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619號
TCDV,102,婚,619,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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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19號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83號
原   告 張玉佩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曾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請求 與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曾孟 (男、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生)。婚後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四樓,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 被告甫結婚時即因工作所需,與原告分居臺南、臺中兩地, 雖迄至九十三年底時,工作變動而搬回臺中住所,但因被告 工作工作時間過長、地點幾經變動,以及被告忽略家人,疏 於與家人互動,以致兩造間嫌隙日增,被告與原告家人間口 角不斷,最後形同陌路、勢如水火。
二、被告任職於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近數 年來因工作所需,經常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每次長則三個



月,短則三至五週,總計一年中大約有六個月時間不在家, 雙方感情因此逐漸冷淡;被告長期不在家,對於子女及親人 之照顧雖難期待,但被告返家後,卻仍自顧自地在家中房間 上網、看電視,既不願與原告及子女相處,也拒絕分擔家務 ,對於子女就學、學習完全不聞不問,亦拒絕協助接送,甚 連子女生病亦不延醫照顧,於子女小學一升二年級暑假期間 亦未曾在家陪伴子女。近來更在子女面前,數次誣指原告欠 錢不還,如此疏於養育子女、惡意貶抑母親形象行為,確已 造成幼子心靈傷害,原告更難以容忍。
三、兩造間因分隔兩地、聚少離多,感情日趨疏遠,其婚姻關係 有名無實,長達六、七年之久,但被告未盡父親養育子女之 責,忽視子女就學成長、身心健康,更使原告難以忍受。近 一年來,兩造幾無交談,原告不得已只得以電子郵件與被告 通信,苦心勸諭被告應重視家人,善盡父責,惟被告回信, 動輒惡言相向,且近數月更拒絕給付子女扶養費,甚羞辱原 告,致使原告精神心靈受創,而難以回復。
四、兩造爭執不休,被告對原告父母口出惡言,藉故侮辱原告, 指摘原告浪費成習,敗光被告薪水積蓄,竊取被告現金及父 母贈與子女之金飾,甚而無端要求原告返還不存在之借款, 提出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作為協議離婚條 件,揚言申告原告學校校長,以圖破壞原告工作環境,其情 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無 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 婚。併為未成年子女曾孟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曾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相識已二十年有餘,對於彼此個性、家庭背景、生活習 性等皆有共同認知,始進入婚姻。雙方婚後原曾協議原告至 被告所備妥位於臺南市○○路○段○○○號十三樓共同生活 。原告婚後因繼續從事幼兒音樂教學工作關係,兩造經歷一 年六個月假日夫妻生活,被告均兩地奔波,被告雖曾詢問原 告遷居臺南之事,然原告自認個性無法同時兼顧好妻子與媳 婦角色,加以原告工作關係,如遷居臺南將損失每月約七至 八萬元教學收入,而當時被告在臺南薪資僅四萬元,遂說服 被告與原告共同在臺中生活。被告始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遷居 臺中迄今,是原告所述被告工作地點與居住地幾經變更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一直希望兩造可以在臺中置產並創辦屬於自己的音樂教 室,然在覓得合適地點前,暫與原告父母同住,儲存購屋基 金,並可相互照顧,而被告為了原告,亦竭盡全力工作,薪 資所得全數交給原告管理,被告則領零用金過日子。被告自 遷居臺中後,與原告父母同住,對原告父母十分敬重,與原 告父母互動良好,每逢節日假期經常一同出遊。家中事務分 擔方面,兩造因工作關係,大多外食,偶有假日與原告父母 搭伙,而被告餐畢亦多主動進行洗碗、清潔桌面工作。家中 清潔事務通常委外,硬體維護及偶有需勞力之工作,皆由被 告利用假日一手包辦。至幼子教養,因原告工作時間較為彈 性,大都由原告為之,倘原告有事,則由被告負責,絕非如 原告所云對子女忽略或不延醫照顧等情。
三、又臺灣產業出走情形嚴重,被告因工作關係需至大陸出差, 出差時間視專案而定,最多兩個月,然被告基於雙方共同目 標,全力在外衝刺,原告則專心打理子女生活教育及家庭, 若有餘力可持續幼兒音樂教育工作,被告或許因為工作,有 些許疏忽原告感受,但被告可以為原告修正,甚可辭去職務 。詎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初突向被告提出離婚訴求,之後即無 心與被告溝通,被告試圖各種管道,包含請託原告父母及家 中長輩居中調解,原告父親要被告每天寫電子郵件以噓寒問 暖,原告母親亦曾告訴被告要努力,是原告所云被告對長輩 言語不遜,可能有所誤解。而子女新學期之學雜費、月費亦 是被告繳納,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四、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底突向被告訴說「工作壓力大、精神疲累 、不愛了、希望可以分開」等語,之後情緒漸不穩定、易怒 ,然在此之前兩造感情毫無異狀,被告對原告突如其來的改 變完全體諒與包容,然原告情緒不穩,利用被告出差時間, 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兩次將原 告生活物品,分裝七、十一箱寄回臺南予被告父母,意圖將 被告逐出共同住所,被告為此並不好受,而之所以詢問是否 有短缺金飾,僅是擔心運送過程有遺失,並未污衊原告竊取 ,且原告亦以電子郵件回覆。另原告主動表示離婚,希與被 告切割清算夫妻資產,並歸還被告存摺,且告知之前所存創 業基金因其投資失利所剩無幾。當下被告震驚,自然有情緒 性反應,然事後自我省思,除口頭道歉外,亦請求父母長輩 幫忙勸解。除此之外,兩造感情基礎深厚,生活習性也無重 大衝突,雖偶有言語不合,但被告對家庭全心付出,被告仍 願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 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 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 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 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二0五九號判決、九十 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生重 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工作所需,經常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一 年中大約有六個月時間不在家,被告長期不在家,對於子 女及親人之照顧雖難期待,但被告返家後,自顧自地在家 中房間上網、看電視,不願與原告及子女相處,也拒絕分 擔家務,拒絕協助接送子女,甚連子女生病亦不延醫照顧 ,於子女小學一升二年級暑假期間亦未曾在家陪伴子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家庭出國 旅遊日數說明、相片等為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每年約有



