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29號
HLHM,101,上訴,229,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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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善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鴻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申馳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謝家豪
被   告 楊財興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7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4號、99年度偵字
第5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善愷林榮鴻陳申馳部分撤銷。陳申馳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鄧善愷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林榮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其他上訴(謝家豪楊財興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葉志生於民國87年至94年間擔任花蓮縣縣議員,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並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地方建設經費之職務上權限(葉 志生已於101年1月14日死亡,由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鄧善愷自91年8月起兼任花蓮縣立萬寧國民小學(下 稱萬寧國小)校長,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對該校辦理之採購 業務有核定底價之權;謝家豪自92年1月起至93年8月間止, 擔任萬寧國小教師兼總務承辦人,負責辦理該校採購業務。 林榮鴻自88年8月1日起至92年8月1日止,擔任花蓮縣立東竹



國民小學(下稱東竹國小)校長,負責綜理該校校務,有聘 任各處主任,並對該校辦理之採購業務有核定底價之權;楊 財興自90年8月1日起至92年8月1日止擔任東竹國小教師兼任 總務主任,負責該校工程採購相關業務,鄧善愷謝家豪林榮鴻楊財興均係負責承辦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事 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林登雨松倫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松倫公司)之負責人,王金川文典企業行(下稱文 典行)之實際負責人,林天成為台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台忠公司)之負責人,張梅英為志學社之負責人。二、林登雨王金川林天成(已判決確定)於91年底欲共同以 圍標方式承攬花蓮地區之機關、學校之採購工程,但因無人 脈,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與花蓮縣議會議員葉志生熟識之陳 申馳,陳申馳向其等表示可幫其等爭取預算及預算施作之機 關或學校供其等圍標,但需支付預算百分之50為報酬,初始 林登雨王金川林天成僅同意給予百分之35,嗣林登雨考 量成本、稅金負擔後仍可獲利,遂自行決定以決標金額扣稅 後百分之50作為報酬,陳申馳旋與花蓮縣議員葉志生接洽此 事,陳申馳葉志生均明知花蓮縣政府編列縣議員之地方建 設補助款(下稱議員補助款)係因縣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 而提案權為地方民意代表之職權之一,縣議員為反應民意可 提案建議地方建設事項,建議行政機關在經費額度許可範圍 內採行,並經立法機關形成決議,是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為 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葉志生提供其92年度議員補助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推由陳申馳找願意配合廠商施作之機 關或學校使用,並由陳申馳與廠商接洽及索取賄款朋分,陳 申馳隨即分別找萬寧國小校長鄧善愷、東竹國小校長林榮鴻 ,告知其可幫學校爭取葉志生議員之補助款,但須配合其所 找之廠商辦理採購,詎鄧善愷林榮鴻基於與議員及陳申馳 之交情而分別表示同意,陳申馳乃回報葉志生葉志生於確 認鄧善愷林榮鴻同意協辦採購案後,即經由花蓮縣議會向 花蓮縣政府提出其92年度議員補助款共300萬元,分別建議 使用於萬寧國小教學設備工程1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2萬 元)、東竹國小教學設備工程168萬元。
