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5號
PTDV,102,訴,205,20140620,2

1/1頁


臺灣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董恒益
      張秀麗
      董人愷
      董又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劉阿却
      莊數琴
      莊數華
      莊明貴
      莊明富
      莊明福
      莊明龍
      莊明通
      劉金菊(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莊竣傑(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竣傑(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莊如香(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莊如霖(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莊玉穗(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莊壽英
      卞莊壽娥
      莊緣妹
      莊昭容
      莊絹子
      陳貴洲
      莊君毅
      莊文毅
      莊三郎
      莊三能
      莊秀鸞
      莊三修
      莊三彥(原名莊文終)
      莊明美
      莊壽美
      莊靜玉(原名莊明胎)
      許秀娟
      許秀萍
      許皓翔(原名許總如)
      莊智明
      莊咸玉(原名莊阿玉)
      王秀鳳
      莊鶴玉
      莊蓬蘭
      莊凱堯
      莊武治
      莊富美
      莊賢敏
      莊林秋英
      莊志鵬
      莊貽婷(原名莊雯文)
      張莊麗華
      崔敏敏(原名崔湘萍)
      莊坤裕(原名莊翰忠)
      莊敏東
      張 妹
      林世峯
      林秀蓬
      林芳宇
      張耀明
      陳素貞
      莊慈宜
      莊宗弘
      莊淑慧
      莊耀忠
      莊淑妙
      莊淑芬
      莊淑靜
      莊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阿却莊數琴莊數華莊明貴莊明富莊明福莊明龍莊明通、莊謀祥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秀所遺坐落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三之一一地號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壽英卞莊壽娥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和所遺前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莊緣妹莊昭容莊絹子陳貴洲莊君毅莊文毅莊三郎莊三能莊秀鸞莊三修、莊三彥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來所遺第一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明美莊壽美、莊靜玉、許秀娟許秀萍許皓翔莊智明、莊咸玉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枝所遺第一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秀鳳莊鶴玉莊蓬蘭莊凱堯莊武治莊富美莊林秋英莊志鵬、莊貽婷、張莊麗華莊賢敏、崔敏敏、莊坤裕、莊敏東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錦全所遺第一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妹、林芳宇林世峯林秀蓬張耀明陳素貞莊慈宜莊宗弘莊淑慧莊耀忠莊淑妙莊淑芬莊淑靜莊芝恩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元所遺第一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董恒益張秀麗董人愷董又愷維持共有,原告董恒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告張秀麗董人愷董又愷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但原告董恒益張秀麗董人愷董又愷各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㈠所示之金額,並由同欄位之被告共同受領。
兩造共有坐落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董恒益張秀麗董人愷董又愷維持共有,原告董恒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告張秀麗董人愷董又愷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但原告董恒益張秀麗董人愷董又愷各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㈡所示之金額,並由同欄位之被告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六○分之一由被告劉阿却莊數琴莊數華莊明貴莊明富莊明福莊明龍莊明通、莊謀祥連帶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莊壽英卞莊壽娥連帶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莊緣妹莊昭容莊絹子陳貴洲莊君毅莊文毅莊三郎莊三能莊秀鸞莊三修、莊三彥連帶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莊明美莊壽美、莊靜玉、許秀娟許秀萍許皓翔莊智明、莊咸玉連帶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王秀鳳莊鶴玉莊蓬蘭莊凱堯莊武治莊富美莊林秋英莊志鵬、莊貽婷、張莊麗華莊賢敏、崔敏敏、莊坤裕、莊敏東連帶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張妹、林芳宇林世峯林秀蓬張耀明陳素貞莊慈宜莊宗弘莊淑慧莊耀忠、莊淑



