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20號
TCHV,102,重上,120,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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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被 上訴人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三八號、一00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96年9月13日上訴人為訴外人萬寶祿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董事長,就被上訴人 投資萬寶祿公司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乙事,由上訴人 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明發以隱名代理被上訴人方式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整, 換算股權為一百萬股(壹仟張),雙方協定於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甲方同意乙方依以下方式選擇其一,甲方願 履行義務:一、償還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並無償給付萬寶 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佰伍拾張(下稱方式一)。 二、不償還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乙方繼續持有萬寶祿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仟張(下稱方式二)。」上訴人並 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作為將來被上訴人 於97年3月31日選擇方式一時,支付該2,700萬元及其利息之 用。可知,被上訴人交付該2,700萬元與上訴人,係投資萬 寶祿公司之股款,並非借款,且97年3月31日被上訴人係選 擇方案二,並已向上訴人領取萬寶祿公司股票1,000張。詎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復持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含退票理 由單)及系爭協議書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原法院 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號核發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萬寶祿公司給付2,800萬元 ,因上訴人不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遂以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金額原為本金2,800萬元,嗣後更正為本金1 ,400萬元),臺北地院復二次囑託原法院執行,由原法院分 別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38號及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48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如下消滅及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一 是抵銷權:㈠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並繳納股款至萬寶祿公司, 並由萬寶祿公司製發股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受,則系爭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得以於97年3月31日行使償還2,700萬元之權利 ,即與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違,系爭協議書應屬 無效,被上訴人既基於無效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權,自當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上訴人並主張以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執行名義債權相抵銷。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借 款而非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持有萬寶祿公司股票1,000張之 利益,顯然並無法律上原因,又依系爭協議書,倘被上訴人 選擇方式一,則被上訴人持有萬寶祿公司股票逾550張(即4 50張)之利益,顯然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當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萬寶 祿公司股票1,000張或450張之不當利益,並據以主張抵銷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1,400萬元。二是同時履行抗辯權:㈠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選擇方式一時,應返還萬寶祿公 司股票450張予上訴人,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償還 1,400萬元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返還萬寶祿公司股票450張 之義務,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即系爭協議書而發生,雙方 互負債務,上訴人當得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㈡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所領取萬寶祿公司 股票1,030張,係借款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在未返還該1,030 張萬寶祿公司股票之前,上訴人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償還1,400萬元給被上訴人。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 第438號、第1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或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係 選擇方式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 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領取萬寶祿公司股票1,000張之 不當利益即2,700萬元,並據以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1,400



萬元之事由,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而係「成立 前」之事由,故上訴人以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㈡再者,被上訴人先於93年12月13日及95年間,共以30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萬寶祿公司股票各100張,因相信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未立即取得股票,嗣後上訴人復以其經營之萬寶 祿公司需資金蓋工廠為由,陸續簽發交付萬寶祿公司支票予 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為50萬元、或為100萬元、 或為150萬元、或為200萬元以現金或其他方法交付,上訴人 雖有陸續償還,惟仍有部分借款未清償,嗣於96年9月13日 兩造乃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以萬寶祿公司股票550張作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紅利補貼,就借貸部分,除系爭協 議書所載2,700萬元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尚有600萬 元,乃折合萬寶祿公司股票200張,以上萬寶祿公司股票合 計為950張,嗣被上訴人再購買50張,合計1,000張,故上訴 人乃於97年1月18日交付萬寶祿公司股票1,030張(其中30張 股票係配股)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持有萬寶祿公司股票 ,其中除30張係配股外,其餘550張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取得,另450張係被上訴人購得,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 97年3月31日被上訴人選擇系爭協議書方式一即上訴人應償 還2,700萬元借款,並取得借款紅利550張股票之權利,至於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合計2,800萬元,係因兩造尚有 零星金額之借貸,上訴人遲遲不清償借款,且時間久遠,被 上訴人必須自行負擔利息支出,應補貼少部份利息所致。 ㈢另依系爭協議書方式一,被上訴人似應返還450張股票與上 訴人,但因被上訴人上開購得之450張,上訴人尚未交付, 二者相互抵銷之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協議書方式一被上訴 人應返還上訴人450張股票部分,無庸再返還,故被上訴人 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450張股票。而且縱認被上訴人 應返還450張股票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係持有萬寶祿公 司之股票,股票是股東權益之表彰,萬寶祿公司與上訴人係 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自不得擅以萬寶祿公司之股票作為上 訴人個人債務抵銷之主張,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金錢」 ,二者之給付種類不同,並不合於抵銷之要件。 ㈣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借款債權,兩造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 之約定,縱依系爭協議書方式一,被上訴人似應返還450張 股票與上訴人,但兩造間上揭各自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況上訴人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事由,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而係「 成立前」之事由,其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㈤至於兩造於97年6月14日簽立另紙約定書,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買回萬寶祿公司股票之用,與系爭協議書間,並無任何 之關連性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明發以隱名代理被上訴人方式於96年9月1 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於99年12月7日核發之系 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使該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日期:100年1月4日)。被上訴 人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 執行(執行金額原為本金2,800萬元,嗣後更正為本金1,400 萬元),臺北地院復二次囑託原法院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 1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2,800萬元為由,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4張支票(含退票理由單)及系爭協議書為據。 ㈣被上訴人目前持有萬寶祿公司股票1,030張及另取得240張, 合計1,270張。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無 效,或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選擇系爭協議書方式,已無 權請求上訴人償還2,700萬元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不當 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為何?可否主張抵銷 ?
