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117號
TPHV,102,重上更(一),117,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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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 信合社)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協 助原住民貸款,定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 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該要點第一章第1點, 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貸款信 譽保證,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 任。第5點第2項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 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法定訴訟費用依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下稱保證代償作 業須知)第5、6 點,包括裁判費、執行費等。彰化縣芳苑鄉 新寶新村原為「原住民安家新村」,由原住民購買,向鹿港 信合社申請貸款,請原民會提供保證,鹿港信合社與原民會 簽訂之「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 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民會對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訴外人張新年白順恩廖蕙芬全素美 、幸有安、盧家玉李碧花李金福鄭鈺蓮黃曉萍、林 俊光、董寶珍葉傳世幸秋福黃世然劉振國張阿金王秋蘭林芳春張月妹(下稱張新年等20人)均已出具



保證書,鹿港信合社亦已撥貸每人各新台幣(下同)268萬元 ,惟張新年等20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伊 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詎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未獲置理,爰依保證 契約之約定,並扣除對王秋蘭部分因可歸責伊未即強制執行 而影響債權實現之分擔部分後,提起本訴。
㈡伊因辦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式,需支出業務費用,並非受領 報酬,不需要負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辦理 徵信業務均依相關規定,並無任何疏失,伊曾經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申貸人債信記錄, 且經承辦人員當面洽談,系爭處理要點並未規定必須取得申 貸人之工作、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文件,伊依據原民會 提供之表格填載,送交原民會後未經要求補正,又徵信事項 係規定授信金額單筆達1000萬元以上者或累計達2000萬元以 上者,方需核對所得資料。伊雖負有審查義務,但原民會對 於伊所提徵信資料有最終決定是否准予保證之實質審定權, 且為政府機構亦有能力審查。本件原民會於說明會時,表示 有意願者,保證可貸到218萬元,足見本件信用保證為政府 優惠政策,只要確實購屋者即予信用保證,伊受原民會委託 ,僅為形式審查。若原民會於收到伊呈送申貸文件,認應再 檢附申貸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等證明,自應通知伊補正,或 逕為不予准許申請之處分,豈可事後再以伊未檢附上開證明 文件,遽認伊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原民會顯有違反誠信 原則。
㈢原民會就本案保證事項時,是否受到申貸人工作收入與存款 證明的影響,致對其造成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乙節,既未舉證 以實,即不得執為對其有利之主張。又伊與建商之回存約定 ,不影響原民會之信用保證,因原民會並非提供全額保證, 為降低伊承貸風險,係由建商主動提出每戶回存50萬元(此 為平均金額),嗣後原民會提高保證額度,建商要求降低備 償金為每戶19萬3000元,並非回扣亦非舞弊,但實際上未提 供足夠之備償金,未依約定設定質權,伊何有詐欺原民會, 且依據系爭處理要點亦未規定伊有告知義務,伊並無過失可 言,另本件依保證關係向原民會請求,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徵信準則(下稱系爭徵信準則)無關,而與原住民習性、 工作有關,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年3月 19日之函文不得回溯本件徵信,而採用系爭徵信準則。因聲 明求為判決:1.原民會應給付鹿港信合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計4,563萬1,50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民會則以:
㈠鹿港信合社與伊簽訂之系爭契約,受伊委託辦理信用保證業 務,伊委任鹿港信合社辦理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 追償及徵信調查,屬委任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8點第2項、 及系爭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40%之報 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係 爭處理要點第6、7、9點規定,由承辦金融金構負責審查及 辦理徵信調查,且第2點明文規定,應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作 業基本原則及財政部頒布之相關金融業務函釋,辦理徵信工 作。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下稱信聯社)訂定之中華 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員授信規範(下稱授信規範)第20條 明定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復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及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徵信注意事項),辦 理徵信對於申貸人填寫資料內容應詳為查證,對於財力證明 文件,必要時應向稅務機關或簽發單位查證,申貸人之還款 能力之工作、收入、存款等均應分析查證,但對於如附表所 示之申貸人,鹿港信合社均未要求提出財力證明文件核對, 違反授信規範、徵信注意事項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對於申 貸人還款能力未詳實調查及徵信,顯有重大過失。鹿港信合 社身為金融專業應詳實審查各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判斷 決定是否核貸並提出報告,乃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張新年 等20人口述之內容登載於徵信報告表中,即認張新年等20人 具有還款能力,其徵信作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僅具形式 審查功能之伊同意對於張新年等20人為信用保證,則鹿港信 合社對於系爭委託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已不能給付, 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係 爭委託契約及本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而不負保證責任。 ㈡鹿港信合社與系爭新村之建商早於92年4月約定,以每戶回 存入50萬元之備償金,並設定質權予鹿港信合社,在原住民 未能清償,法院拍賣不足清償時,建商乃以上開存款付清償 責任,鹿港信合社之貸款毋庸承擔任何風險,伊卻未告知伊 此一影響評估是否提供信用保證之重要事實,欺瞞詐騙伊, 顯然具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伊自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 點解除保證責任。