妙、莊淑芬莊淑靜莊芝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莊謀祥於民國102 年10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金菊、莊竣傑、莊如香、莊 如霖、莊玉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9頁),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被告劉 金菊、莊竣傑、莊如香、莊如霖、莊玉穗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7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除被告 莊智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面積227 平方 公尺及同段73-11 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 筆 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2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 決定,且原共有人莊清秀、莊清和、莊清來、莊清枝、莊錦 全(原名莊清全)、莊清元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該等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 割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2 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願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劉阿却莊數琴莊數華莊明貴莊明富、莊明 福、莊明龍莊明通、莊謀祥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秀所遺 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莊壽英卞莊壽娥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和所遺系爭2 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莊緣妹、莊 昭容、莊絹子陳貴洲莊君毅莊文毅莊三郎莊三能莊秀鸞莊三修、莊三彥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來所遺系 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莊 明美、莊壽美、莊靜玉、許秀娟許秀萍許皓翔莊智明 、莊咸玉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枝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王秀鳳莊鶴玉、莊 蓬蘭、莊凱堯莊武治莊富美莊林秋英莊志鵬、莊貽



婷、張莊麗華莊賢敏、崔敏敏、莊坤裕、莊敏東應就渠等 被繼承人莊錦全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辦 理繼承登記。㈥被告張妹、林芳宇林世峯林秀蓬、張耀 明、陳素貞莊慈宜莊宗弘莊淑慧莊耀忠莊淑妙莊淑芬莊淑靜莊芝恩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元所遺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㈦兩造共有 系爭2 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莊耀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與被 告莊智明均陳稱: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2 筆土地, 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均無意見等語。被告莊凱 堯、莊賢敏、張妹、莊淑慧莊淑芬、崔敏敏亦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凱堯莊賢敏前此到場陳稱:同 意分割系爭2 筆土地,惟系爭2 筆土地均應依兩造各自加總 後之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則由全體被告 維持共有,縱系爭2 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原告亦應依市價 補償被告等語;被告張妹、莊淑慧莊淑芬、前此到場陳稱 :同意分割系爭2 筆土地,惟原告長期占用系爭2 筆土地, 應先補償被告後再談分割,如系爭2 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 原告亦應依市價補償被告等語;被告崔敏敏則提出書狀陳稱 :原告應依市價補償被告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73-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區內住宅區及道路用地,系爭73-11 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 畫區內道路用地,均登記為莊清秀、莊清和、莊清來、莊清 枝、莊錦全、莊清元與原告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又莊清秀、莊清和、莊清來、莊清枝、莊錦全、 莊清元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被告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東縣恆春鎮公所102 年5 月2 日恆鎮○○○ 00000000000 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 至12、16至141 、224 至264 、268 、269 頁) ,堪信為真實。系爭2 筆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就渠等之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經查:系爭2 筆土地由原告董恒益張秀麗一併出租予訴外 人郭錦旗使用,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0,000元,郭錦 旗於系爭2 筆土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鐵構棚架(東北 側為石綿瓦頂蓋,西南側為鐵皮頂蓋),以該建物經營青田 機器廠,該建物門口面臨東縣恆春鎮光明路,無門牌號碼 ;又系爭2 筆土地位於光明路(寬約10公尺)與光復路(寬 約5.6 公尺)之交岔路口,同交叉路口另有台灣電力公司恆 春營業所及觀光景點「阿嘉的家」,系爭2 筆土地距光明路 上之天后宮、公園各約300 公尺、50公尺,並隔一小徑與恆 春古城牆相鄰,附近多為民宅等情,有租賃契約、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卷二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 會同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21頁) 。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73-1地號土 地面積為227 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加總後為1/10,折 算面積為22.7平方公尺,而系爭73-1地號土地形狀略成倒梯 形,以北側面臨光明路部分最寬,南北向縱深最短處依比例 尺換算約12公尺,倘系爭73-1地號土地以被告應有部分加總 後折算面積為原物分配,被告受分配土地之臨路面寬最多僅 約1.72公尺(計算式:22.712=1.7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 後第2 位),顯然不利於使用,遑論系爭73-11 地號土地之 面積僅37平方公尺,益加不宜依被告之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 予被告。此外,原告復陳明願受系爭2 筆土地之分配而維持 共有,本院因認系爭2 筆土地均分歸原告維持共有,而由原 告按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除有利於土地之規劃運用, 較能提升經濟效益外,亦不失公平適當,爰將系爭2 筆土地



