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2年度,92號
TPBA,102,訴更一,92,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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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
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瑞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精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000197800 號(案號:第1000061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
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392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原告因被投資公司世華北美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有關國內營運損失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貳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施維德,訴訟中變更為范瑞穎,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范瑞穎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63,151,690 元,經被告初查 剔除原告因投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而申報之未實現投資 損失607,333,381 元(下稱系爭投資損失),另追認原告投 資嘉禾(中國)公司所生之投資損失3,084,618 元(並同額 調增94年度投資收益),核定投資損失258,902,927 元;並 剔除原告申報95年度支付予非屬原告公司員工之訴外人蔡雪 卿薪資5,859,000 元,核定原告95年度薪資支出226,845,34 4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以100 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099025650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不服剔除薪資支 出部分之起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392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經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同意追認 系爭投資損失有關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損失5,315,404 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導管理論作為論理依據,顯屬誤用,實不足採: 我國稅法僅在信託行為及所得稅兩稅合一制度中援引導管 理論,本件爭議非屬信託行為或兩稅合一制度之範圍,並 不適用導管理論,被告以無法令依據之導管理論作為本案 判斷依據,錯誤指摘世華北美洲公司無實質營運,進而否 認原告系爭投資損失,顯然有誤。
㈡被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 於本件之適用,顯有錯誤:
⒈本件爭點應在於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 規定得否擴張適用至原告須證明美國孫公司即東森美洲 衛視(Eastern Broadcasting America Corporation, 下稱EBAC)之減資彌補虧損,而非如被告所述爭點為間 接投資之投資損失得否於子公司減資時點即認列投資損 失之問題。縱認原告須證明至孫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亦 應由被告報請財政部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之具體要件後 實施,而非於法無明文下濫用實質課稅原則,擴張法規 命令之適用範圍。詳言之,被告稱原告之孫公EBAC倘 無須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辦理減資或清算,未來EBAC 獲利時,將課徵不到賦稅云云,足徵被告適用查核準則 第99條規定之錯誤。蓋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 國內公司(即母公司)因投資其他公司(即子公司)之 投資損失,如被投資公司(即子公司)已辦理減資彌補 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即屬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至 於孫公司是否亦須一併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並非法定之 要件。被告在未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 自行增加「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時原出資額方已折 減」之要件,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查核準則第99條 規定。又被告將原告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歷年所產生 之累積虧損,區分來自國內營運與投資國外公司兩部分 ,而認為對於投資國外公司所產生之虧損,需待國外公 司辦理減資或清算後方能認列,造成原告子公司世華北 美洲公司累積虧損中屬於投資國外孫公EBAC部分,需 待孫公EBAC辦理減資或清算後方能認列,進而使原告 該部分之投資損失無法認列而憑空消失,故被告認世華 北美洲公司之累積虧損中屬於投資孫公EBAC部分,係



屬未實現,實有理論矛盾及法律適用上之誤解。況依美 國當地法令及會計規定,孫公EBAC無法辦理減資彌補 虧損,被告要求原告應待EBAC減資彌補虧損後,方能認 列系爭投資損失,該要求不僅於法無據,實屬強人所難 。
⒉實務上採權益法或成本法再轉投資孫公司者比比皆是, 且第3 層被投資公司從1 家到數10家都有,查核準則第 99條第1 款及第2 款未明文限制直接投資或間接投資, 完全符合實務層面及企業自治精神。另觀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99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亦見原告毋庸提供世華北 美洲公司之再轉投資事業(EBAC)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 ,蓋世華北美洲公司係國內公司,此不僅有經濟部商業 司之查詢資料可稽,亦有被告歷年就世華北美洲公司之 核定可證,原告所投資之世華北美洲公司既為國內公司 ,自不該當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所定「被投資事業在 國外」之構成要件,是本件當無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 之適用。次查,查核準則第99條僅係將稅捐稽徵實務上 就納稅義務人設立境外紙上公司之爭議加以明文,以杜 絕紛爭,由此足證被告將世華北美洲公司誤為外國公司 而據以核定之事實認知錯誤。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查 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但書之適用,惟該條款實質上係加 重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責任,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 定,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既有導致原告陷於更不利地位者 ,自不應適用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㈢原告無規避稅負之意圖,亦無濫用法律形式,自無違法, 縱被告欲調整原告申報金額,亦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報經財政部調整之:
⒈本件原告之被投資公司即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5年度辦理 減資以彌補虧損,乃依照公司法及相關法規辦理,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且原告為其股東,減資決議係為改善該 公司財務結構所為之手段,絕非不當規避稅負之規劃。 再者,原告所採取之投資架構,係為求公司布局海外, 擴展經營他國經營項目,與國內市場上之指標性公司之 規劃方針相同,實與規避稅負意圖無涉,故國內指標性 公司之投資架構既屬可行,未遭被告核認係屬規避稅負 ,原告基於同等經營理念,實不應被認定具規避稅負意 圖而屬違法,被告認定有悖公平原則。從而,綜合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 立法意旨及上開所述理由,以實質觀 之,原告既無規避稅負之動機與事實,亦無濫用法律形 式之行為,被告自應准原告列報系爭投資損失。