㈢上訴人得否在被上訴人返還萬寶祿公司股票450張前,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償還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100 年1月4日)為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 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原為本金2,800萬元,嗣後更正為本 金1,400萬元),臺北地院復二次囑託原法院執行,由原法 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38號及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485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查核屬實。嗣因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分別以101年 度聲字第347號及102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6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暫予停止。上訴人遂於101年12月25日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 第3008號提存案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無 效,或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選擇系爭協議書方式二,已 無權請求上訴人償還2,700萬元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合法?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項後段:「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 定,乃對已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放寬其異議 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限於在裁判成 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執行名義係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相互參比 自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 令,執行債務人自不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 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57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是債務 人對於與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 ,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無適 用同法第14條第2項對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 餘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並繳納股款至萬寶祿公司, 並由萬寶祿公司製發股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受,則系爭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得以於97年3月31日行使償還2,700萬元之



權利,即與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違,系爭協議 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基於無效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權,自當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等語,查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明發以隱名代理被上 訴人方式與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 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經於99年11月26日提示 後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因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7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 與萬寶祿公司給付2,800萬元,因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頁)、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號支付命 令卷)、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據此,本件所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 系爭支付命令,而於99年12月7日核發,則系爭支付命令 既成立於99年12月7日,上訴人以96年9月13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有無效之事實,並據為異議之原因,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⒊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選擇系爭協議書 方式二,已無權請求上訴人償還2,700萬元為由,據為異 議之原因,因同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前揭說明不合,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㈢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之事由發生。茲分述如下:
⒈按聲請支付命令,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外,尚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 令之債權係借款債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 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雖表明債務人前於95年1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 人借款2,80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為證等語, 然其聲請狀係將萬寶祿公司與上訴人併列為債務人,且其 檢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顯示,上訴人係登錄為萬寶祿 公司之代表人,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由其記載形式觀之 ,其發票人均為萬寶祿公司,致原法院對於上訴人是否為 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產生疑問,原法院乃命被上訴人補正: 「確認林淑惠是否亦為本件之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 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等情,被上訴 人即於99年12月2日補正如下內容:「…⒉確認林淑惠



債務人,提供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影印壹份,並提供 …」等語,並於附件原因事實記載:「…故於96年9月13 日簽立2,700萬元借據合約訂應付1,000張股票卻無實行, 預定一年後還清,到期時她(即上訴人)說無法償還,以 廠房蓋好時可向銀行貸款還我,並於97年1月起銀行借款 利息由林淑惠支付,我前後匯款至公司(即萬寶祿公司) ,有銀行進出款項影本(如附件)為證,而當時林淑惠也 有開立4張支票,每張柒佰萬元,總計貳仟捌佰萬元,以 後也有再向我借款,也有還我,如今一拖將四年了,而那 4張支票已到期,我也要求她還款,…」等語,原法院乃 於99年12月7日以萬寶祿公司及上訴人二人為債務人,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 第43885號支付命令事件卷查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當初 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與上訴人間之原因事實即非單純借貸 關係,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於102年3月1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第7頁表示,其取得550張股票係依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取得(見原審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分別 於102年9月24日民事答辯㈠狀(見本院卷第58頁)、102 年10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第82頁)102年11月 26日民事答辯㈠狀(見本院卷第111頁)迭次表示其係選 擇系爭協議書方式一,並自承其持有1,000張股票中之450 張係其以現金向上訴人購得,益徵系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 部分,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 權係借款債權云云,尚屬誤解,不予採信。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又按抵銷固 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 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 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 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 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1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即 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其或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 或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請 求之事由,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對其並無得以抵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亦無存 在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該事由 ,是否足以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分項審究如下 。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不 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為何?可否主張 抵銷?