均分歸予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本院前囑託中 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73-1地號土地之價值 為6,231,150 元,系爭73-11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444,000 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將上開鑑價結果通知 被告,被告對其內容均未表示反對,則本院認以上開鑑價結 果作為補償之基準,尚屬相當,爰依各該被告公同共有之應 有部分換算後,命原告就系爭73-1地號及系爭73-11 地號土 地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金額,並由各該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之被告共同受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應有部分明細
┌──┬──────────┬────────┬──────────┐
│稱謂│共有人 │系爭2筆土地應有 │ 備註 │
│ │ │部分(均相同) │ │
├──┼──────────┼────────┼──────────┤
│原告│董恒益 │ 27/60 │ │
│ ├──────────┼────────┼──────────┤
│ │張秀麗 │ 3/20 │ │
│ ├──────────┼────────┼──────────┤
│ │董人愷 │ 3/20 │ │
│ ├──────────┼────────┼──────────┤
│ │董又愷 │ 3/20 │ │
├──┼──────────┼────────┼──────────┤
│ ─ │莊清秀(已於63年9月 │ 1/60 │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阿却
│ │11日死亡) │ │、莊數琴莊數華、莊│
│ │ │ │明貴、莊明富莊明福
│ │ │ │、莊明龍莊明通、莊│
│ │ │ │謀祥 │
├──┼──────────┼────────┼──────────┤
│ ─ │莊清和(已於46年9月 │ 1/60 │其繼承人為被告莊壽英




│ │23日死亡) │ │、卞莊壽娥
├──┼──────────┼────────┼──────────┤
│ ─ │莊清來(已於71年8月 │ 1/60 │其繼承人為被告莊緣妹
│ │13日死亡) │ │、莊昭容莊絹子、陳│
│ │ │ │貴洲、莊君毅莊文毅
│ │ │ │、莊三郎莊三能、莊│
│ │ │ │秀鸞、莊三修、莊三彥│
├──┼──────────┼────────┼──────────┤
│ ─ │莊清枝(已於48年5月 │ 1/60 │其繼承人為被告莊明美
│ │24日死亡) │ │、莊壽美、莊靜玉、許│
│ │ │ │秀娟、許秀萍許皓翔
│ │ │ │、莊智明、莊咸玉 │
├──┼──────────┼────────┼──────────┤
│ ─ │莊錦全(原名莊清全,│ 1/60 │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秀鳳
│ │已於80年11月28日死亡│ │、莊鶴玉莊蓬蘭、莊│
│ │) │ │凱堯、莊武治莊富美
│ │ │ │、莊林秋英莊志鵬、│
│ │ │ │莊貽婷、張莊麗華、莊│
│ │ │ │賢敏、崔敏敏、莊坤裕│
│ │ │ │、莊敏東
├──┼──────────┼────────┼──────────┤
│ ─ │莊清元(已於84年7月 │ 1/60 │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妹、│
│ │21日死亡) │ │林芳宇林世峯、林秀│
│ │ │ │蓬、張耀明陳素貞、│
│ │ │ │莊慈宜莊宗弘、莊淑│
│ │ │ │慧、莊耀忠莊淑妙、│
│ │ │ │莊淑芬莊淑靜、莊芝│
│ │ │ │恩 │
└──┴──────────┴────────┴──────────┘
附表二:補償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㈠系爭73-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價值為6,231,150 元,補償金額 經權宜調整,未滿1 元部分,或以1 元計或不予計入。┌─────┬──────────────┬─────┬─────┬─────┬─────┬─────┬─────┬─────────┐
│ │應受補償人 │被告劉阿却│被告莊壽英│被告莊緣妹│被告莊明美│被告王秀鳳│被告張妹、│應為補償金額(計算│
│ │ │、莊數琴、│、卞莊壽娥│、莊昭容、│、莊壽美、│、莊鶴玉、│林芳宇、林│式:0000000×( 原 │
│ │ │莊數華、莊│ │莊絹子、陳│莊靜玉、許│莊蓬蘭、莊│世峯、林秀│告分割後應有部分-│
│ │ │明貴、莊明│ │貴洲、莊君│秀娟、許秀│凱堯、莊武│蓬、張耀明│原告原應有部分) )│
│ │ │富、莊明福│ │毅、莊文毅│萍、許皓翔│治、莊富美│、陳素貞、│ │
│ │ │、莊明龍、│ │、莊三郎、│、莊智明、│、莊林秋英莊慈宜、莊│ │
│ │ │莊明通、莊│ │莊三能、莊│莊咸玉 │、莊志鵬、│宗弘、莊淑│ │




