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3年度,488號
CYDV,103,繼,488,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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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李昇峰
      李昇達
      李昇鴻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李金英
聲 請 人 李增榮
      陳李金英
      李金鳳
      李金蘭
關 係 人 陳妙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昇峰李昇達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昇鴻李增榮陳李金英李金鳳李金蘭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金龍不幸於民國10 3 年3 月24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之權利,爰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民法第第1086條第1 項、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 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 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 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 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 第2 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 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 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 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 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 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 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 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被繼承人李金龍於103 年3 月24日死亡,聲請人李昇峰、李 昇達分別為被繼承人李金龍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且均已 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 李昇峰李昇達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
至於聲請人李昇鴻為被繼承人李金龍之子,係於83年10月8 日生,現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1 份 附卷可按。雖聲請人李昇鴻於被繼承人李金龍死亡後之3 個 月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其特別代理人 陳李金英行使特別代理人之允許權,就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 人李昇鴻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 」一節,聲請人李昇鴻之特別代理人陳李金英具狀陳稱:經 兄弟三人李昇峰李昇達李昇鴻討論決議拋棄繼承,將遺 產由母親繼承,可得到家庭和諧之利益,爰代理聲請拋棄等 語,因聲請人李昇鴻有積極財產可繼承,若拋棄繼承,財產 將由被繼承人李金龍之配偶陳妙芬繼承,使聲請人李昇鴻未 繼承財產,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陳李 金英並未能兼顧對未成年聲請人李昇鴻之利益保護原則。從 而本件法定代理人陳李金英之上開代理聲請人李昇鴻聲明拋 棄繼承並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聲請人李 昇鴻之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聲請人 李昇鴻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李昇鴻之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李增榮陳李金英李金鳳李金蘭拋棄繼承部 分,因第一順序繼承人李昇鴻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李昇鴻 仍為被繼承人李金龍之繼承人,聲請人李增榮陳李金英李金鳳李金蘭係被繼承人李金龍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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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