倘伊應負保證責任,鹿港信合社請求伊履 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縱平均每戶 備償金實際上為19萬3,000元,鹿港信合社亦應將對張新年 等20人之債權先扣除19萬3,000元,始能向伊主張履行剩餘 部分之保證責任。如認伊應負保證責任,而鹿港信合社受伊 委任處理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如鹿 港信合社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鹿港信合社賠償同額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賠償金 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原民會應給付鹿港信合社22,81萬5,750元及22,06 萬0,345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鹿港信合社其餘之請求。(一)原民會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原民會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鹿港信合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鹿港信合社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 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鹿港信合社就原審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鹿港信合社部分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民會應再給付22,81萬5,750元, 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民會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鹿港信合社於原審其餘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83頁至84頁、86頁至 87頁之民事爭點整理狀)
㈠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不因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 仍能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而訂定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原住 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原民會並依據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 與鹿港信合社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鹿港信合社辦理信用 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報表 。
㈡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住宅貸款為系爭基金信 用保證之業務,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 費用,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而一般建築用地之建構自 用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其建構價格九成, 每戶保證額度上限臺北市以外地區為220萬元。另依系爭處 理要點第28點規定,承貸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於 授信對像發生逾欠,經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 取償而未能清償,且查明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得 向原民會申請代位清償。
㈢訴外人張新年等20人,承購系爭新村之住宅,向鹿港信合社 申請貸款,鹿港信合社則請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原民會於 92年8月間為白順恩全素美、幸有安、盧家玉李碧花李金福鄭鈺蓮黃曉萍林俊光董寶珍幸秋福、黃世 然、劉振國張阿金王秋蘭出具保證書,於92年9月間為 葉傳世林芳春出具保證書,於92年11月間為廖蕙芬出具保 證書,於92年12月間為張月妹出具保證書,於93年9月間為 張新年出具保證書;鹿港信合社則撥貸與上開申貸人各268 萬元。




㈣如附表所示張新年等20人因逾期未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由 鹿港信合社分別就渠等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後,仍有如 附表所示之未清償本金、6個月利息、訴訟費用未受償。 ㈤鹿港信合社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徵信時,未取得申 貸人張新年等20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 依貸款人之口頭陳述作為匡計貸款人收支之判斷。上開事實 並有系爭處理要點(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19頁背面)、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見原審卷一 第20頁至24頁)、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 212頁)在卷足稽,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鹿港信合社主張:伊與原民會簽訂系爭信保契約,辦理系爭 新年等人共20筆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並經審定後核貸,原 民會就張新年等20人所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 用應負保證責任,伊受原民會委任辦理張新年等20人之系爭 基金保證業務並無過失。原民會應履行保證責任,給付鹿港 信合社系爭20筆貸款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等語,為原民 會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 院卷130頁正反面)
㈠鹿港信合社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有無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適用?
㈡鹿港信合社得否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原民會得否依處 理要點第37點、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張鹿港信合社 有重大過失解除保證責任?
㈢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時,是否應先扣除備償金每戶19萬 3000元?
㈣原民會抗辯鹿港信合社徵信不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 有過失,是否有理?
㈤原民會對鹿港信合社提供之徵信資料未命補正,現再以徵信 不實拒絕履行契約,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㈥原民會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鹿港信合社賠償,並與 鹿港信合社主張原民會須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 玆論述如下:
㈠鹿港信合社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有無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適用?
