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011號
TPDM,103,審易,1011,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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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羽
被   告 紀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
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紀佳宏(下稱被告紀佳宏)、 李逸凡均係臺北市○○區○○街000號創憶服飾精品社店員 ,於民國10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被告即告訴人吳恩羽( 下稱被告吳恩羽)前往該店歸還衣物,與被告紀佳宏、李逸 凡發生租借衣服逾期之違約金糾紛,被告紀佳宏竟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向被告吳恩羽稱:「賤女人,你是不是要吃藥 阿?」等語辱罵被告吳恩羽,足以毀損被告吳恩羽之人格; 被告吳恩羽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被告紀佳宏李逸凡 稱:「賤,靠,不要臉,垃圾,BULLSHIT!」等語辱罵紀佳 宏與李逸凡(被告吳恩羽涉嫌公然侮辱李逸凡部分,業經告 訴人李逸凡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足以毀損該其等之人格。因認被告紀佳宏吳恩羽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紀佳宏吳恩羽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14條規定,該罪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恩羽紀佳宏於本院審理期 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6月16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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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