三、陳申馳復告知林登雨等人葉志生已建議將上開議員補助款用 於萬寧國小、東竹國小,林登雨遂與王金川共同製作萬寧國 小、東竹國小之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估價單、預算書及文典 行之估價單,林天成亦製作台忠公司之估價單,再由林登雨王金川將上開資料之電子檔、紙本交付陳申馳,由陳申馳 轉交鄧善愷林榮鴻以辦理學校採購事務。鄧善愷林榮鴻



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首長核定底 價應考量成本、市場行情,而陳申馳葉志生所指定之補助 採購案完成期限將近,採購過程勢必無法訪價,學校總務主 任勢必無法核實辦理,若逕依陳申馳出面提供之學校設備工 程採購案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極有可能與實際市場行情 不合而使廠商獲取不法利益,竟猶違背法令予以配合。嗣鄧 善愷於收受上開預算書及說明資料紙本後,隨即交予萬寧國 小承辦該筆採購案之承辦人謝家豪,並指示謝家豪陳申馳 住處收取預算書電子檔,謝家豪即赴陳申馳住處取得預算書 電子檔;而林榮鴻則於收受上開預算書及說明資料後,即將 之交予辦理該筆採購案之承辦人楊財興,並指示楊財興與陳 申馳聯繫。謝家豪楊財興取得上開資料及預算書電子檔後 ,雖各自曾進行部分訪價,但因結案時間在即,且各自基於 信任學校校長之關係,乃各自依陳申馳所提供之預算書、電 子檔等資料分別辦理萬寧國小、東竹國小之設備採購案之採 購程序,迨謝家豪楊財興分別依據陳申馳提供之資料製作 萬寧國小、東竹國小設備工程之招標文件,並於底價單上初 擬底價各為132萬元及168萬元後送鄧善愷林榮鴻批核及核 定底價,鄧善愷林榮鴻均明知其為各校採購案最後核定底 價之人,且花蓮縣教育局關於此部分採購案,縱然於送花蓮 縣政府進行統一發包作業前要送往花蓮縣教育局復核,然花 蓮縣教育局因各學校是實際採購需求者,且均由學校校長出 具委託書委託統一發包,所以實際上都授權各校校長核定底 價後密封,花蓮縣教育局只進行文件資料是否齊全之查核, 而鄧善愷林榮鴻從採購案之核辦過程中均明知謝家豪、楊 財興所製作招標文件記載之產品價格均係依陳申馳所提供之 資料直接填寫,且採購案結案時間逼近,謝家豪楊財興無 從就採購案進行詢價或查價以了解陳申馳所提供資料上所載 採購項目之價格是否與市場行情相符,亦明知其等身為核定 底價之機關首長,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之規定,於核定底價 時應考量採購項目之成本及市場行情,竟均違反此規定,即 分別依陳申馳所提供預算書之內容核定底價為132萬元、168 萬元,交由謝家豪楊財興將招標文件提交花蓮縣政府教育 局復核後,並於92年3月7日函轉請花蓮縣政府發包中心辦理 招標。林登雨王金川林天成經由陳申馳告知網路已登出 萬寧國小及東竹國小學校設備採購工程之招標公告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就上 揭2校教學設備採購工程均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皆由林登 雨擔任負責人之松倫公司擔任主標,由文典企業社陪標,並 另由林天成向志學社負責人張梅英借用志學社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參與投標此2工程,且約定文典企業社及志學社於標單 上所記載之投標金額均不得低於松倫公司,以利松倫公司以 最低價得標(林登雨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因與原審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其中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犯行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該案判決有罪確定,因而本案就林登雨 部分亦據原審法院另為免訴判決;王金川林天成張梅英 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以100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花蓮縣政府發 包中心分別於92年3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同日上午10時許 ,就萬寧國小教育設備工程、東竹國小教育設備工程開標, 果均由松倫公司分別以最低價129萬3千元、165萬8千元得標 。而扣除松倫公司之進項成本66萬4,031元後,鄧善愷共圖 利林登雨等人不法利益854,538元,林榮鴻則共圖利林登雨 等人1,096,462元。嗣東竹國小於同年5月29日支付上開工程 款予林登雨之松倫公司,林登雨即於翌日(30日)匯款70萬 元賄賂至陳申馳所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 000000、戶名徐文苓之帳戶;而萬寧國小於同年6月3日支付 上開工程款予林登雨林登雨亦於同年月5日匯款70萬元賄 賂至上開帳戶,林登雨合計依約定,並湊成整數支付140萬 元,陳申馳即於收受林登雨前揭不法賄賂後,隨即交付如附 表一3、4所示支票予葉志生,朋分不法利益。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 及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分述如下:(一)被告陳申馳之辯護人:
對於同案被告林登雨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下 稱東機組)所為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鄧善愷林榮鴻之辯護人:
1.被告鄧善愷部分:
對於被告鄧善愷以外之人在東機組所為之證述,主張無證 據能力;另對於被告鄧善愷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亦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
2.被告林榮鴻部分:
對於被告林榮鴻以外之人在東機組所為之證述,主張無證 據能力;另對於被告林榮鴻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亦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 較為可信。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1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鄧善愷、林榮 鴻、謝家豪楊財興陳申馳林登雨王金川於東機組或 偵查中(指被告葉志生鄧善愷林榮鴻謝家豪楊財興陳申馳王金川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但未具結部分 )所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多有不同、不答或回 答已記憶不清之情形(均詳如下述),徵諸被告鄧善愷、林 榮鴻、謝家豪楊財興陳申馳林登雨王金川於東機組 、偵查時所處之情境,均係在甫為東機組查獲或移送地檢署 ,尚未深思其自身及共犯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之情形下, 未經刑求或威脅、利誘所為之陳述,自較其等遭檢察官以貪 污等罪起訴,考量自身罪責及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後所為之 證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與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雨、證人王金川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亦 顯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志生業於101年1月14日死亡,有其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查。被告陳申馳之辯護人雖認 葉志生於東機組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葉志生於偵查及 原審均未抗辯其於東機組接受調查時有遭非法取供之情形, 足認其於東機組所為之陳述係在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並無受 強暴、脅迫等外力不當干擾,故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 陳述為證明被告陳申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 力。
(四)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開被 告或辯護人均無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申馳鄧善愷林榮鴻3人均否認犯罪,並分別答辯 如下:
(一)被告陳申馳辯稱:伊只是一個花蓮縣民,林登雨與伊之金錢 往來是借款,且林登雨沒有明確提及伊有何行賄行為,伊並 無與葉志生共同收受賄賂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陳申馳並非公務員,未與被告葉志生有共同收賄之意思, 亦無共同收賄之行為,交付被告葉志生之支票,則係被告葉 志生向被告陳申馳借用支票向他人調借款項,嗣後均已由葉 志生依支票金額交付現金予被告陳申馳存入帳戶供人兌領, 並無證據證明該62萬之支票款項與被告葉志生核撥議員補助 款間有何對價關係,殊不能徒憑臆測認該些支票為賄款。另 被告陳申馳雖無起訴書所載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陳申馳係與廠商共同謀議,非與被告葉志生謀議,應 與廠商為共犯關係,而與被告葉志生屬對向犯,非共犯關係 ,似與原審99年度訴字第361號貪污等案件,屬於連續犯,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得另行起訴云云。