⒈查系爭委託契約第8點第2項約定:「甲方(指原民會)為 鼓勵乙方(指鹿港信合社)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 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 之40,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由乙方逕行扣 抵。」又參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



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二)承辦金融機構:受 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 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鹿港信 合社。…」第7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 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 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 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 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 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原審卷一第16頁背 面、17頁),第3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依誠實信用 原則處理本要點之貸款。」及系爭委託契約第4點約定: 「乙方(指鹿港信合社)對丙方(申貸戶)所提供之擔保 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指原民會)信用保證 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 第5條約定:「丙方(申貸戶)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 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 調查報告中。」(原審卷一第25頁),足見鹿港信合社受 原民會委託代為辦理本件基金信用保證之審查、催收、追 償等程式,有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委託契約規定或約定 ,本於誠信原則就申請貸款案為「審查」、「辦理徵信調 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將申貸戶有不 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 告中,供原民會審定參考之義務,原民會並給付鹿港信合 社保證費百分之40之手續費,作為委任鹿港信合社之報酬 對價,故兩造間除訂有保證契約外,並成立有償委任契約 ,而鹿港信合社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堪予認定。 ⒉鹿港信合社固主張收受費用為手續費用,非屬報酬,伊不 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1)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 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 意)而欠缺者,為抽像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 ,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像的過失,則以是否欠 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 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 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 照)。(2)依系爭契約及處理要點之相關約定,足認鹿港



合社受原民會委託辦理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受任處 理核貸前第一層之徵信調查義務及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 程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對申貸人為徵信調查、就 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並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 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記載於調查報告,供原民會 作為第二層審核參考之用。又一般承作房屋貸款之金融機 構於申貸人洽談借款時,多向申貸人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 費用,作為調取徵信資料等相關費用支出,常見收取費用 約在數百元至3,000元間不等,然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 第1項:「保證費基本費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點五 ,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第 14點:「貸款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 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之規定(原審卷一第 17頁),並對照系爭20筆貸款申貸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書 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0、41、50、59、68、77、87、96、 105、114、123、132、141、150、159、168、177、186、 195、204頁),即以張新年為例(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其保證費為11313元(計算方式:保證金額210萬元× 每萬元保證費67.38×1.5×一次總繳優待0.5=10,612元 ,原審卷一30頁),鹿港信合社即可獲得40%之手續費即 4,525元(11313×40%=4525),已較一般金融機構收取 相關費用之行情為高。此外,鹿港信合社除向申貸人收取 貸款之利息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最高六個月 之利息,甚或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均 經原民會提供保證(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二)2及第30點參 照),其自行負擔不足額之費用支出甚低,承貸之風險較 一般金融機構承作之房貸案件顯然為低。綜上,堪認原民 會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40% 計算之手續費予鹿港信合社,應係充作鹿港信合社處理委 任事務之對價報酬。是依上開說明,鹿港信合社就其受委 任處理系爭20筆貸款業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鹿港信合社上開所辯,殊難遽信。
⒊本件有無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適用? ⑴鹿港信合社主張其屬信用合作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徵信準則無關,不受系爭徵信準則之規範,而與原 住民習性、工作有關,金管會101年3月19日之函文不得 回溯本件徵信,而採用系爭徵信準則云云,並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本院97年度重上 字第1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理由( 原審卷一尾頁),以佐其說。經查銀行辦理個人授信徵



信時,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 核對,並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 無不良紀錄,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 確實評估償還能力,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規定 甚明。該徵信準則經財政部92年4月28日台財融(二)字 第0000000000 號函核備,並請副知信聯社等單位,俾 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而信聯社業於92 年5月13日以全信聯字第920278號函將該徵信準則及財 政部上開函文函送各信用合作社(見本院更審前卷二40 至53頁)。經查本件鹿港信合社所核借與申貸人之貸款 ,係於嗣後即92年8月間以後,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鹿港信合社於原審提出之申貸人出具之借據多紙可參 (原審卷一原證6至25,即30頁以下),而金管會之上開 101年函文,亦僅係於函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時,重申 並敘明該旨(本院更審前卷二76頁),是鹿港信合社上開 所陳,顯有誤會。
