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8號
TCDV,103,重訴,28,201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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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益求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何清俊
      賴炎輝
      賴金鐘
      賴金城
      賴重光
      陳待旦
      陳旭旦
      賴俊渝
      廖朝己
      廖蕙芬
      黃廖來足
      賴盧埀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蔡培元
被   告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吳世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喬喻
被   告 江明杰(即江德清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江茂同
      何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賴盧埀玥江明杰賴炎輝陳待旦陳旭旦何清俊賴俊渝廖朝己、廖蕙 芬、黃廖來足共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豐安段二一八、二一八 之六、二一八之八、二一八之九、二一八之十地號土地,應 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 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符號A 1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符號A2 部分(面積一零五點 九七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賴盧 埀玥取得,並依附表一編號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號A3 部分(面積二六點一九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江明杰取得;符號A4 部分(面積一一三點 八四平方公尺)及A5 部分(面積一五0點五七平方公尺) 均分歸被告賴炎輝取得;符號A6 部分(面積一八一點六二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符號A7 部分(面積一八一點六 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待旦取得;符號A8 部分(面積一 零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及A9 部分(面積三七點一二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旭旦取得;符號A10部分(面積二九0點六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清俊取得;符號A11部分(面積三六 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俊渝取得;符號A12部分(面 積七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己取得;符號A13部 分(面積五六點三平方公尺)及A14部分(面積一六點三五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蕙芬取得;符號A15部分(面積七二 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廖來足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賴盧埀玥江明杰何清俊賴炎輝陳待旦陳旭旦賴俊渝廖朝己、廖蕙 芬、黃廖來足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核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即符號B1 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賴盧埀玥取得,並依附表二 編號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符號B2 部分(面積三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明杰 取得;符號B3 部分(面積三六四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何清俊取得;符號B4 部分(面積三三一點七四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炎輝取得;符號B5 部分(面積二二七點八八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符號B6 部分(面積二二七點八七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待旦取得;符號B7 部分(面積一八 二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旭旦取得;符號B8 部分(面 積四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俊渝取得;符號B9 部 分(面積九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己取得;符號 B10部分(面積九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蕙芬取得 ;編號B11部分(面積六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及B12部分( 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廖來足取得。三、原告與被告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賴盧埀玥江明杰何清俊賴炎輝陳待旦陳旭旦廖朝己廖蕙芬黃廖來足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 分割為如附圖一、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民 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符號C1 部 分(面積一一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金鐘賴金城



賴重光賴盧埀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號C2 部分(面積二一點零七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江明杰取得;符號C3 部分(面積二三三點八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清俊取得;符號C4 部分(面積二一 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炎輝取得;符號C5 部分( 面積一四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符號C6 部分 (面積一四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待旦取得;符號 C7 部分(面積八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及C8 部分(面積二 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旭旦取得;符號C9 部分 (面積五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己取得;符號C 10部分(面積五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蕙芬取得; 符號C11部分(面積五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廖來 足取得。
四、原告與被告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賴盧埀玥何清俊賴炎輝陳待旦陳旭旦賴俊渝廖朝己廖蕙芬、黃廖 來足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豐安段二一九、二一九之一、二 二一、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即符號D1 部分(面積八三點八五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賴盧埀玥取得,並依附 表四編號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符號D2 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及D3 部 分(面積四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何清俊取得;符 號D4 部分(面積二二三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炎輝取 得;符號D5 部分(面積一五點九五平方公尺)、編號D6 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及D7 部分(面積三五點八平方 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符號D8 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七五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待旦取得;符號D9 部分(面積一一 一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旭旦取得;符號D10部分(面 積二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俊渝取得;符號D11部 分(面積五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己取得;符號D 12部分(面積五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蕙芬取得;符 號D13部分(面積五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廖來足取 得。
五、原告與被告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賴盧埀玥何清俊賴炎輝陳待旦陳旭旦賴俊渝廖朝己廖蕙芬、黃廖 來足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分割為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民國一0三 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符號E1 部分(面積