⒉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第3 點、102 年09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8560 號訴願決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393 號判決,均於類似 案件表明贊同該等案件應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適用。 被告雖主張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適用,並援 引實質課稅原則據以核定調整,然並不得執此免除自身 之舉證責任,且被告以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31560 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 原則做為本件核定依據,卻未見被告就原告有不當藉被 投資事業認列投資損失予以舉證,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 有違。
⒊另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與本件事實背景原因 相似,應有參酌餘地,被告於該判決結果後,亦肯認原 核定確有未洽而重核認定,何況本件投資架構更為嚴謹 ,世華北美洲公司係為我國公司,每年皆有申報納稅之 事實,受我國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而前開判決事實之 被投資子公司乃境外公司,每年均無須在我國申報納稅 ,就投資架構相比較,本件更不可能有藉不當投資架構 規避稅負之情,被告實應參照上開類似案情之判決意旨 核認系爭投資損失。
⒋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 本件確有該條文之適用,稽徵機關應將個案報經財政部 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非自行決定是否予以調整 ,且該條並未訂有任何例外情形,若許被告得不報經財 政部核准而可逕予調整,將損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再 者,被告一面無視於世華北美洲公司業已辦理減資彌補 虧損之事實,確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逕依實質 課稅原則認定因孫公EBAC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否准 原告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一面卻又否認本案有所得稅法 第43條之1 適用,實顯矛盾,且與財政部及最高行政法 院於類似案件已表明贊同該等案件應有所得稅法第43條 之1 適用之見解不符。
㈣被告任意擴張財稅差異,且對世華北美洲公司混淆課稅主 體並錯誤認知為外國公司,顯屬實質課稅原則、法律適用 及事實認知之錯誤:
⒈被告以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之未實現財稅差異,擴張 至母公司即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誤解財務會計 及所得稅法。原告及世華北美洲公司既已依所得稅法及 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分別就未實現之投資損失予以調整 後申報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系爭年度(95年度



)原告因世華北美洲公司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依規定 認列相關之投資損失,另因孫公EBAC並未辦理減資彌 補虧損,世華北美洲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 就該未實現投資損失予以調整減除,故不存在重複認列 投資損失的問題,且孫公EBAC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 對原告或世華北美洲公司之稅負並無差異,顯無稅遁效 果,亦無損我國之稅收。
⒉被告所提投資損失重複認列計算表列,除認世華北美洲 公司將原告對其投資金額全數轉投資至EBAC,顯與本件 案情不符而無參酌餘地外,其說明理由亦均純屬臆測。 蓋實際上原告僅認列1 次已實現投資損失(即系爭損失 ),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從未在報稅上認列對孫公EBAC之已實現投資損失,被告推測原告及子公司世華北 美洲公司可能會重複認列孫公EBAC投資損失,從未實 際發生,被告應提出具體證明,以佐證有重複認列孫公EBAC投資損失之情,不得僅憑臆測指摘有重複認列投 資損失,且刻意將原告及世華北美洲公司視為同1 課稅 主體,洵屬無據。
⒊世華北美洲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有申報納 稅之事實,非紙上公司,有該公司歷年依法申報納稅及 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該公 司與原告為2 課稅主體,被告將二者視為同一課稅主體 ,顯有錯誤。再者,被告一面肯認世華北美洲公司為依 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一面又認其無實質營運,其認定 不僅相互矛盾,亦與我國所得稅法之規範不符。 ㈤依公司法及相關法規,減資彌補虧損計算係採用財務報表 數,而非稅務申報核定數,被告所為計算邏輯不僅與公司 法及經濟部函釋有違,亦有計算邏輯不一致之虞: ⒈世華北美洲公司並非成立時即為原告持股100%之子公司 ,該公司於88年間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時,原告僅持 股19.49%,迄93年2 月原告方取得超過50% 持股,相關 變更登記均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歷年該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亦經被告予以核定在案,期間長達7 、8 年之 久,被告於核定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卻認世 華北美洲公司未有實質營運,進而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投 資損失,與被告歷年來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 之行為相違背。另查無論公司設立或變更皆須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或其授權機關辦理登記,世華北美洲公 司相關設立及變更登記皆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歷年均依 規定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被告認其無營運實質,係逾



