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174號
MLDV,103,苗簡,174,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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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大衛
訴訟代理人 陳泰欽
被   告 黃錦亮即大倫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食品貨物, 被告為支付該月份貨款乃交付被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B 0000000 、發票日103 年3 月15日、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苗栗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308,776 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經銀行通知系爭支票退票後即 未能尋獲被告,至被告所留營業處所苗栗縣苗栗市○○里00 鄰○○路00號,發現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已將上開營業處出 售他人,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8,776 元 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卷第4 頁)。而被告戶籍地址為苗栗 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號,經本院以上開地址對被告 送達通知書,經郵局送達人註記「遷移」,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證(見卷第20頁),亦與原告所稱被告已將該處出售 ,並避不見面乙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308,776 元及 自提示日103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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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