(二)被告鄧善愷辯稱:萬寧國小在花蓮縣南區偏遠地帶,經費有 限,係伊主動向葉志生爭取經費,且本案係經過花蓮縣政府 統一採購中心發包完成,萬寧國小僅為需求單位,伊沒有圖 利廠商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鄧善愷雖為萬寧國 小校長,負責綜理全校校務,然其並未受過相關政府採購法 教育訓練,且依業務分層負責相關規定,學校採購均係由總 務處負責;另本案係經由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中心全權處理 ,被告鄧善愷並未參與相關投標、開標、審標、決標等業務 ,自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辦理採購之人員。又被告鄧善



愷雖不否認預算書為被告陳申馳所提供,然其並不知悉該預 算書為被告林登雨王金川所製作,或有廠商圍標之情形, 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再者,起訴 書所載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被告鄧善愷亦無圖 利罪所定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林榮鴻辯稱:東竹國小在花蓮縣南區,城鄉差距大,也 係伊主動向葉志生爭取補助,且本件係依縣政府規定由總務 主任依法辦理,將學校需求送教育局審核通過後轉由花蓮縣 政府統一採購中心發包完成,東竹國小僅為需求單位,底價 也不是伊決定的,伊沒有圖利廠商,且伊與被告陳申馳間純 粹是借貸關係,與本案無關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林榮鴻雖為東竹國小校長,負責綜理全校校務,然其並未 受過相關政府採購法教育訓練,且依業務分層負責相關規定 ,學校採購均係由總務處負責;另本案係經由花蓮縣政府統 一採購中心全權處理,被告林榮鴻並未參與相關投標、開標 、審標、決標等業務,自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辦理採購 之人員。又被告林榮鴻雖不否認預算書為被告陳申馳所提供 ,然其並不知悉該預算書為被告林登雨王金川所製作,或 有廠商圍標之情形,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再者,起訴書所載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亦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 被告林榮鴻亦無圖利罪所定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二、認定被告鄧善愷林榮鴻陳申馳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一)本案萬寧、東竹2國小採購案之性質:
⒈本案2國小之工程採購案之緣由,係花蓮縣議會係於92年1月 17日以92會議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議員建議興辦公(九十 二年度建議款)各鄉鎮市工程計新台幣玖佰陸拾陸萬元整明 細表乙份」(含本案葉志生建議金額:東竹國小改善教學設 備工程168萬元、萬寧國小改善教學設備工程132萬元)予花 蓮縣政府及葉志生議員等人,嗣花蓮縣政府則92年1月28日 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東竹國小、萬寧國小及 葉志生議員等人,並載明「請務必儘速於本(九十二)年第一 季前檢據核銷完成」(見外放萬寧國小92年設備工程採購案 卷,下稱萬寧卷,第149頁至150頁、146頁至第148頁;東竹 國小92年設備工程採購案卷,下稱東竹卷,第2至4頁),可 見本案之採購案確由花蓮縣議會葉志生議員之建議而決議 函請花蓮縣政府辦理,再由花蓮縣政府行文2國小辦理代收 代付之委辦工程。
⒉被告葉志生自87年起至94年間,擔任花蓮縣議員,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次查,議員補助款係花蓮縣政府編列 予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其編列 法源依據為預算法第2條、第10條、第32條第1項、第37條暨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點第1 項第4款等規定辦理,其名稱為「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 項」。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規定,縣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選 出,又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計有: ⑴議決縣(市)規章,⑵議決縣(市)預算,⑶議決縣(市 )案議員提案事項,⑷接受人民請願,⑸其他依法律或上級 法規賦予之職權等10項;又地方制度法雖未明定縣(市)政 府得否編列地方民意代表補助款及補助款之執行事項,惟依 該法規定提案權為地方民意代表之職權之一,地方民意代表 依其職權提案建議地方建設事項,如係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地 方民意反映,建議行政機關在經費額度許可範圍內採行,經 立法機關形成決議,並由行政機關衡酌地方建設優先順序依 權責規劃執行,當可視為反映民意之行為,此有花蓮縣政府 100年8月3日府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0年6月23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與本案 相關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案卷四第1頁、卷三第59 頁)。