⑴查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主要為,兩造協定:被上訴人於 97年3月31日選擇下列方式之一,上訴人即同意履行其 義務,即「償還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並無償給付萬寶 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佰伍拾張」或「不償還 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乙方繼續持有萬寶祿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仟張」(見本院卷第8頁),參酌被 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目前仍持有萬寶祿公司股票至少1,00 0張,則由上開二方式對照觀之,因係併列之選項,其 與兩造之利害關係應屬相當,始符經驗法則,是被上訴 人選擇方式一時,即應返還450張股票予上訴人,蓋方 式二,乃上訴人不須償還2,700萬元,被上訴人即得「 繼續」持有1,000張股票,如上訴人須償還2,700萬元, 被上訴人當無「繼續」持有1,000張股票之理,而應依 方式一,僅保留取得550張股,並返還450張股票予上訴 人,足堪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多次 表示其係選擇系爭協議書方式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既依系爭協議書等資料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請 求上訴人與萬寶祿公司給付2,800萬元,則被上訴人「 繼續」持有萬寶祿公司股票450張,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萬寶祿公司股票450張,於法有據。至 於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於93年12月13日、95年間及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曾分別向上訴人購買萬寶祿公司股票 ,合計450張,惟上訴人仍未交付,故上訴人尚應再交 付被上訴人450張股票,而就該450張股票,兩造已達成 合意,與系爭協議書方式一被上訴人應返還萬寶祿公司 股票450張相互抵銷,故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應



再交付450張股票及兩造已達成相互抵銷之合意等情, 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本件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方式一雖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萬寶祿公 司股票450張之權利,已如前述,顯與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方式一應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一為股票,一 為金錢債務,彼此種類不同,性質互異,依前開規定, 仍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尚屬 無據,即難認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 發生。
⒋上訴人得否在被上訴人返還萬寶祿公司股票450張前,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償還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 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 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 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 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查由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以觀,於被上訴人選擇系爭協 議書方式一時,上訴人應償還2,700萬元債務,被上訴 人即應返還450張股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 之互為給付義務,且兩造之給付義務並未約定何者為先 ,亦即償還2,700萬元義務與返還450張股票義務,應同 時為之。又兩造上述之給付義務,均因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之選擇而生,顯然二者之間在履行上有實質上之 牽連關係,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基於法律公平 原則,並衡酌本件事實所顯現之利益狀態,實與民法第 264條第1項前段所呈現之利益狀態相同,應有類推適用 該條文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返還萬寶祿公 司股票450張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償 還2,700萬元,應足採信。
⑵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 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 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 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19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96年度臺上字第 20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27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返還萬寶祿公司股票450張之前,既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償還2,700萬元之給付,被上 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暫時不能對上訴人行使, 而有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暫時不能行使 ,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可採信。被上訴人 前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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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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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 │萬寶祿生物│98年7月 │新臺幣 │臺灣中小企業│99年11│
│ │0000000 │科技股份有│31日 │700萬元 │銀行屏東分行│月23日│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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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 │萬寶祿生物│98年8月 │新臺幣 │臺灣中小企業│99年11│
│ │0000000 │科技股份有│31日 │700萬元 │銀行屏東分行│月23日│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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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00 │萬寶祿生物│98年9月 │新臺幣 │臺灣中小企業│99年11│
│ │0000000 │科技股份有│30日 │700萬元 │銀行屏東分行│月23日│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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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00 │萬寶祿生物│98年10月│新臺幣 │臺灣中小企業│99年11│
│ │0000000 │科技股份有│31日 │700萬元 │銀行屏東分行│月23日│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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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