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978號
TPHV,102,上易,978,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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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吳金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楊曜菖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8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基隆市○○○路0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 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鄰地即同地段76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基 隆市○○○路0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則為上訴人所 有。兩建物間之空地設有寬1.6公尺、長17公尺之水泥樓梯 ,由地面1樓直通3樓,可分別進出兩造所有上開房屋2、3樓 。上開樓梯之1/2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坐落於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基隆市起卸運送勞 動合作社(下稱勞動合作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興建 ,嗣勞動合作社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一併將 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惟系爭樓 梯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存於被上訴人與勞動合作社之間,故上 訴人雖取得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且縱使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 470條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空興建橫樑,自上訴人房屋內向 外突出興建3樓、4樓之樓梯(即附表編號二、三),並倚靠 被上訴人房屋之牆面,復為增加支撐力量而以三角鐵片固定 於樓梯間及被上訴人房屋牆面,且該樓梯間與被上訴人房屋 並無任何通道聯繫。另上訴人興建雨遮(即附表編號四)未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C、E、G ),並返還其所坐落之土地。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E、G所示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房屋之原始建築圖所示,其範圍包括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樓梯、樓梯間及鐵皮雨遮,係經上訴人 之前手即訴外人勞動合作社與被上訴人約定各自出地、共同 出資、共同使用,且系爭樓梯可通往兩造各自所有2、3、4 樓。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通往3、4樓房屋使用上所必需之 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因附合而為上訴人房屋之重要 成分。嗣經上訴人繼受勞動合作社而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並以樓梯中線為界,故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縱因情事變更而認已無共同使用上之目的及需要, 衡情應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解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被上 訴人數十年來未曾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上訴人房屋。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房屋出入之唯 一通道,而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縱使有拆除必要,應以不損害上訴人房 屋為前提,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自行拆除並補強上訴人之房 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基隆市○○○路000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基隆市○○○路000號房屋,為上訴人於88年間向訴外人勞 動合作社購買。
㈢上開二建物之間存有一樓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1樓往3樓 樓梯,附表編號二所示3樓往4樓樓梯間,附表編號三所示 4樓樓梯間,附表編號四所示雨遮,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上。
㈣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二、三樓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相通, 但四樓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增建樓梯間不相通。上訴人 所有房屋二、三樓均僅得經由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對外進 出,三樓與鐵皮搭建之四樓間僅得經由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樓梯間進出。
㈤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地上物於上訴人買受上開263號房屋時 即已存在。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拆屋還地?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 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地上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 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 定。該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 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 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 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 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興建於40年 間,上訴人房屋興建於56年3月間,上訴人則於88年7月5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係 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空,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測量 屬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 隆市政府102年6月10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61、 64至69、107至126、134頁、本院卷第49、82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勞 動合作社興建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其原因則為:上訴人 房屋於興建之初係供辦公室使用,後來因為航運發達,上 訴人之前手即勞動合作社就將該屋出租與船商供堆棧貨物 之倉庫所用,因此為節省屋內空間而拆除室內樓梯,並加 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以供二、三樓對外出入使用等 情。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勞動合作社興建如附表 一所示樓梯,因此與勞動合作社間就該樓梯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嗣後繼受取得房屋 所有權與附表一所示樓梯事實上處分權,衡情即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與勞動合作社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惟被上訴人嗣 後因欲拆除其所有265號房屋而重建,即屬因不可預知之 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故於101年7月17日致函上訴人 表示終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 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即屬合法。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樓 梯,並返還其所坐落之土地,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當初將其所有265號房屋1樓出租 給診所使用,而被上訴人的辦公室在二樓,因此於上訴人 之前手即訴外人勞動合作社興建263號房屋時,雙方即協 議共同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因此上訴人房屋



