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65號
TCHV,103,聲,65,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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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厲秀萍 
      游惠雯 
      陳宏達 
      陳民峰 
      陳富鑒 
      陳阿福 
      陳宣銘 
      王昭富 
      陳冠竹 
      陳富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遵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假扣押裁定(處分),為擔保假扣押強 制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5萬元擔保金,並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 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前揭准予假扣押之裁 定(處分)提出異議,歷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3月 27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裁定(處分)撤銷前開101年 12月21日假扣押裁定(處分),並駁回伊等假扣押之聲請、 同院執行法院以102年4月22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 駁回伊等異議之聲明後,伊等復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7月1日以102年抗第251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廢棄前揭102年3月27日、同年4月22日駁回假 扣押聲請及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處分),改為准許伊等分 別以7萬5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2萬5 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告確定在案。伊等為聲請返還先前金 門地院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之75萬元擔保金,乃復於102年9 月11日再提供7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並經金門 地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3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在 案。茲因伊等已溢繳擔保金75萬元,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系 爭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就系爭提存事件,以上開同一事由,向臺中



法院聲請返還其等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由臺中地院裁定移 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 裁定以: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於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內,並未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據 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且無溢繳擔保 金或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問題。依上開提存法條文及97年2月 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認聲請人無 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金門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其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乃聲請人於本院前開裁定確定後,未參照辦理提存及領取 提存物(款)須知,提出聲請書類及檢具應備之文件,逕向 金門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等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竟 又以同一事由,聲請金門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返還,而 由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核其就同一系爭提存事件,以同 一事由重複聲請返還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固主 張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云,然系爭提存事件既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情形,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而毋 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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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