六個月不在家,對原告與子女不聞不問等情並非真實,且 縱被告出境次數頻繁,亦是工作所需,亦為原告所明知, 尚難以此歸責於被告,認定係被告婚姻關係中之過失。(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父母口出惡言、藉故侮辱原告、指摘 原告浪費成習、敗光被告薪水積蓄、竊取被告現金及父母 贈與子女之金飾,甚而無端要求原告返還不存在之借款, 提出要求原告給付六百萬元作為協議離婚條件,揚言申告 原告學校校長,以圖破壞原告工作環境,其情形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無法再與被 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情, 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另依證人即原告父母張秀岡、葉蓁蓁到庭證述略以:「( 兩造相處情形)平常很少有互動,最近這半年以來,吵架 的時候,吵的我實在受不了,我住在隔壁,孫子一哭,他 們的聲音比孫子還大。六月份有一次、八月份有一次、十 一月底又有一次…我不清楚他們吵架的內容,我看到的就 是大眼瞪小眼,沒有看到動手…(被告)在家時間太少。 因為工作、出差,即使在家我也沒有看到,他晚上也很晚 回來,我也都睡覺了」、「(今年六月份以前有無看過兩 造有激烈爭吵?)沒有激烈爭吵,但被告常擺臭臉,不講 話,兩個人七年前就一人一個房間」等語(均參本院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之前並無 劇烈爭執,雙方近半年來始經常吵架,應係真實。原告到 庭亦不否認在其提起訴訟之前,被告並無對伊施暴或有任 何不好的事情,雙方僅缺乏互動,是原告主張兩造半年來 吵架乙情,應係受到原告欲請求離婚,被告不同意,兩造 因此引發強烈爭執。且依被告辯稱:伊於102年6月前將薪 資全數交給原告,僅領取零用錢,原告兩次擅自將被告物 品寄回臺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足證被告對家庭經濟並 無不負責任之情。而原告將被告之衣物大量寄回其原生家 庭之舉,可謂對被告之尊嚴、家庭的和諧毫不留情的傷害 。被告若因此有些較激烈之言詞或行為,亦屬情有可原, 尚難因此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三)原告主張兩造間零互動,曾要求被告改變被告均不改變, 致原告難以忍受,提起離婚,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之 並未舉證。而夫妻之互動常及彼此個性,婚前個性不同 是吸力,是互補,婚後常成為吵架之點,其解決之道,也 只有互相包容,甚至改變自己、恆久忍耐以求家庭和偕, 而在努力當中個人亦能有所成長,因此亦有助於改善夫妻 關係,此亦為婚姻之可貴之處。而對於家事之分擔,被告



亦不否認原告是主要負責的人。衡以現今社會現況,許多 家庭因困於生計,必須夫妻均外出工作,雙薪家庭在所多 見,兩造既為結髮夫妻,應學習理解、體諒他方工作之辛 勞,對於家務、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等相關事宜,本應由夫 妻雙方依據彼此之生活作息時間、工作狀況等情事,互相 溝通協調以取得共識,方屬正途。原告婚後對於家務整理 與照顧子女等方面固擔負較大責任,被告因工作經常在外 ,亦將子女照顧之責大部分均付與原告。惟依原告庭稱其 工作時間約為每週十五小時,且較有彈性之情形,則其工 作佔平常生活上時間比例顯較被告為小,且在育兒的機動 性上也較被告為佳。被告未注意原告的心理需求,未適當 鼓勵、多予分擔,固有不當,然原告處理家務若有已達心 力交瘁、難以勝任之情,理應敞開心胸與被告溝通,使被 告可以調整或據以改進,或可由雙方商討是否可能由原告 專任家庭主婦,或被告轉換跑道,尋覓較能兼顧家庭之工 作,以免原告過度勞累。此需賴雙方一起集思廣益、妥尋 解決之方,以求家庭之圓滿、幸福,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曾 作何努力、如何理性與被告商談、被告如何拒絕調整,反 在以此分工模式渡過近十年的婚姻後,始以不願維繫婚姻 而逕自將被告物品打包寄回臺南,嗣提起離婚訴訟,導致 目前之分居狀態。而被告則表示不願離婚,願意為維持家 庭的完整而有所改變,甚至調整工作,而原告則對被告所 稱均不予考慮,而認目前分居是最佳之相處狀態。是原告 前開所述兩造相處情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惟原 告前開行為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開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為無理由,而經本院判決駁回, 則其合併聲請酌定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孟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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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