過去無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林小弟之經驗,對於林小弟 之事多為出養人林姓夫婦轉知或與林小弟相處時之觀察,較 少參與管教,現林小弟親職教養主要仍為林姓夫婦,雖林小 姐親職觀念尚為正向並有初步規劃,但無實際經驗,且對於 未來與林小弟同住規劃亦無明確時間點,建議林小姐需重新 規劃明確可行之計畫,實際與林小弟同住,參與林小弟親職 之責,以期增加照顧經驗。
⒊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林小弟現年17歲,就讀高職部三年級,林小弟現階 段生活多能獨立自主,亦表達林小姐自幼即多為照顧,在瞭 解收出養原因後亦同意被收養一事,對於被收養後身份及權 利義務關係之改變亦清楚明瞭,然日後即使裁定通過仍較難 改變對林小姐之稱謂,且其自幼生活生活環境皆以林姓夫婦 為主,與林姓夫婦之互動頻繁且關係良好,林姓夫婦亦為主 要照顧者,故評估林小弟與林小姐雖有情感連結,然非親子 之情。
⒋綜合評估
收養人林小姐現為單身,因擔心未來無人照顧及繼承而萌生 收養手足子女之想法,在與出養人林姓夫婦討論並取得林姓 夫婦及被收養人林小弟之同意後進行收養流程,然林小弟自 幼即由林姓夫婦共同照顧,並與林姓夫婦建立良好、穩定之 依附關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明訂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事件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 之評估,立意為原生家庭有明確不適合或無法照顧其子女之 事實時才可進行收養事宜,且現階段收養人並未實際照顧被 收養人,綜合上述評估此案實無出養之必要性(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3年3月10日兒盟南收字 第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四、本院審酌:
㈠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使收養當事人間藉由



收養而具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進而產生照顧、養育之權 利義務;故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並不應僅於身分關係之 變更(如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因而終止,與收養者間則 發生親子關係),以及財產之繼承、養子女應改姓收養者之 姓氏等法律效果,而應包括使被收養人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 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不致造成 其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如此始合於收養應依養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之主要目的。又既然收養之目的在於發生親子關 係,自應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真意為要件;亦 即收養當事人間應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父母子女關係)之意 思為目的。若為其他目的所為,而僅藉由收養之形式以達成 該目的者,則已非單純之收養動機,影響收養之本質,應認 當事人間無收養之真意。
㈡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本件收養人林惠鶯目前單 身且無子嗣,其與被收養人之生父林弘偉為兄妹關係,而本 件收養之目的並非單純為使收養人林惠鶯與被收養人林琨賢 間成立親子關係,實係收養人林惠鶯冀藉由收養以日後年老 有人陪伴、照顧並繼承,難謂係出於為被收養人林琨賢之最 佳利益考量。雖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質疑稱:「被收養人讀 大學,收養人幫他出學費,這不是最實際的照顧嗎」云云, 而聲請人即收養人林惠鶯亦稱「我們部分不認同訪視的結果 ,不能說我們沒有親情關係。訪視單位沒有實際看到我們的 實際相處情形,憑什麼說我們沒有親情關係。我要求訪視單 位要一起訪視,可是訪視單位就說要分開訪視。」云云(均 見本院10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即收養人林惠鶯 並於同年6月6日具狀申訴表示伊為什麼這麼急著要收養被收 養人,是因為被收養人生父說被收養人高中畢業就要被收養 人幫忙家計,而被收養人個性非常內向、木訥,不善表達, 伊之經濟能力比被收養人之生父好,伊想讓被收養人得到更 好的教育機會,被收養人很乖,係伊從小看到大,其間互動 絕對沒問題等語,惟收養是否對被收養人有利,非僅取決於 經濟能力之優劣,尚須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 家庭組合及身心健康狀況…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觀以本件 被收養人林琨賢現於一健全之雙親家庭成長,若出養後則成 為單親家庭之子女,是否對被收養人林琨賢而言屬最佳利益 ,實非無疑;又被收養人自幼即皆由其生父、生母親自照顧 並與其等同住迄今,而收養人林惠鶯則表示目前沒有與被收 養人同住,之前逢年過節(例如掃墓、過年、中秋、喜慶) 都會見面,並有計畫會到高雄來長住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 7日訊問筆錄),是收養人林惠鶯並無與被收養人長期同住



及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亦無如同被收養人之生父、生 母與被收養人間互動頻繁之情形,實非被收養人林琨賢之主 要依附對象,而其等間之情感連結亦難謂屬親子之情,是難 以評估收養人林惠鶯之親職能力,及其與被收養人林琨賢間 相處與未來磨合之情形;且被收養人林琨賢之主要照顧者為 其生父林弘偉、生母朱麗琴,其等亦與被收養人林琨賢互動 親密、自然、關係良好,顯見被收養人林琨賢之主要依附對 象仍為其本生父母,且彼此親子關係緊密,是被收養人林琨 賢之本生父母無論在親職能力及依附關係,均足供被收養人 林琨賢所需,並無出養之必要性,而其等出養僅是為名義關 係之更動,實不符收養之立法本意,並易造成出養子女對父 母親職角色的認同混淆等情狀;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收 養並無出養之必要性,且不符合被收養人林琨賢之最佳利益 ,有違民法第1079條之1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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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