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12號
TNHM,102,上訴,1112,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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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哲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83、40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及乙○○、甲○○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鐵棍壹支、全罩式安全帽貳頂、黑色籃球鞋壹雙、黑色T恤壹件、黑色外套壹件、黑底白花牛仔褲壹件、灰色棉質褲壹件、淺藍色無袖T恤壹件、白色襯衫壹件、藍色牛仔褲壹件及黑色安全鞋壹雙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加重強盜罪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事 實
一、乙○○前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加油站 」○○站(下稱○○加油站)之員工,又甲○○與乙○○為 朋友,2人於民國102年7月13日凌晨某時,由甲○○提議, 乙○○附和,合謀共同至○○加油站強盜他人財物,即由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乙○○前往 ○○加油站查看值班之人員,經確認僅有辛○○1人值班, 二人即返回乙○○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住處, 分別換穿由乙○○所提供之全罩式安全帽2頂、黑色籃球鞋1 雙、黑色T恤1件、黑色外套1件、黑底白花牛仔褲1件、灰色 棉質褲1件、淺藍色無袖T恤1件、白色襯衫1件、藍色牛仔褲 1件及黑色安全鞋1雙,企圖於行兇時掩人耳目,並由乙○○ 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鋸 1支,甲○○攜帶乙○○提供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棍1支,作為犯案工具。其二人為 避免強盜行為遭人查緝,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由乙○○騎乘000-000號 機車搭載甲○○攜帶上開兇器至雲林縣○○火車站前之魚池



旁,由乙○○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逐一測試能否發動停放 於該處之任一機車,甲○○則在旁把風,最終由乙○○以該 鑰匙開啟壬○○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隨後由乙○ ○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搭載甲○○並攜帶上開兇器前往○○加 油站伺機下手強盜。於同日凌晨2時28分,乙○○、甲○○ 便共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乙○○在外把風,甲○○則手持該鐵棍,自○○加油站 後方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加油站有人管理之辦公室內(無 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又該建築物並非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詳如理由欄所載),並對辛○○大喊:「搶劫」, 接著持該鐵棍朝辛○○毆打,二人隨即發生扭打、拉扯,過 程中甲○○頭戴之安全帽及手持之鐵棍均掉落在旁,而乙○ ○在外把風時,因等待時間過久,遂依相同路徑進入該加油 站之辦公室查看,見甲○○與辛○○二人相互拉扯之際,即 手持該鐵鋸(未扣案),作勢要攻擊辛○○,見其仍與甲○ ○僵持不下,乙○○竟果真持鐵鋸朝辛○○之背部毆打,因 此割傷辛○○之背部,甲○○及乙○○於攻擊辛○○過程中 造成辛○○受有頸部挫傷、上背部擦傷、左腰部挫傷、左肘 擦傷等傷害,致使辛○○唯恐再遭攻擊會遭受生命危險而不 能抗拒後,便由乙○○將辛○○繫於腰際之腰包扣環解開後 ,將腰包及其內現金取走,得手新臺幣(下同)共7,300元 ,旋即共乘000─000號機車逃逸離去,並先行返回○○火車 站附近,將該機車棄置於○○鎮○○街與○○街口,再由乙 ○○騎乘原停在○○火車站前之機車搭載甲○○返回乙○○ 之住處,復將二人所穿著用以掩人耳目之衣物脫去後藏放在 家中,隨即朋分所得贓款。嗣經警據報調閱○○加油站辦公 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同加油站之員工陳○○指認,員警 於102年7月14日前往詢問乙○○,乙○○於有偵查權限之員 警知悉其犯有強盜、竊盜案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強盜及 竊盜案係其與甲○○所為,自首接受裁判。後經警於在○○ 加油站辦公室內扣得甲○○供犯強盜案所用之鐵棍1支、全 罩式安全帽1頂,又於乙○○之住處內扣得作案之衣褲、鞋 子等物,最終在雲林縣○○鎮○○街與○○街口尋獲 O00-000號機車,且在旁發現乙○○作案用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
二、案經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 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3-73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上開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相符。又其二人之自白復與證人 辛○○、壬○○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述(雲警南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3頁;雲警南刑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5頁;102年度偵 字第39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33頁)相符,並有 被害人辛○○之臺大醫院○○分院10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 書1紙(見警卷一第9頁)、告訴人壬○○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警卷二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二第16頁)、犯罪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共16張(見警卷一第15-21頁、警卷二第27頁)、 ○○加油站辦公室錄影翻拍照片22張(見偵卷一第35-45 頁)、雲林縣警察局102年7月14日、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0-14頁、警卷二第 17-2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 片60張、勘察採證通報單2份、採證同意書3份及證物清單 3份(見偵卷一第59-97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2 年8月19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6 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2年9月16日雲警南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82頁)、雲林縣警察局○○ 分局102年9月16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第94-95、97-98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鐵棍1支、全罩式安全帽2頂、黑色籃球鞋1雙、黑 色T恤1件、黑色外套1件、黑底白花牛仔褲1件、灰色棉質 褲1件、淺藍色無袖T恤1件、白色襯衫1件、藍色牛仔褲1 件及黑色安全鞋1雙等扣案可憑。