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11號
TPHV,103,上更(一),11,201405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葉清玉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聖富
訴訟代理人 吳貴淇
      羅文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剷除舖設於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 土地上舖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侵 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剷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楊梅市高獅路(下稱高獅 路)303巷之巷道,經伊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認定為供公 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依市區 道路條例第5條規定,伊為管轄機關,負有養護之責,自得 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伊剷除柏油路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提 網路查詢實務見解、舖設柏油道路現場照片、聲請調解書、 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簿、桃園縣政府民國(下同)93年 10月26日函、聲請狀、被上訴人90年5月17日函、高獅路303 巷內之廠商分布位置圖、現場工廠照片、網路查詢資料及公 司登記資料等為證外,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剷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被上訴 人則除補提其101年4月20日、4月26日、4月27日及5月24日 函、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5月1日及5月2 5日函、高獅路303巷現況拍攝照片、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22 日及101年5月18日函、現況行走高獅路303巷之工廠名稱及 坐落位置圖例及相片等為證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高獅路303巷道由被上訴人 維護,被上訴人於其上舖設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7-8、81-85頁、本院上字卷㈠第85-86頁), 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並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憑(原審卷第63-65、74-75頁),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示之柏 油路面,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剷除該柏油路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㈡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舖設之柏 油,有無除去支配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經查 :
①依證人即華家鋁業公司負責人劉進燈所結證:「(問: 附近要靠303巷進出的廠商?)中航物流、三昧公司、 華家公司、家志製旗公司、協昇能源、理想生技、力翔 科技、均富製網及另一個姓鄭的住家」等語(本院上字 卷㈡第94頁),可見須由系爭土地進出者為前揭特定第 三人,而非不特定之公眾。且依證人即力翔公司負責人 呂秀菊所結證:「公司做機械,裡面沒有僱用人,都是 轉包給別人,公司廠房出租給協昇能源」等語(本院上 字卷㈡第96頁),力翔公司已非屬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 第三人。上開特定第三人雖因經營商業而有員工、往來 廠商通行於系爭土地,惟不得謂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用。又依證人即三昧公司代理廠長陳清和所結 證:「公司在高獅路301號有設一個鐵門,但平常沒有 在進出,是鐵捲門,自小客車可以進出」等語(本院上 字卷㈡第92頁及背面),該公司本可經由其所設置於高 獅路301號之出入口,逕與高獅路聯繫,乃因公司業務 經營之考量,始將出入口設置於高獅路303巷內,非有



藉由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再依證人即中航公司襄理葉 文進所結證:「(本院上字卷㈡第46頁)上面照片是公 司的前門,下面照片是一個小鐵門,旁邊是水溝,不會 進出。(本院上字卷㈡第50頁下方及第51頁上方)的照 片就是由46頁下方照片出入的門通往外面柏油道路的通 路,是可以通行,但大車子不能走」等語(本院上字卷 ㈡第93頁及背面),經比對上訴人於現場拍攝之照片( 本院上字卷㈡第136頁),該通路之寬度可通行自用小 客車。而依自用小客車與該通路之比例計算,該通路約 4公尺(按: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1.8公尺至2公 尺間〈本院上字卷㈡第137-140頁〉),可通行寬度2.5 公尺左右之大貨車〈本院上字卷㈡第141頁〉),可見 中航公司可經由該通路對外聯繫,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 必要。
②依證人李瑞娥所結證其配偶林於堂於81年間經營吉象倉 儲時,承租系爭土地供拖車通行,為免其他廠商擅自利 用系爭土地通行,遂於出入口處設置兩根水泥柱,並加 裝鐵門管制出入等語(本院上字卷㈠第97頁),可見林 於堂81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同意其他廠商通行。 另證人張智強結證:「這條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曾經有 爭議,91年間曾經被封路…99年間時因為522、521換了 一個地主,李瑞娥出來爭議,100年有召開調解會,調 解不成,地主就封路」等語(本院上字卷㈠第209頁) ,核與卷附李瑞娥曾於99年間聲請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乙節相符(本院上字卷㈠第64頁),可見系爭 土地之歷任所有權人均阻止他人通行。另證人葉文進所 結證「這條路曾經有人出面說是私人土地,也將路封起 來,時間大約93年左右」等語(本院上字卷㈡第93頁) ,與證人李瑞娥、林於堂所證稱渠等於93年間向國有財 產局檢舉及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本院上字卷㈠第187、1 88頁)之時間,亦相符合,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 93年間曾阻止高獅路303巷內部廠商通行。再依證人劉 進燈、陳玉葉、黃福城鄭石勇就系爭土地曾否封路乙 事,分別證稱「有的,時間不記得…」、「有的,前一 、二年曾有人出來主張是私人土地…」、「我有聽人說 曾經有出來主張…」、「有人出來主張是私人土地,將 路封起來…」等語(本院上字卷㈡第93、94、96頁背面 、98頁),益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持續主張,自始即無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公眾通行之意, 且於發現遭他人通行後立即表示異議,積極主張權利,



