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31號
TPDV,102,訴,5031,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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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31號
原   告 趙銘圓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薛光傑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在董氏基金會華文戒菸網(http://www.e-quit.org)首頁壹日,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網頁文章移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原列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下稱董氏基金 會)為被告部分,業經原告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不小於 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在董氏基金會官網、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1頁版,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暨爭點 整理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示,以不小於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在董 氏基金會華文戒菸網(http://www.e-quit.org ,下稱系爭 網路平台)首頁一日,及以四分之一版面、不小於四十號字 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均全國版 A1頁版各一日,並自系爭網路平台移除如附表所示被告於一 ○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時許刊登標題名為「食品安全政府 不重視!!!連殺人如麻的菸商都看不下去了!!!」之網頁文章 (下稱系爭文章),其餘不變;再以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準備㈣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請求金額僅一元不 及利息,其餘不變。核屬先擴張(回復原狀部分)再減縮(



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時許,在 董氏基金會建構管理之系爭網路平台刊登標題名為「食品安 全政府不重視!!!連殺人如麻的菸商都看不下去了!!!」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文章,現仍在系爭網路平台上,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該文章緊接標題文字下方刊登伊照片(下稱系爭 照片),影射照片中之伊為系爭文章標題所謂之「殺人如麻 的菸商」,致不特定之多數人產生誤認,嚴重妨害伊名譽; 且被告未經伊授權使用,即擅自使用、公開系爭照片,並附 以「殺人如麻的菸商」之不當標題,已屬濫用、侵害伊之肖 像權,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元,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不小於四分 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在系爭網路平台首頁一日,及以 四分之一版面、不小於四十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均全國版A1頁版各一日,及自系爭網 站移除系爭文章,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 司)工會聯合會(下稱菸酒工會)於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將 標題名為「衛福部只顧漲菸品稅捐,不顧國民食品健康安全 」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刊載於勞苦網,伊將系爭新聞全 文轉載系爭網路平台,並引據相關數據及言論,核屬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伊之行為不具備不法性,且菸 酒工會乃台灣菸酒公司所屬員工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並不 等同亦非隸屬於台灣菸酒公司,原告現任菸酒工會理事長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系爭新聞內亦清楚載明「單位:台灣菸酒 公司工會聯合會 負責人:趙銘圓理事長..」等字樣,加之 系爭照片內原告肖像右胸處亦明顯可見「趙銘..」字樣,故 閱讀系爭文章之第三人,亦可合理推斷系爭照片內之人即為 菸酒工會理事長,無使一般人就原告之身份發生混淆,而誤 認其為「菸商」之可能,是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使 其受有損害;又伊刊登之照片為原告在立法院會議時之公開 新聞畫面,原始來源並非偷拍,亦未將原告之照片加以變造 、醜化,未逾合理使用之範疇,並未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 害。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反面): ㈠被告於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時許在系爭網路平台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章,系爭文章現仍在系爭網路平台上,



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㈡原告自七十年間起即為台灣菸酒公司所屬員工,自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於 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出任菸酒工會理事長迄今。 ㈢系爭文章內所引系爭照片係被告在網路取得,原告就該照片 並未授權被告在系爭文章內使用。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其內容是否 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及回 復原狀之方式是否適當?經查:
㈠系爭文章之內容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 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足參;且對於名譽之侵害方式,不以 直接指名道姓虛構事實為其必要,故縱使行為人將兩個真實 之事實作不正當之連結,而在客觀上足以造成第三者誤認, 致貶損他人之名譽時,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肖像權係 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 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 法第十八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 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 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 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系爭文章為被告在系爭網路平台上公開發表,現仍在該平台 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 五六頁),細繹該文章之架構及整體內容,其標題名為「食 品安全政府不重視!!!連殺人如麻的菸商都看不下去了!!!」 等語,緊接標題下方刊登顯示原告肖像之系爭照片,自該文 字及照片之排列方式,已足使人認為該「殺人如麻的菸商」 等文字指涉之對象為系爭照片顯示之原告甚明,被告辯稱其 未指涉原告為「殺人如麻的菸商」云云,已不足採;其次, 被告在上開標題及照片下方,緊接引言:「今天看到這一則 新聞時~真的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新聞如下」等語,接續