足認此部分乙○○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二)乙○○、甲○○均為男性,年輕力壯且手持用鋸子及鐵棍 ,相較在該加油站內之辛○○僅有一人,孤立無援,手無 寸鐵,更無反抗或防備之工具而言,雙方之實力對抗狀態 顯然相當懸殊,且辛○○遭攻擊之過程中有頸部挫傷、上 背部擦傷、左腰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從而,辛○○ 於案發時確已身處於生命遭受危險情狀,被告二人前開舉 措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辛 ○○僅得任由乙○○將其繫於腰際之腰包扣環解開後,將 腰包及其內現金取走,辛○○對被告二人強取財物之行徑 ,堪認毫無反抗之餘地。足見被告二人之行為顯足以抑制 辛○○之抗拒,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三)據上,可知此部分事證明確,乙○○加重強盜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加重竊盜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甲○○二人對於乙○○騎000-000號機 車搭載甲○○攜帶兇器鐵鋸及鐵棍,於同102年7月13日凌 晨2時10分,至雲林縣○○火車站前之魚池旁,由乙○○ 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逐一測試能否發動停放於該處之任 一機車,甲○○則在旁把風,最終由乙○○以自備之鑰匙 ,開啟壬○○所有之O00-000號機車,隨後由乙○○騎乘 該機車搭載甲○○攜帶上開兇器至○○加油站伺機下手強 盜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惟被告二人否認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均辯稱其等僅係騎該機車作為強盜之工具,本來 就計畫強盜行為完成後即要將該機車放回原停放處附近云 云。
(二)被告二人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1紙、該機車停放之相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 5、15、16、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三)被告二人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查:
(1)惟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 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 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 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參照)。又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 ,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 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 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 決參照)。是主觀上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係行為人主觀違法要素,即所謂之「取得意圖」。所謂 「強取行為」係使用不法腕力,破壞他人對物之支配力, 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實力支配為其要件,在外觀上有將該 物移動之特徵,而在通常情形下,行為人即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但若行為人並無此取得意圖, 而只有暫時使用之意圖,其拿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 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於 使用完畢後,即將該物返還,此種行為學者有謂欠缺主觀 犯意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然取得意圖與使用 意圖係行為人內心狀態,有時很難區辨,其關鍵點應在於 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 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 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 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 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其有「取得 意圖」。且「取得意圖」有占為己有之目的;而「使用意 圖」則無占為己有之目的。
(2)依被害人壬○○之指述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觀之,壬○○所有之OBZ-051號機車在○○鎮○○路與○ ○路口即○○火車站前魚池旁遭被告二人竊取後,壬○○ 於同年7月14日19時5分發現其所有之機車遭竊而向○○派 出所報案,於同年月16日6時10分許,始在○○鎮○○街與 ○○街口為警尋獲。依Google之現場地圖觀之(見本院卷 第77頁),本件被告二人行竊機車之地點即○○火車站前 之○○路與○○路口之魚池與其棄置機車之地點即○○街 與○○街口之地理位置,兩者距離不論是檢察官主張之300 公尺,或是乙○○所主張之100公尺(見本院卷38頁反面) 已非竊取地點之鄰近位置,且有相當之距離。又依甲○○ 供述該機車後來放置地點與原來停放地點有一段距離,若 真的被害人要找會找不到(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事實 上壬○○發現其所有之機車不見後亦遍尋不著,始向○○ 派出所報案,是該機車早已脫離壬○○之支配力,僅事後 經警破獲本案,該機車始重回壬○○之支配。據上,顯然 被告二人係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並非將該機車物歸原處