阻止他人繼續通行。
③依證人李瑞娥所結證「303巷本來是沿503、502、501地 號這樣走。81年間我們曾經做物流業,有在附近承租倉 庫,當時就是走503、502、501這條路,後來該條馬路 後半段被耐落公司封起來,之後才走503、521、522這 條路…」等語(本院上字卷㈠第96頁背面-97頁),及 證人即於76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之徐慶統所結證「我買來的土地上面就有工廠,我買是 連上面廠房一起買。我買該土地時,該土地上面沒有道 路,旁邊有一條國有道路…早期工廠出入都靠該國有道 路」等語(本院上字卷㈠第191頁背面-192頁),可見 高獅路303巷於臺灣耐落公司85年間占用國有土地即高 獅段501、502、503地號土地前,原係沿高獅段503、50 2、501地號土地通行,並非依高獅段503、521、522地 號土地通行。另依證人林於堂、李瑞娥所證述系爭土地 係林於堂81年間承租供拖車進出,設有門禁,並無供他 人通行使用之意(本院上字卷㈠第97-98頁背面),可 見系爭土地於81年間仍非供公眾通行之用,林於堂始有 另向斯時之所有權人徐慶統承租之必要。況縱認系爭土 地於89年以前即由巷內設廠人員通行,然上開特定通行 之廠商即協昇能源公司、均富製網公司及理想生技公司 ,係分別成立於95年5月21日、96年5月3日、96年7月30 日(本院上字卷㈡第106、63、67頁),華家鋁業公司 、家志製旗公司雖成立於71年8月14日、78年5月2日( 本院上字卷㈡第69、61頁),惟該等廠商既均得以明確 證述開始於鄰近系爭土地處營業之時點(本院上字卷㈡ 第91頁背面、92頁背面、93頁背面、94頁背面、95頁背 面、96頁背面),自非就系爭土地有否供公眾通行久遠 而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情。
④準此,系爭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始即無供公眾通行之意,並於知悉遭他 人通行後立即表示異議,阻止他人繼續通行,亦無通行 久遠不復記憶之情,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之既成道路要件,無一相符,難認屬既成道路 。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已將系爭巷道認定 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即既成道路)云云,並 提出桃園縣政府91年4月1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證(原審卷第44-45頁),然依該函說明二、㈡所載, 力翔公司係於70年6月25日提出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所



檢附之位置配置圖,即以系爭土地為8米聯外道路(原審 卷第44頁),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人員張耿禎均稱上開位置配置圖無法看出系爭521 、522地號等語(本院上字卷㈠第210頁背面),自無從由 上開位置配置圖知悉系爭土地於70年間是否有供力翔公司 作為聯外通行道路乙事。另依該函說明二、㈣所載,桃園 縣楊梅鎮高山里第三鄰門牌編釘位置圖,系爭521、522地 號土地業經戶政單位編訂為楊梅鎮高獅路303巷,係屬楊 梅鎮村里巷道(原審卷第45頁),然依桃園縣楊梅戶政事 務所101年4月24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門牌 編釘歷史查詢資料,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3鄰南高山頂之 門牌係於99年10月間始整編,改為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3 鄰高獅路303巷(本院上字卷㈠第78-79頁),可見桃園縣 楊梅鎮高獅路303巷並非當地沿用已久之巷道名稱。再者 ,該函並無關於既成道路位置、面積及範圍之相關圖說, 此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0月12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原審卷第49頁),且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18日 函說明三亦記載「…於91年4月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認定旨揭巷道為既成道路,惟認定過程並無經本府 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本院上字卷㈠第110頁),可 見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並未依90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之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 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 城鄉發展局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 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因法規 無法周全規定各種認定標準,故由本府另組成現有巷道評 審小組審議之,以因應各種現況」規定,就系爭巷道是否 有供公眾通行之需及通行範圍、通行情形等做通盤考量, 桃園縣政府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之過程,於法即有 未合。上開桃園縣政府91年4月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既未依法定程序,且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復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本院自可就系爭土地是否符 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判斷,不受桃園縣 政府上開認定結果之拘束。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無足 採取。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舖設之柏油,有無除去支配力? ⑴被上訴人自承其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規定而對系爭巷 道有修築、改善、養護之責,且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為其所舖設,則被上訴人對已修築之巷道負有改善、養護 之責,未喪失對其所舖設柏油之除去支配力。
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並未增 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附合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 未對系爭土地上舖設之柏油喪失除去支配力。而添附制度 之目的係在鼓勵創造經濟價值,或維持已創造之經濟價值 ,避免原先物之所有權破壞既已存在之經濟價值。動產與 不動產附合後之所以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 權,係因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增加不動產之經濟 效益,為免動產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權而強行破壞原增加 之經濟效益,始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 再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以他法補償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以 為權衡。準此,若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非但未增 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反係減損之,須經由排除該動產之 添附後方得回復原有之經濟效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 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必要,而無從援引民法第811條規定 主張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否則將形同要求 不動產所有權人強迫受損之情,與民法第811條之立法目 的相違背。
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柏油舖設於系爭土地上,而 該柏油並未因此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反係減損之, 顯見系爭土地於鋪設柏油後未創設經濟價值,並無因維持 經濟價值而認定柏油已附合於系爭土地之必要,甚且須經 由排除該動產之添附後方得回復原有之經濟效益,自無從 援引民法第811條關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而認定由 上訴人取得柏油所有權,被上訴人仍對其舖設於系爭土地 上之柏油具有除去支配力,其抗辯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剷除柏油路面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剷除 舖設於系爭土地上範圍如附圖所示之柏油,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