│ │ │謀祥 │ │秀鸞、莊三│ │莊貽婷、張│慧、莊耀忠│ │
│ │ │ │ │修、莊三彥│ │莊麗華、莊│、莊淑妙、│ │
│ │ │ │ │ │ │賢敏、崔敏│莊淑芬、莊│ │
│ │ │ │ │ │ │敏、莊坤裕│淑靜、莊芝│ │
│ │ │ │ │ │ │、莊敏東 │恩 │ │
├─────┼──────────────┼─────┼─────┼─────┼─────┼─────┼─────┼─────────┤
│應為補償人│系爭73-1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
├─────┼──────────────┼─────┼─────┼─────┼─────┼─────┼─────┼─────────┤
│原告董恒益│ 27/60 (分割後為1/2 ) │ 51926│ 51926│ 51926│ 51926│ 51926│ 51926│ 311556│
├─────┼──────────────┼─────┼─────┼─────┼─────┼─────┼─────┼─────────┤
│原告張秀麗│ 3/20 (分割後為1/6) │ 17309│ 17309│ 17309│ 17309│ 17309│ 17309│ 103854│
├─────┼──────────────┼─────┼─────┼─────┼─────┼─────┼─────┼─────────┤
│原告董人愷│ 3/20 (分割後為1/6) │ 17309│ 17309│ 17309│ 17309│ 17309│ 17309│ 103854│
├─────┼──────────────┼─────┼─────┼─────┼─────┼─────┼─────┼─────────┤
│原告董又愷│ 3/20 (分割後為1/6) │ 17309│ 17309│ 17309│ 17309│ 17309│ 17309│ 103854│
├─────┴──────────────┼─────┼─────┼─────┼─────┼─────┼─────┼─────────┤
│應受補償金額(計算式:0000000 ×被告公同│ 103853│ 103853│ 103853│ 103853│ 103853│ 103853│ 合計:623118│
│共有之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㈡系爭73-11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價值為444,000 元,補償金額 經權宜調整,未滿1 元部分,或以1 元計或不予計入。┌─────┬──────────────┬─────┬─────┬─────┬─────┬─────┬─────┬─────────┐
│ │應受補償人 │被告劉阿却│被告莊壽英│被告莊緣妹│被告莊明美│被告王秀鳳│被告張妹、│應為補償金額(計算│
│ │ │、莊數琴、│、卞莊壽娥│、莊昭容、│、莊壽美、│、莊鶴玉、│林芳宇、林│式:444000×( 原告│
│ │ │莊數華、莊│ │莊絹子、陳│莊靜玉、許│莊蓬蘭、莊│世峯、林秀│分割後應有部分-原│
│ │ │明貴、莊明│ │貴洲、莊君│秀娟、許秀│凱堯、莊武│蓬、張耀明│告原應有部分) ) │
│ │ │富、莊明福│ │毅、莊文毅│萍、許皓翔│治、莊富美│、陳素貞、│ │
│ │ │、莊明龍、│ │、莊三郎、│、莊智明、│、莊林秋英莊慈宜、莊│ │
│ │ │莊明通、莊│ │莊三能、莊│莊咸玉 │、莊志鵬、│宗弘、莊淑│ │
│ │ │謀祥 │ │秀鸞、莊三│ │莊貽婷、張│慧、莊耀忠│ │
│ │ │ │ │修、莊三彥│ │莊麗華、莊│、莊淑妙、│ │
│ │ │ │ │ │ │賢敏、崔敏│莊淑芬、莊│ │
│ │ │ │ │ │ │敏、莊坤裕│淑靜、莊芝│ │
│ │ │ │ │ │ │、莊敏東 │恩 │ │
├─────┼──────────────┼─────┼─────┼─────┼─────┼─────┼─────┼─────────┤
│應為補償人│系爭73-11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
├─────┼──────────────┼─────┼─────┼─────┼─────┼─────┼─────┼─────────┤




