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24號
SCDM,103,審訴,224,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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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第41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芸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芸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竹北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 2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芸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 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嗣於102 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三)詎張芸萍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3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 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3 年1 月15日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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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