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號
HLHV,103,上,3,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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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玉榮 
被上訴人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
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債務承擔行為部分之裁判廢棄。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 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又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揭第三人撤銷訴訟與分配表異議 之訴皆屬形成之訴,前者在於就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確定 判決影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撤銷該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 ,後者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 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 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至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此種訴訟亦屬形成訴訟,而係以撤銷無償法律 行為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上開三種訴訟分別為實 體法、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形成訴訟,雖訴訟標的 不同,但仍有作用或目的重疊之可能,若原告同時對被告擁 有上述三種形成訴訟之訴權,則發生訴訟型態競合之關係, 應許其合併提起,始符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旨。是雖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否認甲○○對大寬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雖未同時以甲○○為被告,嗣因大寬有限公司( 下稱大寬公司)主張甲○○係自願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始 當庭追加甲○○為被告,並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具狀追加甲 ○○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與上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審准予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 人或數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按本件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大寬公司與甲○○間,不論是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承擔部分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均必須合一確定。本件於原審判 決後,雖僅有大寬公司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說明,未提出上 訴之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甲○○,亦應視為提起上訴。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一)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大寬公司與執行債務人甲○○間關於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 (信股)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已將甲○○所有坐落花 蓮縣吉安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花蓮縣 吉安鄉○○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予以全部查 封,丙○○於併案予以執行後,日前業將上述不動產予以拍 定,並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15日製作分配表, 大寬公司以普通債權人身分,以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15 1,888元(原債權額3,333,821元扣除已受償178,053元、2,6 10元及1,270元,均不含利息),於編號次序6受償執行費4, 143元,及編號次序11受償685,802元,不足之債權額為2,66 9,453元,並定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被上訴 人先於102年6月14日對大寬公司分配所得之債權額(含執行 費用)全部聲明異議,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諭示應於文到 10日內對大寬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起訴之證明 ,逾期即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
(二)依據大寬公司於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17日補正狀陳報本次對於債務甲 ○○之執行名義(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 令)與對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下稱峰綺公司)之執行名義( 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為同一債權。甲○ ○(即丙○○之前夫)僅為峰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 ,依據公司法第99條規定僅須負出資之責任,並不須就峰綺



公司對大寬公司所負債務清償責任。然甲○○及大寬公司為 稀釋丙○○之債權,大寬公司以不實之金額向甲○○聲請支 付命令,甲○○明知其不應負清償責任,亦刻意不聲明異議 因而確定,大寬公司對甲○○之債權既係虛偽不實,被上訴 人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大寬公司對甲○○ 之債權不存在」,及就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 所記載次序6對於大寬公司所分配金額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 次序11對被告大寬公司所分配之金額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貳 元,應予全部刪除。」
(三)另因大寬公司代表人乙○○於102年9月25日當庭自承甲○○ 之債務是因為甲○○自願承擔債務。然丙○○與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應支付之二名子女扶養費用,均未支付 ,而由丙○○(未成年子女之母)墊付,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甲○○即應對丙○○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當時債權已 發生,丙○○並於100年12月份即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大寬公司則應係於101年2月或3月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 令,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其曾於峰綺公司與大寬公 司之訴訟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明知與大寬公司並無債務竟不 聲請異議,而主動承擔債務,顯係有害於債權人丙○○之債 權,雖丙○○與甲○○於101年10月3日始於花蓮地院101年 度司調簡字第13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調解成立,然前述不 當得利債權(丙○○代墊之扶養費)早已發生,甲○○前述 承擔債務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丙○○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甲○○所為之債務承擔行為。
(四)退萬步言,縱令甲○○應對大寬公司負清償責任,然: ⒈大寬公司業自承其對甲○○之債權與對峰綺公司之債權為同 一債權,然大寬公司前曾對峰綺公司聲請假扣押,其所述債 權額即為2,527,887元。另大寬公司於99年間曾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債權額亦同為2,527,887元,嗣經峰綺公司聲明 異議後,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11號受理,由大寬公司於100 年5月24日所具補正狀大寬公司亦自承債權餘額為2,527,887 元,足徵大寬公司以333,821元聲請支付命令並列入分配表 ,確實有虛偽灌水情形。
⒉大寬公司亦另積欠峰綺公司貨款80,140元,此經大寬公司 於101年8月6日答辯狀中所自承,經以此起訴狀之繕本對大 寬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丙○○本即峰綺公司之負責人) ,經抵銷後上述80,140元請求權業已消滅。 ⒊再大寬公司之客戶西林石材訂購確認單實際債權亦僅為651, 000元,但大寬公司卻虛報為1,695,475元,計虛增1,044,47