的樓梯自始就在外部,而內部從無樓梯之設置等語。惟被 上訴人否認之,主張當時員工多達5千多人,不可能有多 餘空間出租給他人使用。且上訴人房屋之一、二樓為合法 建築,有使用執照,不可能沒有樓梯的設置等語。至於依 66年10月27日地籍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被上 訴人雖與勞動合作社就系爭土地指界,並以附圖編號A、 B所示樓梯中線為雙方建物的界址,惟據此僅足以證明雙 方合意指界,但不足以證明雙方合意共同出資興建該樓梯 並為共有。且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拆除該樓梯之 1/2即附圖編號A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請求拆除附圖 編號B占有上訴人所有76地號土地部分樓梯,是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拆除費用,即不可採。此外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即勞動合作社與被上訴人間合資興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地上物: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 土地為有權占有。經查被上訴人房屋共4層樓,各樓層有 室內梯相通,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僅可通達被上訴人房 屋之3樓,至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則位於上訴人房 屋內,而與被上訴人房屋不相通。且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位於上訴人房屋3樓內,充當通往4樓鐵皮屋之樓梯,附表 編號三所示部分則為編號二所示樓梯之樓梯間,位於上訴 人房屋4樓內,附表編號四則為雨遮。又附表編號二、三 係自上訴人房屋內向外突出而興建,並倚靠被上訴人房屋 之牆面,復為增加支撐力量而以三角鐵片固定於樓梯間及 被上訴人房屋牆面,有原法院102年6月5日勘驗筆錄與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既與被上訴人房屋並不相通, 且被上訴人房屋內有室內梯,即可經由室內梯通行各樓層 ,衡情顯無藉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通行之必要。此 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而使用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地上物,亦未證明兩造共 同出資興建並使用而成立共有關係,是其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所有263號房屋原始建築圖說(見本院卷 第50頁),辯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地上物原即包含於 上訴人房屋原始建築圖範圍內,並聲請函詢基隆市政府查 明該圖是否屬實。經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 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土地如非



起造人自有者,應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法第30條 規定參照)。而依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102年10月14日 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基隆市政府就上訴人房屋 所核發之56基使字第214號使用執照,已無該檔案資料, 無法查復當時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形 。因此上訴人房屋原始建築圖縱使包括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地上物,則因該等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空,衡情亦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勞動合作 社興建該等懸空之地上物。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即無必要。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而使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地上物,則附 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地上物究竟為上訴人或其前手勞動合作 社所興建,即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惟該條規定 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如非為房屋之建築物即不在適用之列 。例如房屋之外,搭蓋之簡陋廚廁,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謝在全 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30、331頁,98年6月修訂4 版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興建 ,並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 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至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地上 物,並非上訴人房屋之建築物,縱使拆除,上訴人仍得於屋 內另行興建室內樓梯,並無礙於上訴人房屋之整體,亦無民 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㈣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拆除其所有房屋而重建, 因此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地上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自非權利濫用。況上訴人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 即附圖編號A、C、E、G部分後,尚有如附圖編號B、D 、F、H部分面積各10.78、5.09、5.09、12.37平方公尺可 供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地上物為 上訴人房屋出入之唯一通道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
┌──┬────────────┬──────┬────┬──────────┐
│標號│ 名 稱 │附圖所示編號│面 積 │現 場 照 片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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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基隆市○○○路000號房屋 │ A │10.78㎡ │原審卷第10頁照片2、 │
│ │旁共用1F往3F樓梯 │ │ │65、68、126頁照片34 │
│ │ │ │ │、本院卷第49頁 │
├──┼────────────┼──────┼────┼──────────┤
│ 二 │基隆市○○○路000號房屋 │ C │5.09㎡ │原審卷第119頁 │
│ │旁共用3F往4F樓梯 │ │ │ │
├──┼────────────┼──────┼────┼──────────┤
│ 三 │基隆市○○○路000號房屋 │ E │5.09㎡ │原審卷第120頁照片21 │
│ │旁4F樓梯間 │ │ │、122頁照片26 │
├──┼────────────┼──────┼────┼──────────┤
│ 四 │雨遮 │ G │12.37㎡ │原審卷第111頁照片4、│
│ │ │ │ │本院卷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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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