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301號
KSDM,103,審易,130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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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973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
第1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榮祥為曳引車司機, 告訴人吳柏威則為高雄港區75號碼頭之堆高機司機,於民國 103 年1 月8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 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以碼頭內風沙較大為由,要求其減速 行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榮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吳柏威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 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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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