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3號
MLDM,103,易,103,201406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號
                   103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同年度毒偵
字第1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維鈞犯下列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
范維鈞前因①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本 院93訴308 );②槍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 台幣6 萬元(本院93訴132 ,中高分院94上訴2021,最高院 95台上1938);③偽造貨幣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中高分院97上更一306 )。以上3 案歷經減刑、合併定刑為 5 年8 月,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執行期滿(見本院卷18頁 背面下段,其後雖另有他案接續於其後執行,惟不影響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
㈡本件事實
范維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分別於:
⑴於102年9月24日22時許,在停放在苗栗縣三灣鄉某處之友 人廂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 年9月27日8時41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⑵於102 年10月16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置入玻璃頭內 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 年10月18日15時 5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偵查起訴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2 聯。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0月16日所出具 之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2 聯。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1月6日所出具之 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㈤被告范維鈞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各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件2 罪各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審訴2439); ㈡所犯本件2 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㈢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7 月以上;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2 罪併依刑法第 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六、關於沒收
被告所有用於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玻璃頭,均已分別於事後 丟棄,不能尋回(本院103易103卷67頁正面中段、下段), 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