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常佑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4321號)
(一)緣債務人常佑海於民國( 下同)91 年8 月6 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 )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 年5 月27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204,635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0,346元為自民
國91年8 月6 日起至民國103 年5 月27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104,639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9,650元為違約金。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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