越權限而推翻經濟部之認定,違反依法行政及權力分立 原則。
⒉縱依被告所陳,原告於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時,除世華北 美洲公司須減資彌補虧損外,尚須考量孫公EBAC是否 亦減資彌補虧損,而要求本件應予區分子公司損失之來 源,進而以比例計算得認列之投資損失數額。惟被告所 提出分母採用財務報表數,分子卻採用稅報數為基礎之 計算方式,不僅違反公司法及經濟部94年10月6 日經商 字第09402149240 號函釋,且其計算邏輯亦有不一致之 虞。
⒊被告係因誤解世華北美洲公司自始即為原告100%所持有 ,進而認原告自始對其有控制力,而否准95年間減資彌 補虧損。惟世華北美洲公司係於93年10月後,方成為原 告100%持有之子公司,有相關登記資料可稽,原告在92 年度以前,對世華北美洲公司持股僅19.49%,對該公司 顯無控制權,且該公司亦非原告之子公司,故世華北美 洲公司於92年底時帳上已存在之投資EBAC損失275,893, 834 元,亦應准予認列為計算之基礎。
㈥本件所認列之系爭投資損失,係原告轉投資國內子公司世 華北美洲公司,該公司於95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歷年來營 運之累積虧損所產生者,因此本件須探究的是被告未查明 世華北美洲公司是否僅具公司形式,而有營運之事實之情 況下,即認該公司非屬正常實質營運之公司,實有混淆本 件爭點及率爾論斷之違誤。另原告業於102 年11月26日依 被告之要求,另提出計算方式及相關佐證,已盡協力義務 ,被告稱原告未提相關文件顯係誤解。
㈦被告認為財務上累積虧損乃國內營運累積虧損、國外投資 累積虧損與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合計,就稅上設算之利息 收入僅一味強調不予認列,卻未能提出該等金額應作何種 分類,其論理邏輯顯有矛盾:
⒈被告將本件財務上之累積虧損簡化為:財務上累積虧損 (D)=國內累積虧損(A)+國外投資累積虧損(B)+提 列法定盈餘公積(C)。被告先將17,958,410元歸屬為國 內累積虧損(A),剩餘597,130,866 元則歸屬為國外投 資累積虧損(B),再將原告於稅務申報所自行設算並課 稅之利息收入自國內累積虧損(A)中減除,故依上開計 算邏輯,在財務上之累積虧損數(D)及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C)均告確定之情形下,其餘金額即應為非國內累積 虧損(A)即國外投資累積虧損(B),換言之,遭被告剔 除之設算利息收入金額,倘非國內累積虧損(A)即應為