一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賴盧埀玥取得,並依附表五編號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號E2 部分(面積四五點八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清俊取得;符號E3 部分(面積四五點 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炎輝取得;符號E4 部分(面積二 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符號E5 部分(面積二 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待旦取得;符號E6 部分( 面積二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旭旦取得;符號E7 部 分(面積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俊渝取得;符號E 8 部分(面積一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己取得; 符號E9 部分(面積一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蕙芬 取得;符號E10部分(面積一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廖來足取得。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明杰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賴炎輝負擔百分 之二十、被告陳待旦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陳旭旦負擔百分 之十一、被告何清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賴俊渝負擔百 分之二、被告廖朝己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廖蕙芬負擔百分之 五、被告黃廖來足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臺 中市南屯區豐安段218 、218-6 、218-8 、218-9 、218-10 、218-7 、218-11、218-1 、218-5 地號土地,各係以原土 地共有人全體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 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江德清已將其共有之系爭218 、218-6 、 218-8 、218-9 、218-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460 分之 585 、同段218-7 、218-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0分之1 ,及同段218-1 、218-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460 分之 5855,贈與第三人江明杰,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三人江明杰依上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同意由江明杰 代被告江德清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及經本 院裁定准許被告江明杰就其受江德清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代江德清承當訴訟後,江德清即脫離本件訴訟,而由被告 江明杰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清俊賴炎輝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陳待旦陳旭旦賴俊渝廖朝己廖蕙芬黃廖來足賴盧埀玥



江明杰,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南屯區豐安段218 、218-6 、218-8 、218-9 、218-10、218-7 、218-11、218-1 、218-5 、 219 、219-1 、221 、221-1 、219-4 等14筆土地,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分割前權利範圍」 欄所示。因系爭14筆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以民國98年10月 30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 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 細部計 畫案」(通稱第十三期重劃區)內,且各共有人間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依系爭14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因兩造前於102 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故原 告自得請求協議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14筆土地中,先將共有人全部相同之數筆 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節省複丈費用、更新權狀費用, 同時收集中分配之效果。另就共有人均相同,但使用分區 不同之土地,再依據土地使用分區,分為公共設施用地( 道路用地、園道用地、文中用地) 、第一種住宅區兩大類 ,分別合併分割。是以,本件分割後之土地,雖不免零碎 ,但仍有利於社會經濟及重劃精神,蓋因系爭14筆土地均 坐落第十三期重劃區,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 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 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 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 整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 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復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 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 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及第31條:「重劃後土地分 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 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 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 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 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 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



築之土地。」等規定,可知重劃前之土地,縱使畸零、細 碎、狹小、散落,經重劃之重新交換調整,將來即可集中 取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並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 使用。是以,系爭14筆土地於重劃配地前分割為單獨所有 或少數人維持共有之多筆土地,有助於將來重劃後集中分 配取得個人單獨所有,或少數人維持共有之土地,以避免 兩造全體將來仍需就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進行分割而產生 畸零、大小不一、形狀怪異之土地,喪失重劃之制度目的 。
(三)至於系爭第218-1 、218-5 地號等2 筆土地,因共有人當 中之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臺中市( 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就十三期重劃區之其它土 地分割案件,均傾向維持共有,爰使渠等繼續維持共有。 另外,共有人中除原告及被告江明杰賴炎輝陳待旦陳旭旦廖朝己廖蕙芬黃廖來足賴阿旺何清俊何健助、張宏銘、賴俊渝等人願意負擔分割訴訟費用及測 量費用外,其餘共有人因不願意負擔費用,故主張渠等繼 續維持共有。且共有物分割後,就一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所允許,故就部分被告於 分割後之土地,仍令渠等繼續維持共有。
(四)分配位置說明:
1.除維持共有者,按第一順位分配外,其餘按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次序一一分配。
2.共有人何清俊為系爭215 、21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開土地鄰近同段218-7 、218-11地號土地(住宅用地) ,為使將來可集中分配,爰將靠近系爭215 、215-1 地號 土地之位置,面積共364.60平方公尺土地,劃歸予被告何 清俊所有。
(五)住宅用地分割方式說明:
1.系爭218-7、218-11地號土地: (1)按照次序分配,將由被告黃廖來足分得系爭218-11地號 土地之全部面積及218-7 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蓋系爭 218-11地號土地本身臨路,故就218-7 地號分得之土地 (B11),則不予臨路位置,以免失衡。
(2)被告何清俊分得靠近同段215 地號、215-1 地號土地之 位置(B3),臨路面寬( 即與218-9 地號相鄰部分) 需與 應有部分比例相同。
(3)因被告江明杰賴俊渝廖朝己廖惠芬4 人分得之土 地面積較少,為避免渠等取得之土地過於狹長曲折,遂 將渠等分配予靠近中間之位置。