,而是將該機車任意棄置,有排斥所有人之所有及持有行 為表徵。故就本件被告二人當時之情形以觀,被告二人顯 係欲以其自有之鑰匙取得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使用,且係以 不和平的手段剝奪、破壞壬○○對於上開機車的管領占有 使用的支配力,而其等所欲建立者係強盜時段對該物之實 力支配的立場,該時段即係以所有人之身份占有使用該機 車,完全排除所有人壬○○對該物之管領控制權限,此時 其所辯未有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用該機車,顯難採信 ,況若非員警迅速破案,該機車是否原物無損地歸還壬○ ○亦有疑問。揆之前揭意旨,被告二人此部分上開所辯之 詞,顯係卸責之詞,應認其二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加重竊盜罪相繩。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有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參 。查,綜觀本件被告甲○○提議,乙○○附和,合謀共同至 ○○加油站強盜他人財物,二人先至現場勘查,再換裝衣物 以掩人耳目,再為避免強盜行為遭人查緝,攜帶上開兇器至 ○○火車站前之魚池旁由乙○○持機車鑰匙,逐一測試,甲 ○○在旁把風,而竊取壬○○所有之機車。隨後其二人再至 ○○加油站分持上開兇器攻擊辛○○,至其不能抗拒,而強 盜辛○○身上財物朋分等情。足見被告二人之強盜及竊盜行 為,均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本件甲○○用所持有以下 手強盜之鐵棍1支,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鐵棍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中空圓柱形,長度為54公分。」(見 原審卷第115頁),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又乙○○所用以下 手強盜之鐵鋸1支雖未扣案,但鐵鋸為金屬材質,其鋸齒 狀之結構可以切割木頭、塑膠等物件,為眾所皆知之事,



且乙○○持上開鐵鋸確實造成辛○○背部受傷,業據乙○ ○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則乙○○所攜帶 之鐵鋸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亦屬兇器。其二人於行竊及強盜時既係為行竊、 強盜之目的,而攜帶兇器,自足以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 盜罪及加重強盜罪。
(二)核被告乙○○、甲○○於竊取機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上訴理由 已變更同上,且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 條審理之。
(三)核被告乙○○、甲○○強盜○○加油站部分,構成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是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甲○○部分已確定)。
(四)乙○○、甲○○二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如上述,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人犯強盜罪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 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此時自不 另論傷害罪。惟因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是若 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 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兇器下手 對辛○○拉扯時,已可認為著手實行強暴行為以使辛○○ 屈從其等意志之強盜犯行,而被告為達強盜取財目的,於 強盜犯行中,持鐵棍、鐵鋸對被害人施暴之行為,意在制 壓被害人之抗拒,尚難認另具傷害之故意。依上說明,應 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對辛○○造 成身體傷害,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認為被告 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傷害罪二罪,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有誤解,應予說明。(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著有 明文。查,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證稱:「第二次 我們去的時候乙○○沒有表示什麼,我們就請他是不是如 果知道什麼可以提供,請他配合能否提供線索或是涉案人



,乙○○就主動說出案情。乙○○也講出共犯甲○○,在 之前警方沒有無證據或線索懷疑乙○○涉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頁),另依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函示:「 被告乙○○係於案發後,本分局員警執行查訪時,民眾提 供可疑對象資料供清查,於查訪乙○○時,被告主動向警 方坦承涉案,並供出共犯甲○○之姓名及作案所穿著之衣 物等,全案使得以偵破。」、「本案經訪查案發前出現於 ○○加油站之少年陳○○,提示案發現場監錄系統影像供 指認,陳○○指稱歹徒身影與其友人乙○○、甲○○相近 ,遂前往訪查乙○○,對其曉以大義,始突破心防,向警 方坦承犯行。」、「本案被告乙○○坦承犯行前,本分局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可疑被告乙○○涉有嫌疑。」,有該分 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56頁、第82頁)。故本件雖經民眾提供可 疑對象,並已錄得被告犯罪時之影像,惟本件承辦員警於 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其偵辦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可疑乙○○為犯人。揆之前揭意旨,乙○○向員警自承 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侵入○○ 加油站之辦公室而為之,而該加油站之辦公室應屬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故被告所為亦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 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舊法)所謂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 ,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有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罪刑法定原 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 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 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 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 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 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 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查本件被 告雖進入○○加油站之辦公室為強盜,惟加油站之辦公室 於夜間應僅供值班人員臨時執行職務所用,值班人員於值 班期間大抵在加油島上所設置之小型工作室等待顧客、看 守加油島上小型工作室收銀機內之財物,及看管加油設備 ,避免加油設備遭人破壞而造成損失並危及公共安全,而 不會在加油站辦公室內居住、休息,為眾所皆知之事。且 乙○○原為○○加油站員工,其對○○加油站之值班業務