國外投資累積虧損(B)。然前揭設算利息收入,與國外 投資無涉,不應歸屬於國外投資累積虧損(B)之範疇, 被告僅一味強調設算利息收入不予認列,卻未能提出此 等金額應可分屬至何處,忽視自身具有作出指導功能及 義務,形同轉而要求原告自行找尋解決方案,卻又始終 把持核准與否之權柄,致使原告恐有再次遭受否准而處 於動輒得咎之境地,耗費多餘經濟及司法成本,實乃嚴 重侵害原告稅捐權益。
⒉參酌財政部102 年9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8560 號 另案之訴願決定意旨,並未質疑原處分機關以投入成本 ×減資金額÷資本額×國內、外投資累積虧損比率,計 算國內、外投資減資損失,據以變更帳列累積虧損數額 ,是被告自應依循上級機關之見解,作出一致性判斷, 避免產生核定歧異,造成行政公信力之嚴重影響,而本 件經依上開公式重新計算後,國外投資損失為589,477, 779 元(投入成本710,782,500 ×減資金額600,000,00 0 ÷資本額702,200,000 ×國內外投資累積虧損比率97 .06%)、國內投資損失為17,734,135元(投入成本710, 782,500 ×減資金額600,000,000 ÷資本額702,200,00 0 ×國內外投資累積虧損比率2.92% )、法定盈餘公積 121,467 元(投入成本710,782,500 ×減資金額600,00 0,000 ÷資本額702,200,000 ×國內外投資累積虧損比 率0.02% )。
㈧被告對於世華北美洲公司貸與第三人之情事,具有法律適 用及事實認知錯誤:
世華北美洲公司資金貸與第三人之情事,實與原告得否申 報投資損失無涉,又世華北美洲公司確有法人人格存在, 依公司法規定本有貸與第三人資金之權利。如世華北美洲 公司之長期投資變動表所示,92年底財務報表顯示當年度 資金貸與他人金額39,280,812元,資金來源係來自該公司 股東往來之借款50,396,000元(會計科目2192),差額11 ,115,188元係留用在該公司,足證世華北美洲公司當時資 金貸與他人之金額來源並非來自世華北美洲公司之自有資 金,實質上未存有貸與資金比例占公司淨值比率過高,而 影響公司營運或實質超額借貸之疑慮,與被告所稱違反公 司法之情節並不相同。況世華北美洲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已依查核準則規定自行設算利息收入,該資金貸 與他人行為與投資損失行為,乃完全不同之法律行為,被 告不應在無法令依據下,將之延伸至系爭減資彌補虧損之 認列,被告所指稱之數據,並未考量資金來源之實際情況



,實不足採。退萬步言,縱有如被告所述悖於公司法之問 題,亦屬公司法相關損害賠償規定之範疇,不得據以說明 原告申報投資損失之行為係屬違背稅法規定,二者並無關 聯,被告所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部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 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 得免列投資收益。準此,舉凡公司採權益法帳上認列投資 損益,如未實現,即當年度收益未分配、損失未經減資清 算,則在稅務申報時,均採帳外調減方式處理,以為衡平 。又如公司直接投資他公司(持股比例100%),採權益法 認列之投資損失,如未實現,於稅務申報時依規定自行於 帳外調減,惟如公司投資他公司(持股比例100%)後,再 轉投資孫公司(持股比例100%),其對孫公司表面上為間 接投資,然依導管理論,因其對孫公司有100%控制力,故 與直接投資無異,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如子公司形 式上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而准予認列,則同樣以權益 法認列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卻因不同的投資型態,而產生 不同之租稅效果,勢將以租稅之課徵而影響公司投資之決 策,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 公司,持股比例100%)於減資時,帳列鉅額虧損係因再轉 投資美國孫公司(EBAC,持股比例100%)依權益法認列鉅 額投資損失所產生,而凡依權益法所認列之投資損益,不 論收益或損失均屬未實現損益,於稅務申報時依規定自行 於帳外調減,已如前述,且依導管理論,在孫公司未辦理 減資或清算之情形下,其投資損失亦均屬未實現,應俟實 現時再加以認列,此乃損失認列時點之暫時性差異,非屬 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範範疇。析言之,本件被告係依查 核準則第99條規定,以系爭投資損失未實現而予帳外調整 剔除,並非依非常規交易分別予以調整母公司與子公司間 之所得,應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 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適用。
㈡本案適用導管理論:
⒈導管理論於課稅上之應用濫觴於信託,在信託架構下, 因財產的法律歸屬與經濟利益的實質歸屬不同,依稅法 上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的實質課稅原則,應對實質經 濟受益人課稅,而非對於形式上的所有權人課稅,其後 因財產的法律歸屬與經濟利益的實質歸屬不同時,亦引