2.系爭219-4地號土地:
(1)系爭219-4 地號土地,緊鄰同段219 地號道路用地,各 共有人除被告黃廖來足外,均享有臨路面寬,故其享有 之寬度應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
(2)因被告黃廖來足取得系爭218-11地號土地,臨路面寬已 逾218-7 、21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系爭21 9-4 地號土地如再分配予其臨路面寬,恐有失公允,爰 將被告黃廖來足分配至E10 之位置,但未臨路,使其藉 B12 之位置共享臨路面寬。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位置及 分割方式無意見,同意分割。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述略以:對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位 置及分割方式無意見,同意分割,且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僅同意在分割後面積不變之情狀下進行分割,因分割後如確 有損及被告之權益,則日後將造成政府必須編列預算辦理徵 收該地號之土地等語。
四、被告何清俊賴炎輝陳待旦陳旭旦賴俊渝廖朝己廖蕙芬黃廖來足江明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渠等同意原告起訴狀所提分 割方案,並同意互不找補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9 、212 至213 頁)。
五、被告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賴盧埀玥4 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 明文。查系爭1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 附表五所示,地目均為田,且均為於臺中市政府辦理之系爭



第十三期重劃區內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內政部地籍圖資彩色影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又系爭14筆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之方法,此經原告主張在卷,並經提出本院臺中簡易 庭所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何清俊、賴炎 輝、陳待旦陳旭旦賴俊渝廖朝己廖蕙芬黃廖來足江明杰等,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在卷;另被告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賴盧埀玥4 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1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均位於臺中市政府以98年10 月30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 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 細部 計畫案」(通稱第十三期重劃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為公 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園道用地、文中用地) 、第一種 住宅區兩大類,採原物分割,並就共有人相同且使用分區 相同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無困難。又,系爭14筆土 地現況多為空地,其上有雜草或泥土,其中被告何清俊之 工廠是位在系爭218-7 地號土地上,目前為鐵皮建物作為 工廠及堆置貨品之用,其餘土地上均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 乙節,此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 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9日中 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過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6 至230 頁),自屬實在。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就被告賴金鐘賴金城、賴 重光、賴盧埀玥4 人繼續共有,或被告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賴盧埀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等繼續維持共有之土地,均按第一順位分配;就被告何 清俊分割後之土地靠近其所有之同段215 、215-1 地號土 地,面積共364.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給被告何清俊,令 其將來可集中使用土地,且令其臨路面寬(即與同段218- 9 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以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之方式 分割;就系爭218-7 、218-11地號土地,按照登記次序由 被告黃廖來足分得218-11地號全部土地( 即B12)及218-7 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即B11),且考量系爭218-11地號土 地本身臨路,故就同段218-7 地號分得之土地( 即B11), 則以完全未臨路之方式分割,以免失衡,及考量被告江明 杰、賴俊渝廖朝己廖惠芬4 人分得面積較少,為避免 取得土地過於狹長曲折,而將渠等分配予靠近中間之位置 。此外,原告針對系爭219-4 地號土地,考量其緊鄰219 地號道路用地,除共有人黃廖來足外,均享有臨路面寬, 享有寬度,應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及就被告黃廖來足所 取得同段218-11地號土地,臨路面寬已逾218-7 、218-11 地號應有部分之比例,故就系爭219-4 地號土地部分,由 被告黃廖來足所取得部分,分配至E10 位置但未臨路,使 被告黃廖來足藉B12 位置之土地共享臨路面寬。綜上,本 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 經濟效益,並各共有人之利益、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 平原則,認為應以原告所提方案為系爭14筆土地之最適分 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 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賴金鐘賴金城賴重光等人曾於訴訟中或訴訟外表明不願 負擔訴訟費用,業經原告同意,並據以提出訴訟費用分配比 例,其餘被告就此部分亦未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尚屬適當,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六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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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