是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花 蓮縣政府並依據上開規定編列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 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即本案所稱之議員補助款),此既源自 縣議員提案權而來,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自 屬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
(二)被告陳申馳部分:
⒈被告陳申馳明知其所涉及之案件非只有本件2採購案,且其 與林登雨之金錢、工程承攬等互動關係複雜,但林登雨在原 審即已證稱本件2採購案係其在花蓮第一次與陳申馳合作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10頁),益徵陳申馳及其辯護人一再執取 被告陳申馳林登雨間關於本案2國小採購案以後之其他金 錢、承攬等互動關係作為本案辯護之理由,並不足採,合先 敘明。
⒉被告林鴻榮於偵查中即供稱「在這個採購案決標的前一、二 個月,我的朋友陳申馳有來學校找我,並向我提起東竹國小 是否需要議員補助款…。」「陳申馳當時跟我講可以幫我爭 取議員補助款增添學校設備,這樣也可以讓地方人士認為我 剛任校長很用心經營學校…」(見98年度他字第42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1頁、第22頁),鄧善愷則供稱「陳申馳



91年間東竹國小校長林榮鴻介紹認識的。」「陳申馳是個商 人,他有爭取到預算及製作預算書要給萬寧國小參考,我認 為只要是對學校有好處的,我都可以接受,至於陳申馳所提 供之預算書是否有涉及綁標、浮編等情形,這是謝家豪等承 辦人員要負起的責任。」「我與葉志生是高中同學,92年某 日葉志生與我在某個場合碰面,陳申馳在場否我已忘記,葉 志生當時告訴我有補助款可以給萬寧國小,之後陳申馳給我 這個工程的概預算書。」(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45頁)。 而證人林登雨則於偵查中明白證稱係由陳申馳林登雨說預 算有多少,叫林登雨直接抓一些產品符合這些預算給學校, 是陳申馳林登雨寫這兩個標案的預算書給他(見98年度偵 字第48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頁、第31頁),可見本案 2國小之採購案,均非由學校基於本身實際需要而爭取補助 ,純係由陳申馳葉志生主動指定補助之學校與金額,再摻 雜滯銷、市場已斷貨之書籍、文具等列為採購項目,足徵陳 申馳確實係與葉志生共同經由與廠商林登雨合作,而經由採 購成本與得標金額之明顯差距製造不法利益。
⒊本案係因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先偵查其他案件 ,發現被告葉志生陳申馳亦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始一併偵 查。雖陳申馳之辯護人曾辯稱陳申馳係與被告林登雨協議, 其所為應構成行賄罪,而非與被告葉志生構成收賄之共犯云 云。惟陳申馳自偵查中以迄原審、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否認有 向葉志生行賄,是可認被告陳申馳葉志生間並非對立關係 。此外,陳申馳自始即供稱「是林登雨有去遊說,我並沒有 去遊說」(見他字卷第67頁背面),再佐以林登雨自始即證 述要將得標金額百分之50給陳申馳,每次一領到工程款的三 天之內,陳申馳就要林登雨趕快匯款(見偵字卷第30頁), 且如前述,葉志生亦有親自與鄧善愷林榮鴻確認要將議員 補助款指定在鄧善愷林榮鴻擔任校長的萬寧、東竹國小之 情形,可見葉志生並非僅止於消極的出賣議員指定款,猶有 親自確認能配合之學校等情形,除彰顯被告陳申馳並非與林 登雨共同行賄葉志生外,益徵陳申馳葉志生間有分工合作 之關係。
⒋嗣被告陳申馳將東竹、萬寧國小之議員補助款預算金額分別 為132萬元、168萬元告知被告林登雨,並由被告林登雨與被 告王金川準備預算書及說明資料供被告陳申馳轉交予上開學 校以辦理採購,被告林登雨並協調文典企業社及志學社等廠 商陪標後,由被告林登雨擔任負責人之松倫公司於92年3月 27日分別以最低標129萬3千元、165萬8千元得標,迨東竹國 小於92年5月29日、萬寧國小於92年6月3日分別給付上開工



