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312號
TPHV,102,重上,312,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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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訴訟代理人 楊宏闓
      高大鈞
上 訴 人 黃華琳
被上訴人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銘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謝文賢
      林紹源律師
上列一人  高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李忠良變更 為黃佳銘,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見本院卷第 53、60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其先位聲明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備位聲明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本 院審理中,就備位聲明擴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544條規 定,請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 第77頁),因基礎事實相同,被上訴人的擴張,自應准許。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華琳為上訴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麟瑞公司)之員工,上訴人麟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 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所參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業主)「99年度數位式影 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路口設備」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除應提供符合系爭標案規格之無線網路設備樣品外,尚應提 出設備之規格文件、安全測試報告等供被上訴人投標之用。 詎上訴人黃華琳故意偽造無線網路設備規格認證書(下稱系 爭認證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 人列印製作備標文件參與投標,為業主審查時發覺,逕沒收 被上訴人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致伊受有損失。上訴人麟瑞公司於上訴人黃華琳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時,為上訴人黃華琳之僱用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麟瑞公司所屬人員上訴人黃華琳依 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履行對被上訴人之受託債務,竟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 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黃華琳則以:伊並未偽造系爭認證書,是楊宏闓告知 伊已經過認證,而且在櫃內翻,找到同型號才寄出,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依照系爭標案總價1億餘元,上訴人 公司產品所占金額僅400餘萬元,按比例計算賠償額較合理 等語;上訴人麟瑞公司則以:上訴人黃華琳寄給被上訴人人 員之電子郵件,內文僅在說明頻道要如何設定,所附加檔案 未表明是正式之認證書,應只是作為該說明參考的樣張,且 系爭認證書上並未有上訴人麟瑞公司之用印或「與正本相符 」等類似之註記,上訴人黃華琳顯非以正式文件之用途而電 發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受侵害應係未能得標之債權,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權利,上訴人黃華琳復 僅有未查明系爭認證書未經認證逕寄予被上訴人之過失,並 非故意,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並無法律依據。再上訴人黃華 琳原任上訴人麟瑞公司「無線電事業處」之業務專員,辦公 處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與上訴人麟瑞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在 臺北市南港路相距甚遠,其與主管楊宏闓未報知上訴人麟瑞 公司,即自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上訴人麟瑞公司 未曾對上訴人黃華琳楊宏闓關於本件投標履約行為下達任 何指示,況上訴人黃華琳並無參與細部審驗技術修正過程, 僅由研發技術經理處得知10日內應可得到認證書,即自行在 未取得正式認證書前送出系爭認證書,故係上訴人黃華琳個 人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麟瑞公司應負賠償 責任,惟被上訴人曾承包「台灣國道高速公路警車GPS系統 遠端監控」及「花蓮吉安鄉道路監控系統」兩案,均附有無 線電之遠端遙控設備,對於無線電設備是否須經審驗及透過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確認認證結果,均應有相當之經驗與認 識,其未經查證逕將上訴人黃華琳提供之系爭認證書作為備 標文件,而為業主拒絕得標,事後又未窮盡行政救濟途徑尋 求救濟,終致押標金遭沒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 以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依系爭備忘錄所載上訴人麟瑞公司除應提供符合系爭標 案規格之無線網路設備樣品外,尚應提出設備之規格文件、 安全測試報告等供被上訴人投標之用,但依同備忘錄第玖條 約定,即使有因第一次投標被上訴人未得標之事由而失效之 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麟瑞公司仍願依上開約定交付相 關文件,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且有 系爭備忘錄可供參照(見原審卷第12頁);又上訴人麟瑞公 司所屬人員上訴人黃華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 將該郵件附加檔開啟後所列印之系爭認證書,由被上訴人再 行送交業主進行資格審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電子郵件 、系爭認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再 業主經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證後,發現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認證書有偽造、變造情事,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沒收押 標金700萬元,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5月24日北 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均堪信 為真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黃 華琳是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麟瑞公司是否已盡監 督之責?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認證書係以原有認證資料變造後寄交被上訴人,陳稱:系 爭認證書所載之廠牌型號係WP-A22410,審驗日期為98年4月 28日,認證號碼CCAB09LP1550T2,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 頁所公布上訴人麟瑞公司的認證資料於該日認證之產品僅有 WP-102A、WP-202A,並無WP-A22410之產品,但系爭認證書 認證號碼卻與WP-102A相同,顯係將WP-102A產品之認證書有 關「廠牌型號」、「審驗日期」等欄位予以變造後寄交予被 上訴人等語,提出系爭認證書、網頁、認證資料可供參照( 見原審卷第14、167、168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詢系爭認證書之真正,說明 :該中心原核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應為WP-102 A之認證證明,亦有該中心100年11月1日(100)臺電檢驗字 第435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他字第2275號卷第78頁)。上訴人對於供投標之產品型號為 WP-A22410,並不爭執,且自承:系爭標案於第一次開標時 為流標,原無形式認證需求,100年2月17日第二次開標時始 有認證需求,上訴人麟瑞公司得知認證需求後,於同年1月 31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驗證服務部門申請「低功率器材 式認證」審驗,公司工程師並曾告知上訴人黃華琳申請認證