引用菸酒工會於一○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發布文末記載「單位 :台灣菸酒公司工會聯合會 負責人:趙銘圓理事長(指原 告)..」署名,標題名為「衛福部只顧漲菸品稅捐,不顧國 民食品健康安全」,主旨以批評衛生福利部應以攸關全民健 康為主之食品安全為施政重點,而非以國民健康為由調漲菸 品健康捐等情之系爭新聞,足見被告明知原告為台灣菸酒公 司工會聯合會即菸酒工會理事長,而非「菸商」,更非「殺 人如麻的菸商」,然卻有意將系爭新聞發布時任職菸酒工會 理事長之原告,與「菸商」甚至與「殺人如麻的菸商」之語 意相連結,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再者, 被告在上開新聞後,張貼訴外人照片及「頂新摻大統油」新 聞剪報為對照,引據因菸品而死亡及吸菸而罹病之數據,進 而評論「有鑑於國難當前,連菸商都良心發現,與良心拿去 餵狗的魏家四兇(X)兄弟不同」、「獅子王(指被告)呼 籲國健署和衛福部要正視有良知的菸商團體的良心建議..更 應全面檢查市售菸品,輔導菸商建立GMP制度,確定菸品 所有的致癌物和毒素沒有被偷掉,這才是全體菸民之福」等 語,足徵被告係以菸品與油品為對照,反諷系爭新聞為「有 良知的菸商團體」所發布之「良心建議」,嘲諷要「確定菸 品所有的致癌物和毒素沒有被偷掉」,對照文首系爭照片顯 示之原告肖像、系爭新聞記載原告姓名,足認被告確有將標 題所指「殺人如麻的菸商」與原告相連結之用意甚明,足認 已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⒊雖被告辯稱原告現任菸酒工會理事長為眾所周知,且系爭新 聞內記載其為該工會理事長,系爭照片可見「趙銘..」字樣 ,不致使人誤認其為「菸商」,而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且系爭文章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行為並 無不法云云。惟依系爭文章之架構及整體內容觀之,足認被 告有意將原告與「殺人如麻的的菸商」相連結,足致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既知菸酒工 會乃台灣菸酒公司所屬員工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並不等同 亦非隸屬於台灣菸酒公司,原告為菸酒工會理事長,而非「 菸商」,更非「殺人如麻的菸商」,卻仍在記載「殺人如麻 的菸商」之標題下將顯示原告肖像之系爭照片接續排列,顯 然有意將時任菸酒工會理事長之原告與「菸商」甚至與「殺 人如麻的菸商」相連結,自足以使閱讀系爭文章之不特定多 數人受誤導,而認原告即為「殺人如麻的菸商」,進而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所辯不致使人誤認其為「菸商 」,而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云云,殊不足採;又被告指稱 原告為「菸商」並非事實,已如前述,再指稱原告為「殺人



如麻」的菸商,係以指摘某人殺人極多之強烈負面用語形容 原告,其意見表達顯為強烈負面意義之評價,自足致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縱國民食品健康安全及菸品對人 體健康之危害一事,涉及公眾公益事項而為可受公評之事, 但被告既以不實文字且強烈負面意義之用語為評價,自堪認 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並不適當,所辯其發文為適當 之評論並無不法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係原告出席立法院會議時,由媒體拍攝 之新聞畫面,已公開刊載於網際網路上,原始來源並非偷拍 ,並未加以變造、醜化,且其引用菸酒工會所發布之系爭新 聞,附加該工會理事長之系爭照片,屬合理之使用,並未侵 害原告之肖像權云云。惟系爭照片並未經原告授權刊登在系 爭文章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系爭照片已 公開刊載在網際網路上,然非謂原告已同意被告或其他第三 人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其已放棄 個人肖像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是以未經原告同意刊登顯示其肖像之系爭照片, 仍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 合比例原則,否則,即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本件被告在系 爭文章內刊登系爭照片,其目的在與「殺人如麻的菸商」之 非事實陳述且具有強烈負面評價之語意相連結等情,已如前 述,足見原告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不僅在告知閱讀大眾, 原告為發布系爭新聞之菸酒工會理事長,亦在告知閱讀大眾 ,原告即為該發布系爭新聞之「殺人如麻的菸商」,顯然被 告使用系爭照片,既未得原告同意,且未顧及肖像權人之正 當利益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縱然被告係自網路取得系爭照片 ,且未偷拍或變造,然其使用之目的既在醜化原告,自不足 認其為合理使用,故堪認原告之肖像權已遭被告侵害無訛, 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發表 系爭文章引用之系爭照片,經與「殺人如麻的菸商」之不實 且負面評價用語相連結後刊登在系爭網路平台,將使不特定 多數人可得瀏覽等情為真正,亦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肖像權 所受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一節,亦堪信為真正。 ⒌綜上,依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之架構及整體內容觀之,足認被 告有意將顯示原告肖像之系爭照片,與「殺人如麻的的菸商 」等不實且強烈負面意義之評價相連結,足致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已損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使用系爭照片 ,既未得原告同意,復未顧及原告之正當利益而不符合比例 原則,並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又被告將載有系爭照片之系 爭文章發表在系爭網路平台,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



亦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重大。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否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七 號判決足參。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 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 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 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被告在系爭網路平台發表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肖像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審酌原告為四十六年次,高 中畢,家庭狀況小康,目前在台灣菸酒公司任職,並為菸酒 工會理事長;被告為五十八年次,已婚,育有兩女,目前為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及董氏基金會之醫療顧問,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將系爭文章刊登在系爭網路平台,該文章現仍在系爭 網路平台上,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網路平台移除系爭文章,並以侵害名 譽之相同載體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自足以除 去侵害並使原先瀏覽系爭網路平台並閱讀系爭文章之人得知 被告所為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 故原告上揭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核屬有據。至原告 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因被告就系爭文章係以網路方式傳播, 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應限於在系爭網路平台瀏覽系爭文章之 人,自無須以相較於該網路平台瀏覽量更高發行量之報紙加 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況本院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 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 網路空間內,則本院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 譽之效果,本院因認命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及蘋果日報等報紙全國版A1版面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以回復原告名譽,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不適當,故原告請求 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部分,核非必要,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系爭 網路平台公開發表系爭文章並附加系爭照片,致原告名譽及 肖像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惟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僅足認與其受 侵害之相同方式回復為適當且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 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元,並在系爭網路平台 移除系爭文章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 原告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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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時間 │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時十四分四十七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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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帳號 │jack(kjhsuc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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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址 │http://www.e-quit.org/blog/kjhsuch/Artic│
│ │le.aspx?PKID=59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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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 │食品安全政府不重視!!!連殺人如麻的菸商都 │
│ │看不下去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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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