程款項予松倫企業社後,被告林登雨隨即於92年5月30日、 92年6月5日,分別匯款70萬元、70萬元至被告陳申馳指定之 徐文苓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見調 一卷第79-80頁、98-101頁、調二卷第69、77-79、105-109 頁)、偵查(見偵卷第30-31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 第6-15頁)證述甚明。證人即被告王金川於東機組、偵查及 原審、證人即被告林天成張梅英於偵查及原審亦均坦承此 部分之事實(見調一卷第139-143、調二卷第159-163頁、偵 卷第43-51頁、原審卷一第121-122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83 頁)。並有萬寧、東竹國小92年設備工程採購案全卷2卷、 被告林登雨以自己名義匯款至由被告陳申馳所使用之其弟妹 徐文苓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戶 電匯申請書2張、徐文苓前揭帳戶92年1月1日至97年9月15日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資料(見調一卷第53頁、263-265頁)在 卷可參。
⒌又林登雨於原審即證稱「因為當初東竹國小和萬寧國小是我 剛來花蓮時第一個案子。」(原審卷二第10頁)復於本院作 證時,更明白證述:「(審判長問:你剛剛有說這是你在花 蓮的第一個標案,在這標案進行前及進行間,你與陳申馳間 有無借貸關係?換句話說,你所匯的140萬元有無包括你與 陳申馳之間的借款在內?)在標案進行之前,沒有借貸關係 。在標案進行中之中,有沒有借貸關係,我現在也記不起來 。我匯了2次,總共匯了140萬,與標案接近百分之五十,我 現在也不曉得。」「我有借款給陳申馳沒錯,金額超過100 萬元,…我印象當中他跟我借款是在本案之後,借款與本案 的140萬元沒有關係。若東竹、萬寧的錢在拿到一個禮拜內 匯款給陳申馳的話,就與借款無關。」「我在東機組調查時 ,我講的我都據實陳述。但這些數字,我都沒有印象。我對 筆錄有印象的只有我當時有給陳申馳140萬元,我們三人各 分得十幾萬的利潤,這是實在的,其他的數字我現在已經沒 有印象了。」(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06頁、102頁背面) ,況且,林登雨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就陳申馳向其借款部分詳 細指稱「93年8月31日匯款92萬5,000元,因為借一百萬元, 我先預扣利息7萬5,000元,93年1月9日的40萬元、2月6日10 萬元是他跟我調錢,但是我沒有收利息。」(見偵字卷第31 頁);再佐以上開140萬元之匯款流程及卷證,被告林登雨 透過被告陳申馳購買被告葉志生之議員補助款共計300萬元 (工程決標案合計295萬1千元),並因而於取得採購契約之 工程款後,隨即依約並湊成整數而分兩次共支付140萬元之 賄款予被告陳申馳,由被告陳申馳再將部分賄款交予葉志生



議員等事實,應堪認定。
⒍被告陳申馳於97年10月14日東機組調查之初先辯稱:伊完全 不知道,也根本沒有參與東竹國小與萬寧國小這兩項標案, 所以不可能告訴林登雨有多少預算金額,伊也不清楚林登雨 在作什麼工程,上開2校的經費來源不是伊去爭取的,伊也 沒有幫忙林登雨轉交預算書等資料給學校云云(見調二卷第 239、245頁),全盤否認與本案有任何關連;嗣於98年9月3 日於東機組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看到縣 政府議員補助學校金額的公文,然後告訴林登雨該學校補助 的金額,而預算書是林登雨製作的,林登雨再請伊幫他送去 東竹國小和萬寧國小,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資料,伊有陪林 登雨去東竹國小和萬寧國小云云(見他字卷第65-70、82-83 頁);復於101年7月25日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再改稱:伊 係因林登雨在縣議會裡面看到補助款的公文,林登雨才找伊 帶他去東竹國小和萬寧國小2次,伊第1次去有先拿產品目錄 與型錄到東竹國小,當時總務和校長都不在,所以讓在場的 6、7位老師勾選他們需要的產品,林登雨當場有向老師自稱 說他有幫東竹國小爭取到一筆168萬的經費,至於萬寧國小 部分是伊向萬寧國小總務主任鄭武雄說伊朋友有幫萬寧國小 爭取到132萬的經費,鄭武雄說請伊將東竹國小老師挑的東 西整理一份給他參考,然後林登雨將上開老師勾選的項目交 給王金川整理成預算書後,伊第2次帶林登雨去送牛皮紙裝 的東西,應該是預算書,因為是在寒假期間,總務主任也都 不在位子上,伊將東西放了就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7頁- 第351頁、第356-第365頁),是被告陳申馳對於其是否有告 知被告林登雨預算金額、有無轉交預算書等節,前後所述顯 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⒎另被告陳申馳於東機組調查之初,對於林登雨於92年5月30 日、92年6月5日分別將70萬元、70萬元匯入徐文苓前揭帳戶 之資金乙節先辯稱:係林登雨利用伊提供之帳戶匯錢到伊所 使用之徐文苓帳戶,隨後伊再自徐文苓帳戶領出來給林登雨 云云(見調二卷第240-241頁);復經東機組提示被告陳申 馳活動費用資金流向,顯示被告林登雨於92年5月30日及同 年6月5日匯款至徐文苓前揭帳戶之70萬元、70萬元,隨即遭 提領現金存入被告陳申馳花蓮二信田浦分行帳戶及其妻謝玉 環花蓮二信帳戶後,被告陳申馳隨即改稱:那其中應該有些 係伊向林登雨調借的錢云云(見調二卷第241頁)。並於該 次訊問末又稱:伊只是將徐文苓帳戶借給林登雨使用而已云 云(見調二卷第253頁)。嗣於98年9月3日於東機組調查及 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申馳再翻異前詞改稱:徐文苓前揭帳