5元,退回石材部分亦未予扣除。
⒋此外,在峰綺公司發票名細中,皆無大寬公司所列粉花崗、 六十石山、舞鶴工地發票,峰綺公司林小姐明確表示已將發 票退回亦足證明,大寬公司既並未交付發票予峰綺公司,大 寬公司亦不得向甲○○請求。
(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與同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 判例意旨,丙○○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大寬公 司明知甲○○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竟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 令並獲核發,而甲○○明知其並未負欠大寬公司任何債務, 亦主動配合演出不予聲明異議,用以稀釋丙○○強制執行之 債權,顯係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被上訴人基 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亦得請求回復原狀,請求判 令如訴之聲明所示。
(六)聲明:
⒈甲○○就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對於大寬公司3,333,821元本金 及利息之債務承擔行為應予撤銷。
⒉確認大寬公司對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1 5號支付命令所載3,333,821元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10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記載次序6對於 大寬公司所分配金額新臺幣4,143元及次序11對大寬公司所 分配之金額685,802元,應予全部刪除。二、上訴人(即被告)大寬公司之抗辯及聲明:(一)丙○○曾對貨款金額有異議對被告大寬公司法代乙○○提出 詐欺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大寬公司積欠峰綺公司貨款80,140元,本公司也自行抵銷 。
(二)大寬公司與甲○○之債權債務是甲○○於100年度訴字第111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00年10月26日當庭願意承擔所有債務, 且本公司與峰綺之合約大都也均由甲○○簽名,並非如丙○ ○所言,且丙○○亦認為峰綺公司的債務即是甲○○之債務 ,有丙○○於101年9月15日寄發大寬公司的存證信函可證。(三)丙○○原為峰綺公司負責人兼會計,峰綺公司於91年因海洋 公園工程案損失約150萬,曾要求大寬公司負擔一半,96年3 月大寬公司迫於無奈同意只收回76萬,之後峰綺造園月付1 萬元予大寬公司,但至98年12月至今,共4年10個月,計有4 3萬元未付。
(四)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第1317號准許債權人大寬公司向第三 人長富營造有限公司平順土木包工業收取之工程款債權11



5,700元、89,000元,共計204,700元。惟因甲○○去電長富 希望保留3萬多元以供甲○○支付扶養費,嗣經大寬公司同 意甲○○領取3萬。再扣除長富營造有限公司代為維修費用 7,670元,故長富營造有限公司僅付160,030元給大寬公司。 從上可知大寬公司債權實以甲○○為主,峰綺公司為輔之共 同債權。
(五)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大寬公司、甲○○間無償行為、確 認大寬公司對甲○○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將大寬公司之 執行債權系爭分配表刪除,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一)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補充陳述略以:
⒈本件上訴人大寬公司,對於甲○○之3,333,821元之債權, 係因上訴人甲○○承擔訴外人峰綺公司貨款債務3,333,821 元而生,此有卷附之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給付貨款 事件,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大寬 公司對甲○○之債權係虛偽不實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洵不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代理2名未成年子女向甲○○請求扶養費用強制 執行事件,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4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上訴人大寬公司與甲○○間,101 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被上訴人旋 於101年6月28日聲請閱卷,司法事務官則於101年7月2日批 示准閱,當時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內之101年司全字第36號假 扣押事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內,即已載明「…且在法庭上, 經法官引訴告訴人大寬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峰綺造園的 債務是否由他負責支付,甲○○當庭即說皆由他負責支付大 寬所有債務,甲○○當庭明確的表示峰綺造園的債務若法院 判決確立就願負全責。(聲證一),…」,並引用100年訴字 第111號給付貨款事件,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佐 證依據,大寬公司在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內,既已主張甲○○ 承擔峰綺公司之貨款債務,而101年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 令事件,復為上開101年司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