後,通常於7至10個工作天即可獲得審定證明,惟於審驗期 間,送驗之低功率器材頻率其中5.6-5.65GHz已於98年配賦 專用電台使用,禁止再使用此頻率,因此上訴人麟瑞公司配 合驗證部門即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興公司)多次調整 器材之使用頻率方通過審驗,遲至同年3月4日才獲得認證等 情(見原審卷第126頁),依正常審驗程序無法及時於被上 訴人投標前提出符合之認證書情節明確,證人楊宏闓於偵查 中亦證稱:「(問:黃華琳是否知道你派鄭祥清去申請認證 ?)知道,他知道鄭有於100.1.31申請認證,鄭是負責技術 ,黃是負責對外聯絡」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215號卷第223頁),益徵上訴人麟瑞公司於第 二次開標日前十餘日始知應檢附驗證資料,因供投標產品樣 本原未經驗證,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始送耕興公司驗證, 上訴人黃華琳明知上訴人麟瑞公司驗證部門甫送驗證,且尚 未被告知驗證通過,卻將另件由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所驗證之認證書,經變造成為投標產品樣本編號,在開標日 前寄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黃華琳為配合投標故意提出不實 之系爭認證書,堪可認定,所辯是楊宏闓告知,才在櫃內找 到系爭認證書,僅有未確認系爭認證書真正之疏失云云,與 上揭事證不符,且證人楊宏闓於偵查亦僅供述:有告知上訴 人黃華琳何時送驗,要上訴人黃華琳查文件是否齊備,沒問 題就配合這個標案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386號第27頁),並非告知黃華琳驗證已通過,該辯 詞應屬無據。上訴人黃華琳故意以經變造之系爭認證書交予 被上訴人投標,因被業主發覺,致被上訴人無法得標,並被 沒收押標金,其行為因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而經有罪判決 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1059 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所為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押標金遭沒收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華琳為上訴 人麟瑞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予被上訴人之損害,上 訴人麟瑞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上訴人麟瑞公司對此辯以: 本件上訴人黃華琳楊宏闓利用上訴人麟瑞公司僅為供應商 而非出名投標廠商,無需向上訴人麟瑞公司提出押標金請款 流程之便,在上訴人麟瑞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上訴人黃華琳提供不實之系爭認證書 ,上訴人麟瑞公司並未曾對渠等之行為下達任何指示,上訴 人黃華琳所為係屬個人行為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須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足當之,而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黃華琳提供系爭認 證書予被上訴人時,係受僱於上訴人麟瑞公司,擔任承辨人 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黃華琳名片可參(見原審 卷第11頁),已具上訴人麟瑞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是上訴人麟瑞公司所述未下達指示之事實縱為真正,依上揭 說明,仍須對上訴人黃華琳執行職務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 負僱用人責任,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上訴人麟瑞公司復 辯稱:上訴人黃華琳在寄交系爭認證書之前三日有以電話與 其主管楊宏闓聯絡,因被上訴人催促提出認證書,是否應給 認證書,楊宏闓有指示,已送耕興公司檢驗中心驗證,理論 上大約是一週內可以拿到,如果有拿到的話,才給被上訴人 ,楊宏闓已盡監督之責云云,惟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 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 ,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 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民事判例參照 )。上訴人麟瑞公司所辯至多說明上訴人黃華琳之主管有交 代應給與合格認證書,對於上訴人黃華琳可能私下交付不合 法之文書,並無任何監督防制措施。上訴人麟瑞公司徒以楊 宏闓在電話中之交代,即謂已盡監督之責,亦有未合。上訴 人黃華琳為上訴人麟瑞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因上訴人麟瑞公 司配合被上訴人投標,而執行寄交系爭認證書之職務行為, 致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如前述,上訴人麟瑞公司復未證明已盡 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上訴人黃華琳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查: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上訴人麟瑞公司固辯稱:被上 訴人未窮盡行政救濟途徑,且未主動查詢網頁以確認系爭認 證書之真正即作為投標文件,均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 對於業主沒收押標金之處分,曾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並 非未主張任何救濟措施,有同市政府101年1月30日北府購訴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審議判斷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21至74頁),應無明顯拋棄權利救濟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本 件投標係基於上訴人麟瑞公司為無線網路設備專業廠商,需 藉上訴人麟瑞公司專業技術以符合業主要求,此觀諸系爭備 忘錄之約定自明,對於上訴人麟瑞公司所提出專業認證資料 ,應予信賴,無重覆查核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尚無欠缺專責 查證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可言。上訴人麟瑞公



司復以被上訴人曾承包「臺灣國道高速公路警車GPS系統遠 端監控」及「花蓮吉安鄉道路監控系統」兩案,均附有無線 電之遠端遙控設備,對於無線電設備認證之審驗及確認,均 應有相當之經驗與認識,其未查證系爭認證書,應屬與有過 失云云執為上訴理由。惟被上訴人對此陳稱:花蓮的採購案 是鏡頭的採購與無線網路無關,是有人向被上訴人買鏡頭去 投標;高速公路的案子也是別人買被上訴人的設備去投標, 並非被上訴人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並未 爭執,且細繹上訴人麟瑞公司所提出該兩案之網頁內文(見 本院卷第32、33頁),亦確未提及被上訴人就是投標廠商。 是上訴人麟瑞公司僅以被上訴人之網站有提及該兩案,即謂 被上訴人有隨時查核系爭認證書真正之能力,而主張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云云,顯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7,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上訴人麟瑞公司自101年8月15日起、上訴人黃 華琳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即達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目的,其餘請求部分則毋庸 論究,附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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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