及加油站辦公室之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而其於原審供稱 於夜間該加油站除值班人員在加油站現場外,並無人會在 辦公室內看守住宿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衡酌乙○ ○對被訴之事實均已自白不諱,實無對於○○加油站辦公 室是否有人居住為虛偽供述之動機及理由,故其上開所述 應可採信。此情亦為辛○○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是以被告所犯上情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尚有未洽,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乙○○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年齡雖輕,惟曾受 過少年非行處遇,且為國中結業,應知不得觸犯法律,且其 並非因貧困、疾病或家庭狀況等因素無以維持生活始鋌而走 險,甲○○提議為本件犯行,乙○○附和而共同為之,均係 法治觀念偏差所致,且手段上係以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情節難謂輕微,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是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及乙 ○○、甲○○被訴竊盜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論以乙○○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於乙○○、甲○○所涉竊盜罪部分,認被告二 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依上所述,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有自首之適 用,原審認與自首之規定不合,顯與法有違;乙○○、甲 ○○二人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 予論罪科刑,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二人竊取機車及棄置機車之過 程應可認定被告二人並非將該機車物歸原處,而是將該機 車任意棄置,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應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
(三)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上開二罪有自首之適用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犯攜 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及乙○○、甲○○被訴竊盜無罪部分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素行尚可,乙 ○○為本件犯行造成○○加油站及辛○○之財產及身體損害 固有不該,惟乙○○年齡尚輕,僅國中結業,學歷不高,應 係年輕識淺,不知自己行為構成嚴重之刑事犯罪,在一時失 慮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二人於本件偵審程序中 自始坦承犯行,除節省了大量司法資源之耗費外,亦足認其 二均有悔悟之意。又乙○○雖稱本件為甲○○一再邀約其共 同為強盜之犯行等情(見原審第114頁),並為甲○○所坦 認(同卷頁),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乙○○既共同為本件竊盜、強盜犯行,自須對全部行為 及結果共同負責,且本件雖為甲○○提議,惟乙○○提供犯 罪衣物及鐵棍、鐵鋸等兇器供犯罪所用,又持鐵鋸造成辛○ ○身體受傷,則即便乙○○之罪責較輕,其與甲○○刑度亦 不應差別太多(乙○○僅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又查乙○○ 家境清寒有雲林縣○○鎮○○里里長所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 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其已盡力與辛○○達 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鎮○○○○○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目前在址設雲林 縣○○鄉之○○工程行擔任粗工,有在職證明1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28頁),其應已有正當之工作觀念,其母親 亦表示乙○○於本件案發經羈押後已經知悉家庭與責任的重 要,並已遠離不良朋友,且參加基督教團體及團契活動。另 甲○○患有氣喘、甲狀腺腫等疾病,身體健康情況不佳,有 臺大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 頁)。並衡酌被告二人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程度,犯罪 手段之嚴重性,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 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查扣案之鐵棍1支、全罩式安全帽2頂、黑色籃球鞋1雙、 黑色T恤1件、黑色外套1件、黑底白花牛仔褲1件、灰色棉 質褲1件、淺藍色無袖T恤1件、白色襯衫1件、藍色牛仔褲 1件及黑色安全鞋1雙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並分別 供被告二人穿著及持有,為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



113頁反面、117-1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乙○○所有用以犯案所持之鐵鋸1支及機車鑰匙1支, 並未扣案,經乙○○供稱該鐵鋸已遺失(見警卷一第7頁 、原審卷第113頁反面),且該鐵鋸及鑰匙並非違禁物或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經濟價值,雖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惟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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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