⑵又查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明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 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 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 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申請基金保證 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 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 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承 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 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 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 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 金:(一)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二)未能依約分期攤還 達三個月者。(三)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四) 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五)受破產宣告, 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或拍賣之聲請。(六)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 。(七)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 到期者」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8頁),亦堪認系爭發展 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鹿 港信合社於原民會保證期間尚須注意申貸人還款能力或 信用之情形,其於受理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之申 請案件,自當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應審查申貸人之還 款能力。又依系爭授信規範第16條:「所稱消費者貸款



,謂社員社以協助個人置產、投資...,而辦理之融 資業務。消費者貸款係寄望以借款人之薪資、利息、租 賃、投資或其他所得扣除生活支出後所餘之資金,作為 其還款財源」、第21條:「辦理授信應本安全性、流動 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 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 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及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 織準則第7條第3項:「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 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 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 本原則」等規定(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36頁),鹿港 信合社既屬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社員組織,則 於辦理申貸徵信業務時,自應受上開規定之約束,而須 就申貸人之還款能力,負審查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⑶而參諸系爭徵信準則第25條之(五)亦明文規定「辦理個 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 求及評估償還能力」,復如前所述,益見金融機構對於 個人授信,應依相關資料匡計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還 款能力。鹿港信合社受原民會委託辦理張新年等20人貸 款申請案之徵信時,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之 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 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查證上開申貸人之工作、 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顯與上開 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有悖,是原民會辯稱鹿港 信合社已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 堪予採信。
⑷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 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銀行公會會員所適用之系爭徵信準則,信用 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之社員是否一同適用一節,觀 諸鹿港信合社所提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要旨,係以 「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係規範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之會員,而被上訴人係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 合社,自不受該準則之規範,即無違反該準則與否之問 題。」云云,惟查本院已詳究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第 21點及系爭授信規範第16條、第21條及信用合作社授信 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系爭徵信 準則上開規定,始認鹿港信合社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併審酌本件最高法院發回裁判意旨,及兩造間另 相類案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919號之 發回意旨,均就鹿港信合社是否有系爭徵信準則之適用 ,而為指摘,且本件裁判之卷證資料與上開確定判決之 內容,亦各有異,是自難因鹿港信合社提出上開裁判資 料,即遽為有利其之判斷。
㈡鹿港信合社得否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原民會得否依處 理要點第37點、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張鹿港信合社 有重大過失解除保證責任?
⒈原民會辯稱鹿港信合社與建商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元 之備償金予鹿港信合社,並設定質權予鹿港信合社,卻未 告知伊此一重要事實,乃係欺瞞詐騙伊,顯有重大過失伊 得解除保證責任等語。惟查: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記載 :「…(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部分:…3.保證額度及成 數如下:(1)…甲、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承辦金融 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九成(貸款上限),承辦 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 本基金保證十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頁),足見 系爭基金之信用保證尚須扣除擔保放款值,並非就鹿港信 合社所核貸之金額全額予以保證。再觀之張新年等20人之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之記載:「…借款 人…:張新年…貸款金額:268萬元…保證金額:213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30頁之保證書),其餘19人之保證書 之「貸款金額」與「保證金額」皆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41、50、59、68、77、87、96、105、114、123、 132、141、150、159、1 68、177、186、195、204頁), 足見原民會之保證金額並非即屬貸款之全額,尚有差額未 在保證範圍內,故鹿港信合社另行與建商成立由建商就申 貸人之貸款提供50萬元之備償金,以降低鹿港信合社貸款 之風險,自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況參酌系爭處理要點及 系爭委託契約,並未規定或約定鹿港信合社負有將與建商 所訂立之契約告知原民會之義務,故縱令鹿港信合社未告 知原民會關於備償金約定之情事,亦無違反處理要點之規 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可言,原民會上開所辯,自難遽予採



