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682號
TPSM,90,台上,2682,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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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一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在員林鎮○○路金代遊藝場,將其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可供施用五至六次)之價格購入之安非他命,提供予劉志修施用一次,以抵銷前所欠之一千元債務。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在上開遊藝場前,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一小包安非他命(僅可供施用一至二次)予林秀蘭施用牟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劉志修於警訊時供述甚詳,核與林秀蘭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五四一號調查時供述明確。上訴人亦於警訊時就如何向劉志修借一千元,嗣以安非他命抵帳等情供承不諱,劉志修、林秀蘭二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亦經第一審判決在案,且上訴人自承其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每包約可吸用五、六次,竟以供劉志修吸用一次抵帳一千元,及以僅供吸用一、二次之量售與林秀蘭吸用,其有圖利之犯意至為明顯。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並以上訴人所辯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交予劉志修吸用之安非他命是其與劉志修共同出錢購買的等語;及劉志修嗣後改稱借錢歸借錢,吸安非他命歸吸安非他命,這是二回事,並不是抵帳的,該安非他命是其與上訴人共同出錢購買的;與證人許進江於原審證稱係林秀蘭誣陷上訴人要讓其去關云云,均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秀蘭、劉志修二人於偵審中之證言,非僅前後不一,有違常情,且相互矛盾,在未傳喚到庭令其對質以查明疑竇前,實不得遽以彼等之證言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且證人許進江亦證稱林秀蘭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林女係因懷恨而故意誣攀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應屬非虛。原判決不僅對上訴人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林秀蘭,徒以含糊籠統之理由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詳述林秀蘭、劉志修二人於偵、審中所供,何者為可採取之理由,自係摒棄其他相悖之言詞而不採,此乃事實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已敘明證人許進江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可採取之理由,並說明已無再行傳喚林秀蘭之必要,自無理由不備之



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有應於審判決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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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