可見被上訴人早於司法事務官准予閱卷之101年7月2日左右 ,即已知悉甲○○承擔訴外人峰綺公司對於上訴人大寬公司 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追加撤銷詐害債權 之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為時已晚,於法不合,原審判決 疏未詳究,誤以102年5月5日分配表作成之日作為被上訴人 知悉甲○○債務承擔之日,尚有違誤。
⒊本件姑且不論甲○○前於花蓮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號給 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早於101年4月16日即已具狀抗辯「原 告丙○○身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負責人,也是掌管公司財務 之人,且原告本人不善理財又私自挪用公司資金造成公司虧 空,其債務目前由被告負責清償…」云云(參調閱之上開給 付生活費用事件卷第72頁),並檢附上訴人大寬公司以甲○ ○承擔峰綺公司3,333,821元之貨款債務為由,聲請核發之 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作為佐證依據( 參調閱之上開給付生活費事件卷第87頁),被上訴人早於10 1年4月16日即已知悉甲○○承擔峰綺公司貨款債務,非如原 審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係於分配表作成之日即102年5月15日知 悉債務承擔,本件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追加撤銷詐害 債權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何況甲○○ 於花蓮地院101年度執字第11027號給付生活費用強制執行事 件,另於101年7月25日具狀陳報「已與另一強制執行之債權 人大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達成協議(如附件 四協議書),願於條件成就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經陳 報人本案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至今仍未回覆致陳報人未能處分標的物清償其他債權人 」云云(參調閱強制執行卷,甲○○101年7月25日陳報狀) ,甲○○既因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而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 執行,則被上訴人於甲○○請求其撤回強制執行時,必會詢 問甲○○與上訴人協議之來龍去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5 日甲○○具狀陳報以前,亦已知悉甲○○承擔債務之情,被 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追加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為時 已晚,原審判決未遑詳究,誤認被上訴人追加撤銷詐害債權 行為之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亦有未洽;抑有進者,被上 訴人另於花蓮地院101年度花小字第221號給付貨款事件,10 1年10月29日民事上訴狀中,檢附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主張「…請求原因事實所述峰綺造園的實際負責人是甲○ ○,峰綺造園的債務皆由甲○○負責支付給大寬有限公司所 有債務…」云云,而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 人,無從直接調閱該支付命令卷證,故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應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聲請閱覽



強制執行卷證時,閱卷後影印取得,被上訴人既於101年6月 28日聲請閱卷後,因取得上揭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而知悉 甲○○承擔峰綺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可證被上訴人 遲至102年9月27日追加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 斥期間,於法不合,原審判決疏未詳究,撤銷甲○○債務承 擔行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五、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除引用原審所提外,另補充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自進入訴訟階段以來,自始未就「本件被上訴人 權利行使是否罹於除斥期間」為任何主張,卻遲於第一審終 局判決後始為上開主張,又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所揭示之各種例外情形,故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失權 效所及,而非法所許。
⒉按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 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15 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上開規定可知,「債務承擔」本 質屬契約行為,須經債權人與第三人雙方對立意思合致,始 能成立。然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三」證物中之言 詞辯論筆錄,通篇未見上訴人就甲○○「……我認為我的損 失還是應該要有人來負擔,確認我的損失以後,要用我的房 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云云,有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 ,則如何能謂甲○○與上訴人間於其時已然成立債務承擔契 約?上訴人之上訴論旨,顯有誤會。
⒊上開甲○○陳述:「……我認為我的損失還是應該要有人來 負擔,確認我的損失以後,要用我的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 ……」云云,依諸其陳述內容直接文義理解,僅能解為伊就 「訴外人峰綺造園公司與上訴人之給付貨款事件」容有解決 之誠意,尚難執此遽謂伊就「訴外人峰綺造園公司所積欠上 訴人之債務」有債務承擔之意,否則難謂無逾越文義解釋之 嫌,且不符法律行為具體、明確原則,蓋所謂「……要用我 的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云云,該用哪間房子?如何 處理?甲○○皆未言明,如何能謂已為有效成立債務承擔之 法律行為,亦不無疑義。
⒋又對於上訴人向甲○○所發的支付命令,依甲○○在鈞院陳 明,因「當時花蓮沒有工作,我大部分都在外地工作。家人 也知道我在外地,但較少聯絡。電話偶爾會通,但那時我電