用「導管理論」予以論駁。
⒉世華北美洲公司於88年初創,公司登記記載所營事業為 一般廣告服務業、電器零售業、錄影節目帶業等,其88 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業代號為5252 -11 電子材料、設備業,自90年度後,結算申報行業代 號為8530-13 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又世華北美洲 公司初創時,投入資本1 億9 千500 萬元,當年度營業 收入0 元,未將資金留待本業經營週轉之需,卻於同年 轉投資1 億5 千900 餘萬元,轉投資比率81.54%,自留 可運用資金18.46%,且以後年度均以超過9 成資本轉投 資,自留可運用資金不足1 成(詳行政訴訟更審補充答 辯狀三之表1 、表2 )。究其轉投資帳列「長期投資」 科目可知,該公司企圖長期持有海外被投資公司EBAC, 蓋因EBAC為1 股份有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長期投資 並無公開市場之公司股份,不具隨時變現性,其流通性 堪虞,亦證世華北美洲公司實係一「導管」,其成立之 主要目的即為再轉投資海外孫公EBAC,而此亦為原告 投資世華北美洲公司之目的,此觀原告承接歷年來其他 股東之鉅額虧損,加碼投資世華北美洲公司持股至100% 即明。
⒊本件適用導管理論,實因世華北美洲公司設立自始即投 入超過其營運所需資金(每年營運資金最大化=當年營 業成本+當年營業費用+當年投入固定資產),蓋世華 北美洲公司於89年度最大營運資金需求僅1 千餘萬元, 卻以超過約20倍之資金投入設立,其已非一般常態投資 (投資子公司本業為目的),而係將子公司視為1 「導 管」,一方面以資金挹注投資子公司,另一方面旋即透 過該子公司再將資金轉投資國外孫公司之意圖甚明,並 在海外孫公司長期巨額虧損至世華北美洲公司資本殆盡 之情況下,展現繼續經營之決心,此觀世華北美洲公司 92年度會計師稅務簽證報告之其他負債─其他查核說明 :「本年度因本公司之被投資公司面淨淔餘額為負數, 因本公司仍意圖繼續持有,……按持股比例繼續認列投 資損失共認列84,614,514元」自明(一般常態投資係以 閒置資金投入為主,經營投資之虧損以認列至長期投資 金額至0 元為止,世華北美洲公司92年度長期投資期末 為負84,614,514元,轉列「其他負債─其他」項下), 故本案適用「導管理論」殆無疑慮。
㈢被告同意追認投資損失5,315,404 元: ⒈原告雖主張世華北美洲公司係減資彌補88年度至94年度



歷年虧損,惟依經濟部71年9 月13日商字第33548 號、 93年3 月2 日經商字第093026790 號及94年10月6 日經 商字第09402149240 號函釋,公司法第168 條之1 所稱 彌補之虧損係指公司於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純損併 計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累積虧損之合計數;復依公司法 第128 條之1 規定,由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 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經查世華北美洲公 司係由原告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95年 10 月27 日董事會議已就該公司截至95年8 月底之累積 虧損714,470,524 元(94年度累積虧損615,195,849 元 、95年度1 月至8 月累積虧損99,274,675元)提請承認 及虧損彌補,並經董事會同意通過。
⒉依前開決議,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累積虧損 數應計至95年8 月底止,其金額為714,470,524 元。經 就世華北美洲公司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所出具各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11日補提示其子公司95年8 月31日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等資料重行計算至94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 負615,195,849 元,95年1 月至8 月損益負99,274,675 元,合計財務上之累積虧損714,470,524 元。又區分其 虧損包括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國外投資累 積虧損696,683,932 元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減少之累 積盈餘(增加財務上之虧損數)106,573 元(依資產負 債表資料顯示89年提列1,617 元,90年提列104,956 元 ),經按原告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外投資虧損、國 內營運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比例攤計投資損失,其 中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分攤投資損失為15,028,8 44元、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592,213, 945 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90,592 元,合計財務上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607,333, 381 元(詳被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答辯狀四第7 頁及附 表計算,本院卷2 第69、72頁)。
⒊關於國內營運累積虧損部分:
⑴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 元,與稅務上歷年虧損6,152,033 元(88年至94年歷 年核定虧損數7,156,572 元-95年1 月至8 月所得額 1,004,539 元)及88至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01,03 9 元,差額為設算利息收入11,426,947元,應予併計 減少財務上之虧損,理由如下:




①該設算利息收入為92年度至94年度世華北美洲公司 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而經稅務簽證 會計師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及第36條之1 規定 帳外調增。另於92年度至94年度帳上因股東往來所 產生之利息支出共6,412,570 元,上開年度世華北 美洲公司已無經營本業收入(營業收入為0 ),其 一方借入資金,另一方貸出資金,卻因財務會計準 則中「穩健原則」之規範,致利息支出於財務會計 及稅務會計上均認列,利息收入則於財務會計上未 認列,而於稅務會計上調整認列,被告歷年均依世 華北美洲公司簽證會計師申報數核定在案。上述利 息收入雖為設算而未收取,惟利息支出亦未實際支 付,而於95年度經稅務簽證會計師帳外調整(財務 上並未入帳)將逾2 年應付未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 6,412,570 元。另基於公司法第1 條規定,公司以 營利為目的,對於世華北美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未 收取利息部分,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損及公司及 股東利益,且依同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與公 司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且融 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淨值40% 外,不得貸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原告子公司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 損及股東權益在前,又任意將公司資金貸與第三人 ,在無本業營業收入之情況下,並無業務往來借貸 資金之必要,且其資金貸與期間已逾3 年,非屬短 期資金融通,違反資金融通金額不得超過貸與公司 淨值之上限規定,世華北美洲公司完全不顧公司經 營本業所需營運資金,違法超額借貸,故該公司92 年度至95年度簽證會計師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 之1 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被告據予將該設算之利息 收入併計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洵屬有據。
②因相關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於財務上與稅務上認 列之原則不一致,致其對稅捐影響計算說明如下: 世華北美洲公司歷年利息支出於財務上及稅務上均 已認列,惟稅務上調增之設算利息收入計11,426,9 47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 元,財務虧損未予併 計,致相較稅務申報虧損多11,426,947元,若准原 告認列該差異所產生之投資損失金額,則原告前10 年虧損扣除額將增加9,713,440 元,原告課稅所得 將減少9,713,440 元,實質抵稅額2,428,360 元( 以原告可能抵用之98年度目前稅率計算9,713,440



元×25% ),即子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規定調增之課稅收入11,426,947元,因子公司歷年 虧損及盈虧互抵結果,並未實際繳納稅捐,卻透過 原告依子公司財務上之累積盈虧(未含調增之課稅 收入11,426,947元)認列投資損失,增加其當年度 (95年)虧損金額9,713,440 元,顯失當初稅務調 增課稅所得之目的,且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⑵另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之累積虧損714,470,524 元 ,其中所含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減少之累積盈餘(增 加財務上之虧損數)106,573 元,依公司法第239 條 規定,法定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 。惟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前、減資後資產負債表股東 權益項下之法定盈餘公積均為106,573 元,顯未將該 項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彌補累積虧損,亦即該法定盈 餘公積原自累積盈虧項下所提列之金額106,573 元並 未減損,該項金額應非原告可認列之投資損失。 ⑶故而,原告國內營運虧損部分應予追認之投資損失金 額為5,315,404 元【國內營運部分應攤計之投資損失 15 ,028,844 元×(歷年虧損核定數6,152,033 元+ 88至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01,039 元)/國內營運 累積虧損17,680,019元=5,315,404 元】(詳被告行 政訴訟更審補充答辯狀四附表計算,本院卷2 第72頁 )。準此,被告原核定投資損失258,902,927 元應予 追認5,315,404 元,變更核定為264,218,331 元。 ㈣原告再轉投資國外孫公EBAC之投資損失部分,難謂其損 失已實現,不應認列:
⒈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對於各經濟 事件為會計事項之記載及財務報表之編製,應依照商業 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為之,待稅務申報時,再 自行依法調整以符合稅法規範,是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 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 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又財務會 計之目的在求公正表達一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 現金流量之情形,以確保投資大眾可憑藉該財務報告揭 露之資訊做出正確決策而免受誤導,稅法之目的則在課 徵租稅,並作為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之手段。由於財務 會計與稅法之目的各殊,兩者對於資產、負債、股東權 益、收益、費用、利得及損失之認列時間與衡量方法可



能不同,致生資產或負債之帳面價值與課稅基礎等差異 。是稅法與財務會計相關準則因目的不同,自常對同一 情況有不同規定,財務報告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 列之收益及費用,其所計算之損益即所謂稅前財務所得 ,與依據稅法規定認列之收益及費用,其計算之損益即 所謂課稅所得,容有差異(包括永久性差異及時間性差 異),先予陳明。
⒉又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 益法評價,而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 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 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於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 應不影響帳面紀錄,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 項、 第4 項及第62條所明定。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計算財務所 得,於稅務申報時,再依查核準則第30條及第99條之規 定做帳外調整,以符合稅法之規定。查核準則詮釋及法 令彙編(82年版)中對於投資損失認列要件載明:「一 、原則上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㈠被投資事業解散 :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轉投資事業實質上已有損失, 但被投資事業如繼續營業中,可能反虧為盈,甚至於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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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北美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