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95號
KSDM,103,審交訴,95,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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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
字第1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順清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山下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與新庄路交岔口,欲左轉彎駛入新庄路由南往北 方向車道,本應注意其係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通過後再行 左轉彎,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葉妙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 ,二車發生擦撞,雙方均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葉妙慧因而受 有右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碎裂性骨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蔡順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葉妙慧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順清肇事後,明知其駕駛上 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葉妙慧受有前述傷害,竟未報警處理 ,亦未對葉妙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將葉 妙慧送醫救治,並依行經該處之某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所提供 逃逸者之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妙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順清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妙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 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積極協助告訴人葉妙慧救護送 醫、亦未報警或給予必要之救助,反逕行離開現場,不僅提 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成立調解,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參酌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原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102年3月26日起至103年3 月25日止),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雖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上述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 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3年1月1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而另行起訴,及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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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