話幾乎很少接。」、「法院來查封我的房子之前,通知查封 房子本人要到時,我才知道。我姐姐跟我說這是拿給我看支 付命令的資料。」。至於,訴訟的狀紙,為姐姐幫伊撰寫, 伊人不在花蓮(亦不知內容為何)等語,足以證明甲○○係 因未收受支付命令,而未聲明異議,初始並未有無條件債務 承擔之意思至明。此外,上訴人聲請拍賣甲○○房屋之事, 更因甲○○不在花蓮,且不懂法律,而未提出任何異議,非 為「債務承擔之當然解釋」。此更自上訴人進一步自承「甲 ○○當時在我扣押他房子時,他告訴我有人要買房子,我同 意他停拍二次。」等語,益加可證明甲○○上開陳述非債務 承擔,而係附條件「以賣房始有還上訴人債務」之情事,至 為灼然。
⒌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本件一審言詞辯論時,突然主張甲 ○○係自願承擔「訴外人峰綺造園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前 ,被上訴人就所謂「債務承擔」一事根本無所知悉,復一直 以為渠等間係製造虛偽之債權,因此迭以為是假債權參與分 配,否則於本件起訴狀怎會僅單列上訴人為被告而未將甲○ ○一併列入(蓋「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應以「債務人」與「 債務人之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由是可知,被上訴人知悉 甲○○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之日應為原審102年9月25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經對造主張係屬承擔債務之行為,方才知悉 ,故上訴人所云除斥期間應於斯時起算,容有誤會。 ⒍另丙○○101年10月29日再行聲請調閱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經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 月30日批示准閱縱以101年10月30日為被上訴人知悉時間( 假設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距102年9月29日被上訴人追 加撤銷訴訟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況丙○○於101年10月2 9日第二次聲請閱卷時,因甲○○於101年7月25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該民事陳報狀之附件四為乙○○書立承諾書,該承 諾書之內容係約定:「債權人同意配合債務人甲○○委請長 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售該房地……債權人於本件房地買 賣案,於買方支付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交由長城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保管時,應即向花蓮地院執行處為撤銷強 制執行之聲請」,與甲○○債務承擔之內容完全無涉,丙○ ○顯無從知悉甲○○有為債務承擔。
⒎綜上所陳,本件姑不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二人是否存在債 務承擔,至少亦僅是「以由其賣屋為還款之條件」,本件違 約的是大寬公司,其不得分配至明。退步言之,甲○○亦非 「無條件之債務承擔」,上訴人不能逕自曲解有成立「債務 承擔」,被上訴人一直誤以為本件查封是上訴人大寬公司之



違法查封,至多亦僅是上訴人與甲○○「通謀虛偽之假債權 查封」。甚者,甲○○係以「賣屋始還債務」之陳述,方為 真正之本意。從而,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自是在訴訟之時,尤 其是,在甲○○於本件第一次到庭陳述才是知悉之時點。上 訴理由容有誤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然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訴訟等排除原確定 支付命令之確定力與執行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 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大寬公司、甲○○間關於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 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其強制執行受分配之 數額,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之,按諸首揭 說明,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又系爭 執行事件,定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被上訴人 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4日以書狀對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 聲明異議,並在異議未終結前之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對無訛,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⒈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主張及聲明對花蓮地院執行處「101年度 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記載次序6對於大寬有限公司所分配 金額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次序11對被告大寬有限公司 所分配之金額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應予全部刪除。」 主要理由為「大寬有限公司以不實之金額向訴外人甲○○聲 請支付命令,甲○○明知其不應負清償責任,亦刻意不聲明 異議而確定。」(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是被上訴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固係以「確認被告大寬有限公司與被告甲



○○間之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載叁 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為 依據,然實質上亦同時含有否認大寬有限公司、甲○○間, 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之意思,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之1提第三人撤銷之訴,除據原審判決所肯認外(見原審 判決第1頁「壹、程序事項」之說明),兩造對原審判決關 於此程序所為論斷,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附此敘明 。
⒉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自承「這是因為甲○○自願承擔債務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乃當庭主張「甲○○的無償行為有 害原告(即被上訴人)對甲○○本身債權,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另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8頁及 第55頁以下)。而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3日具狀聲請支付命 令,其聲請理由為「甲○○當庭明確的表示峰綺造園的債務 若法院判決確立就願負全責(聲請一)。」而該「聲請一」 即100年度訴字第111號之言詞辯論筆錄載稱「原告(大寬有 限公司)法代:我們一直打電話給甲○○,他也表示財務出 問題,他也曾經提到要用房子處理這件事,表示他負責的態 度。」、「被告訴代(甲○○):確認我的損失以後,要用 我的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我和原告的負責人配合很久 了,以前我的心態是原告出的材料就算是壞的,我也會配合 把它處理掉,這件事因為數量太大了,所以沒辦法處理。」 (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卷聲證一),而甲○○到庭後 則明白否認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並稱於知道家人代收支付 命令時已過異議期間才未異議。因此,不論甲○○有無為債 務承擔行為,或故意以不異議方式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本 案主要爭點應為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 後,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即被上訴人得否就甲○○與 大寬公司間之支付命令效力為爭執。
⒊因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得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為爭執,則 本件爭點主要為上訴人大寬有限公司對甲○○所主張之系爭 債權是否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撤銷債務承擔行為部 分,乃屬對其異議之訴之聲明,追加其主張之依據,復據原 審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曉諭當事人陳述 訴訟關係事實,嗣被上訴人當庭表明追加主張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其後原審乃於說明 被上訴人異議之訴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並 肯認第三人得直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判決理由壹、㈠)後,擇一就「債 務承擔」部分,論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