信。
⒉原民會又主張鹿港信合社僅向聯徵中心查詢申貸人有無信 用不良之紀錄,卻未積極查證涉及其還款能力之工作、收 入及存款等資料,違反金融實務徵信調查之信用評估原則 ,顯已影響放款審查及徵信依據,具有重大過失云云。按 「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 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 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系爭 處理要點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鹿港信合社固未盡其注意 義務就其申貸人之清償能力為實質審查、徵信,雖如前述 ,惟本院審酌鹿港信合社就承辦張新年等20人之申貸案件 ,於徵信時亦有與申貸人接觸,就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 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雖未再進一步查證張新年等20人 之工作、支出或存款與渠等口述內容是否相符,而積極查 證申貸人是否有還款能力及相關之工作、收入及存款等資 料,惟尚難遽引此,即認鹿港信合社係出於故意、或有重 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故原民會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 點,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殊嫌無據。
⒊再系爭信保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點,係 爭處理要點第37點既已明定鹿港信合社經辦人員有「故意 、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原民會方 得解除保證責任,本院探求、解釋兩造簽訂系爭信保契約 之真意,應認兩造亦已合意將原民會就鹿港信合社故意、 重大過失、舞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已訂明於系爭處 理要點,以為解決,則系爭處理要點之效力自應優先適用 ,而原民會上開抗辯鹿港信合社具有重大過失云云,即屬 不能成立,而未能依系爭處理要點解除契約,業如前所述 ,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信保 契約,亦難能遽採。
⒋查「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 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 義後,得申請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另保證範圍包 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而貸款人發生逾欠,由鹿港信合社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 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鹿 港信合社得向原民會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前項請求之 逾期利息,按鹿港信合社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 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個月為限,亦為系爭委託契約第10 點第2項、第3項明文約定。又張新年等20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經鹿港信合社依法對於 張新年等20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各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本息未獲清償,經查本件貸款案之放款過程中, 應由鹿港信合社負責受理,其就張新年等20人之信用、資 力及清償能力等資料,進行第一線之審查、徵信,並將相 關文件、報表送請原民會審定,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 及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本件貸款案最終仍須由原民會審定 ,原民會就有疑問或資料欠缺者,即應通知鹿港信合社補 正或增加保證人。況原民會明知其所保證對象為無擔保或 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則就申貸之原住民能否清償之清償能 力,自應特別注意。是原民會就鹿港信合社檢附之相關文 件,未有申貸人收入來源之證明文件,或查核報告,仍可 要求鹿港信合社補正或要求鹿港信合社提供已進行實質徵 信之切結等方法,其再就相關證明為書面之審查,並最後 決定是否為各申貸案同意保證,惟因原民會未為此舉,致 張新年等20人無法清償借款,造成鹿港信合社就系爭申貸 款項無法悉數收回之損失,難認原民會就其所負最後審查 義務,並無疏失,是鹿港信合社主張其得依前開系爭處理 要點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即 屬有據。至原民會所辯人力不足僅能進行書面審查,而毋 庸負責云云,自難能採信。
㈢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時,是否應先扣除備償金每戶19萬3000 元?
原民會另抗辯鹿港信合社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 任之給付金 額,應先扣除每戶備償金19萬3,000元云云。惟上開備償金 之契約,乃鹿港信合社與建商於兩造間之系爭信保契約外所 另行成立之契約,且該契約係按貸款之原住民戶數為基準, 提供回存金,而提供備償金之建商非係向鹿港信合社貸款之 原住民之保證人,已如前㈡1.所述,故上開備償金自與原民 會之保證責任無涉。且鹿港信合社主張建商迄未依約提供備 償金,並設定質權以供取償,並提出其與建商間仍在訴訟之 判決乙份為證(原審卷三9頁、卷二70頁),原民會就上情 亦不爭執(本院卷三61頁),是原民會抗辯鹿港信合社於請求 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云云,即 非可採。
㈣原民會抗辯鹿港信合社徵信不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 有過失,是否有理?
⒈鹿港信合社雖辯稱本件信用保證為政府關懷原住民之社會 福利政策,為使金融機構同意原住民貸款,並不能要求鹿 港信合社比照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徵信業務,只要形式上審



查云云。惟如前所述,依兩造間所訂之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第21點及系爭授信規範第16條、第21條及信用合作社 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3項規定,鹿港信合社於 受理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保證即應與一般申請貸款 案件相同,均應審查申請人之還款能力,遑論上開徵信準 則第25條亦明文規定「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 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鹿港信 合社於辦理本件申貸業務時,既未就申貸人之還款能力, 進行查核,即難認與其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違 。
⒉鹿港信合社固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處理要點均未要求辦理 本件貸款徵信作業時,需要求申貸人提出工作、支出或存 款證明,伊已依原民會之規定辦理,且僅有初步受理申請 及轉交相關文件義務,實質上應由原民會審核決定云云。 即其聲請傳訊曾參與原民舉辦研習會之證人郭淑惠(係鹿 港信合社承辦員工)亦證稱(研習時講者有無要求申請時, 申請表必須檢附申貸人或申請人工作證明或收入證明?) 研習時講者沒有提到要求申貸人或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或 收入證明。一般徵信時由徵信經辦與借款申請人洽談,申 請人會大概敘述其工作性質及所得,依其陳述記載,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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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