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64號
TPDV,103,訴,2364,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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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被   告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586,820元,係 屬財產權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經審 判長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86,820元,應繳納裁 判費26,641元,原告未依法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 10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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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