在」(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貳、四)。惟論斷債務承擔行為 是否得撤銷時,須先審究債務承擔契約是否成立,若債務承 擔契約不成立,即無債務承擔行為應否撤銷之問題。(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153條、9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甲○○於本院明白陳稱「我有同意要還這筆錢,但我 的意思是我要賣房子,我要賣房子來還債務,而不是用假扣 押,變成我房子賣不到好價錢。我有算過,當時房子正常買 賣價格比較高,可以清償我的債務。」、「我沒有跟他(大 寬公司負責人)說我要承擔債務,我只說要賣房子來還債。 」、「我沒有承諾無條件,我的意思是要用賣掉房子的錢支 付我的債務務,我沒賣掉根本就還不起…」、「我在庭上有 說要賣房子來還錢是沒有錯,但後不知道為什麼假扣押我的 房子,其他就如我在準備程序當中的陳述。」(見本院卷第 74頁背面、第75頁、第88頁),甲○○本人已當庭否認有要 承擔峰綺公司債務之意思。
⒉又甲○○於100年訴字第111號給付貨款事件為訴訟代理人時 係稱「不是我的財務出問題,我和我的太太丙○○的感情出 問題,因為丙○○是負責人,支票和存款都在她那邊…我認 為我的損失還是應該要有人想負擔,確認我的損失以後,要 用我的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我和原告的負責人配合很 久了,以前我的心態是原告出的材料就算是壞的,我也會配 合把它處理掉,這件事因為數量太大了,所以沒辦法處理。 」(見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199頁背面、101年度司促字 第1215號卷聲證一),細究甲○○之用詞及比對其前後語意 ,可見甲○○事後陳稱其不明白何為「債務承擔」,並非虛 構。
⒊此外,大寬公司生意往來對象確實為峰綺公司,而非甲○○ 個人,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亦有100年度訴字第111號雙方給 付貨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可憑;而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5 日即以上開100度訴字第111號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聲請花 蓮地院對甲○○核發101年度司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再 持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4日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旋 於同年5月22日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9639號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101年度 司執字第9636號卷、101年度司全字第36號卷、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22號卷),此亦與甲○○所言讓其將房屋自行賣出後 ,可以價金來清償債務之方式顯然有間。
⒋承上,上訴人大寬公司於101年3月3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 所稱「甲○○當庭明確的表示峰綺造園的債務若法院判決確 立就願負全責」,與事實不符,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甲○○ 有為債務承擔之事實,則系爭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 命令所列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訴之聲明雖僅請求法院 予以確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未進一步請求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然經法院審理後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分 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法院確認上訴人大寬公司與甲○○ 間之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載叁佰叁 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進而請求 將「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0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記載次序6對於大 寬有限公司所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次序11對 被告大寬有限公司所分配之金額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 應予全部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雖本院就 理由有所補充,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其結論,又因原 審判決係於被上訴人數競合之主張中,擇一逕就追加「撤銷 債務承擔行為」部分為論斷(參見「附件」原審判決之理由 ),然本件就被上訴人原先主張予以論斷後,已足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尚無贅就追加之主張為論斷判決之必要,亦 無礙兩造權利義務之認定,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撤銷 債務承擔行為部分,應予以廢棄;又因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 「撤銷債務承擔行為」之主張及聲明,相較於確認支付命令 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由「債務承擔行為不成立」,於邏輯事 理屬備位聲明性質,今原來之聲明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 位為裁判,爰不贅為駁回諭知。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債務承擔及是否逾除斥期間 等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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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