戶與林登雨花蓮二信建國分行帳戶於92年5月至94年1月間均 由伊使用,上揭兩次70萬元的匯款,是因為伊缺錢,所以林 登雨就先匯錢給伊周轉云云(見他字卷第65-70、82-83頁) 。是被告陳申馳對於被告林登雨匯款至徐文苓帳戶之用途等 節,所辯顯然前後不一,無足憑採。
⒏被告葉志生亦坦承有收受被告陳申馳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4張,惟其於東機組先辯稱:我與被告陳申馳僅因我女婿 林承賢於92、93年間經營旭豪土木包工業,資金周轉不靈, 我有向陳申馳調借花蓮二信票號424469號、金額25萬元、發 票日92年6月1日之支票(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並以 該支票向花蓮市代表會主席黃枝成周轉現金,除此之外即無 與陳申馳其他之金錢往來云云(見他字卷第31頁背面),嗣 經提示被告陳申馳開立之花蓮二信票號478782號、金額10萬 元、發票日93年4月15日之支票,又稱:該支票是我另1次向 陳申馳調借之支票,也是向黃枝成調借現金之用,除此外即 無向陳申馳調借其他款項或支票云云(見他字卷第32頁), 再經提示被告陳申馳所開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 發票日期92年3月10日及11日,金額均為11萬元之支票2紙( 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辯稱:我忘記為何陳申馳要 開票給我,也忘記自己作為何用云云(見他字卷第33頁)。 復經提示被告陳申馳所開立花蓮二信票號0000000、發票日 期92年5月31日、金額15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 票),又稱:這是因為我要買怪手,資金不夠,所以向陳申 馳調借該張支票作為付款的資金云云(見他字卷第33頁)。 足見其前後對於與被告陳申馳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所述顯有矛 盾。
⒐另被告葉志生對於前開被告陳申馳所交付之支票62萬元之借 款原因及如何清償,於98年9月3日東機組調查時先辯稱:我 陸陸續續以現金還清,我是拿到花蓮縣政府福利餐廳還給陳 申馳,陳申馳並沒有向我收取利息,我借款、還款都沒有憑 證,也沒有人證,我歸還陳申馳之62萬借款,分別是在旭豪 土木包工業設於臺灣銀行公園路分行、花蓮玉溪農會及花蓮 瑞穗農會帳戶中提領的現金云云(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嗣於99年7月23日偵查中亦辯稱:我與陳申馳之借 票共4、5張,均係因工程上周轉的需要,我領到工程款都是 拿現金到縣政府餐廳給陳申馳云云(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 。迄於100年10月11日原審第三次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前詞辯 稱:我的土木包工業的承攬做到91年底,在92年初的時候很 多款項沒有核發下來,所以我暫停土木包工業的工作,92年 初我參加巨晴股份有限公司的直銷工作,我向陳申馳借款大



約有30萬元是跟朋友調現金參加直銷,還款的資金來源是經 營直銷業務,92年3月10日我準備22萬現金到縣政府的福利 餐廳還給陳申馳陳申馳不在,由他女兒陳筱雯代收,另外 15萬元與25萬元的票,於92年3月21日我從我女兒葉穎潔的 玉里郵局的帳戶提領10萬元的現金還給陳申馳,92年4月15 日我從我合作金庫的帳戶提領10萬元給陳申馳,92年5月8日 我從我女兒葉穎潔玉里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92年5月19日 我從我合作金庫的帳戶提領10萬元,共分4次,我領了都是 當天就在花蓮縣政府福利社餐廳交給陳申馳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133-135頁)。是被告葉志生所辯其與被告陳申馳間調 借現金之目的、用途及所謂還款金額來源,前後顯然自相矛 盾,不能採信,且衡以被告陳申馳自承於92年4月21日尚需 以2分利計算,向被告林榮鴻借款40萬元(見他字卷第61頁 ),且於原審亦自承伊都缺錢缺的要命了,沒有能力去跟議 員爭取補助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頁),竟於同年3月至 6月期間,多次無息借款予被告葉志生,足見被告葉志生陳申馳所辯其等間之票款往來僅係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無足憑採。
⒑另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2年3月10日 、11日,核與本案被告葉志生將其議員補助款用於補助萬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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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