│原告董恒益│ 27/60 (分割後為1/2 ) │ 3701│ 3701│ 3701│ 3701│ 3701│ 3701│ 22206│
├─────┼──────────────┼─────┼─────┼─────┼─────┼─────┼─────┼─────────┤
│原告張秀麗│ 3/20 (分割後為1/6) │ 1233│ 1233│ 1233│ 1233│ 1233│ 1233│ 7398│
├─────┼──────────────┼─────┼─────┼─────┼─────┼─────┼─────┼─────────┤
│原告董人愷│ 3/20 (分割後為1/6) │ 1233│ 1233│ 1233│ 1233│ 1233│ 1233│ 7398│
├─────┼──────────────┼─────┼─────┼─────┼─────┼─────┼─────┼─────────┤
│原告董又愷│ 3/20 (分割後為1/6) │ 1233│ 1233│ 1233│ 1233│ 1233│ 1233│ 7398│
├─────┴──────────────┼─────┼─────┼─────┼─────┼─────┼─────┼─────────┤
│應受補償金額(計算式:444000×被告公同共│ 7400│ 7400│ 7400│ 7400│ 7400│ 7400│ 合計:44400│
│有之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㈢系爭2筆土地補償金額合計
┌──────┬─────┬─────┬─────┬─────┬─────┬─────┬──────┐
│ 應受補償人│被告劉阿却│被告莊壽英│被告莊緣妹│被告莊明美│被告王秀鳳│被告張妹、│應為補償金額│
│ │、莊數琴、│、卞莊壽娥│、莊昭容、│、莊壽美、│、莊鶴玉、│林芳宇、林│ │
│ │莊數華、莊│ │莊絹子、陳│莊靜玉、許│莊蓬蘭、莊│世峯、林秀│ │
│ │明貴、莊明│ │貴洲、莊君│秀娟、許秀│凱堯、莊武│蓬、張耀明│ │
│ │富、莊明福│ │毅、莊文毅│萍、許皓翔│治、莊富美│、陳素貞、│ │
│ │、莊明龍、│ │、莊三郎、│、莊智明、│、莊林秋英莊慈宜、莊│ │
│ │莊明通、莊│ │莊三能、莊│莊咸玉 │、莊志鵬、│宗弘、莊淑│ │
│ │謀祥 │ │秀鸞、莊三│ │莊貽婷、張│慧、莊耀忠│ │
│ │ │ │修、莊三彥│ │莊麗華、莊│、莊淑妙、│ │
│ │ │ │ │ │賢敏、崔敏│莊淑芬、莊│ │
│ │ │ │ │ │敏、莊坤裕│淑靜、莊芝│ │
│應為補償人 │ │ │ │ │、莊敏東 │恩 │ │
├──────┼─────┼─────┼─────┼─────┼─────┼─────┼──────┤
│原告董恒益 │ 55627│ 55627│ 55627│ 55627│ 55627│ 55627│ 333762│
│ │(計算式:│ │ │ │ │ │ │
│ │51926 +37│ │ │ │ │ │ │
│ │01) │ │ │ │ │ │ │
├──────┼─────┼─────┼─────┼─────┼─────┼─────┼──────┤
│原告張秀麗 │ 18542│ 18542│ 18542│ 18542│ 18542│ 18542│ 111252│
│ │(計算式:│ │ │ │ │ │ │
│ │17309 +12│ │ │ │ │ │ │
│ │33) │ │ │ │ │ │ │
├──────┼─────┼─────┼─────┼─────┼─────┼─────┼──────┤
│原告董人愷 │ 18542│ 18542│ 18542│ 18542│ 18542│ 18542│ 111252│
│ │(計算式:│ │ │ │ │ │ │
│ │17309 +12│ │ │ │ │ │ │




│ │33) │ │ │ │ │ │ │
├──────┼─────┼─────┼─────┼─────┼─────┼─────┼──────┤
│原告董又愷 │ 18542│ 18542│ 18542│ 18542│ 18542│ 18542│ 111252│
│ │(計算式:│ │ │ │ │ │ │
│ │17309 +12│ │ │ │ │ │ │
│ │33) │ │ │ │ │ │ │
├──────┼─────┼─────┼─────┼─────┼─────┼─────┼──────┤
│應受補償金額│ 111253│ 111253│ 111253│ 111253│ 111253│ 111253│合計:667518│
│ │ │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