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56號
KSDA,102,交,256,201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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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義鋒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8 月20
日所為裁字第裁82-Z5A017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87-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2 年5 月24日14時3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342 公里處,因「載貨超重,載運砂經會同司機出示磅單總重66 .99 公噸,核限總重40公噸,超載26.99 公噸」之交通違規 單,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當場攔 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 ,於102 年8 月20以裁字第裁82-Z5A017104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1,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舉發員警並未將違規車輛實際過磅,逕 以司機所提供之出貨磅單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惟原告公司 之地磅未經公證機關檢驗合格,且當日地磅亦發生故障,則 該出貨之磅單應無法作為超重認定依據,被告僅以司機之出 貨磅單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顯有錯誤。又原告行經高雄市 路○區○○道路○○○道○號342 公里處,為警方所攔查, 並非行駛於國道一號上。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單位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指出,在國道一號北 上342 公里(高科交流系統引道)該處地點確為該隊管轄, 經攔查587-HJ號車疑似違規超載,將該車攔停後考量安全因



素,引導下路科交流道空曠處,司機不願配合到國道岡山地 磅過磅,後僅出示乙張磅單重量為66.99T,並非如陳訴中所 說出是三張磅單,員警依據司機所出示磅單經向司機確認後 無誤依法舉發。又高速公路要強制過磅是有困難,依信賴保 護原則,即依司機提出的磅單處理,在商業行為上,出貨磅 如果有問題,收貨人是不會接受的,因此被告認為警察依磅 單開罰是可循的方式。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第29條之2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91,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 詢、警員職務報告、財億開發有限公司過磅單、行車執照、 現場錄音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舉發單 位依原告所提出之貨磅單,舉發原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重量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進而予以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是 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 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第3 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 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 發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 點:「



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七)駕駛人拒絕受檢(過磅) ,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 」準此,處罰條例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係依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分級處罰,而是否有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情事,原則上係以重量 法量測,惟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 至拒絕依指揮過磅等,而危害行車安全,乃賦予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強制受稽查之駕駛 人過磅之行政上裁量權限,且僅限於「稽查地點1 公里內 設有地磅處所」時,方課予汽車駕駛人應容認勤務警察或 稽查人員對其強制過磅之義務,及於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 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時得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 上開規定可知,倘汽車裝載重量不明之貨物,行經地磅站 1 公里以外之路段,而經執勤警員攔停認有嚴重超載之虞 者,因不得強制其過磅,又無從知悉其實際載重,則前揭 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即應解為汽車駕駛人 應配合調查違規情節之協力內容,於駕駛人仍不配合時, 乃得依丈量或定式基準(定量包裝之物)核算其超過規定 之重量,應屬至明。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24日14時35分許,行經國道 1 號北上342 公里處,因疑似違規超載為警方所攔查,又 因系爭車輛之司機不願配合至國道岡山地磅過磅,故警方 逕以原告之出貨磅單為據當場舉發,前開事實有警員報告 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首揭說明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過磅時,如於稽查地點1 公里內設 有地磅處所,即應強制令汽車駕駛人過磅,如於稽查地點 1 公里內未設有地磅處所,此時因不得強制汽車駕駛人過 磅,又無從知悉其實際載重,即得依丈量或定式基準核算 其超過規定之重量。則本件舉發機關未依上開法定程序, 而逕以原告之出貨磅單裁罰,顯然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違法。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本件裁罰之基礎為系爭出貨磅單,該磅單非 經由國家機關或公證單位檢測而來,測量之儀器亦未經度 量衡專責機關依法定規範及程序定期檢定合格,是以該磅 單之準確性、可靠性及真實性顯然無法擔保,亦無法避免 違規行為人有以多報少、以虛報實之可能。從而,系爭磅 單應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且觀諸首揭關於汽車 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規定,應無容許交通主管機關逕以出 貨磅單作為違規超載之處罰依據,否則無異容忍行為人得



自行決定載運重量,以作為操控處罰之金額方法,如此將 造成禁止車輛超載以維護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有所減損, 無法貫徹汽車超載之取締管制及分級處罰之立法意旨。(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未符法定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之違法,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違規超載之事實 存在。原處分逕予裁罰,於法不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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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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