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208號
KSDV,103,司拍,208,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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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江佳靜
相 對 人 饒美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 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⑴民國85年4月29日⑵民國96年2月12日向聲請人 借用⑴2,200,000元⑵4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各該繳款期限屆至未按期履行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不動產擔 保借款合約書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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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