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2年度,28號
TPHM,102,金上重訴,2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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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乾輝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雅玲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
       陳君沛律師
       錢炳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廣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連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聖能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連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昇勳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增俊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湘怡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瑞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連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連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如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連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祖銓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連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瑤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
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5355號、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3772號;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
8號、第24070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
37號;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第34
3號、第344號;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號
、第542號;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0號;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40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富元(通緝中)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掬水軒事業群包 括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負 責人柯陳幸佳,長年旅居日本),上海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泰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興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泰國掬水軒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泰國人,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 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及上海掬水軒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三家公司均由柯富元負責經營,而掬 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興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芙洛 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則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行銷、研發等工 作,因自民國96年間掬水軒食品公司一部分轉型為代工廠, 該三家公司遂停止運作;乙丁○○則係迅宏科技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93年初因與柯富元合作,公司更名為迅宏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成員有乙丁○○之配偶乙亥○○及柯富 元。
二、掬水軒食品公司從事糖果、麥芽糖、餅乾麵包及其他麵粉製 品之製造及銷售等業務,自89年間起因景氣不好,公司業績 自10幾億元逐年下掉虧損,每年約虧損 1億元,柯富元為活 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計劃開發該公司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0段000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 心」(亦稱掬水軒新世紀購物中心),乃由掬水軒食品公司



出資於91年1月28日登記成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地址與掬水軒食品公司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由 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購物中心之開發案,開發購物中心 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而向銀行融資,掬水 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需自行負擔約 6億元資金,方 符各銀行聯貸資金之要求,惟因經濟不景氣,掬水軒食品公 司業績持續低迷,每年均有虧損,無法支應開發購物中心所 需之鉅額資金,故轉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93年舊曆 年間(1月底),柯富元透過友人認識迅宏科技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乙丁○○,協助規劃「掬水軒購物中心」的集資方法 ;而柯富元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乙丁○○均明知非依銀 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猶共同研商規劃,以銷售 「會員卡」,允諾每年給8%紅利,為期六年還本方式,對 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會員卡」,籌措興建「掬水軒購物 中心」之資金,乙丁○○並將迅宏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 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宏公司),93年2 月24日,乙丁○○即與柯富元分別代表迅宏公司、掬水軒開 發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掬水軒開發公司擬經營購物中 心,為擴大服務範圍,提高營運績效,擬發行會員卡,委任 迅宏公司代為接洽並銷售予特定對象,並同意支付迅宏公司 銷售金額28%之報酬,所銷售之前1000名會員,另行支付3 %之行銷管理費,第1000名會員以後之報酬及行銷管理費, 同意另行約定,銷售期間辦理銷售所需一切費用由迅宏公司 自行負擔,即就收取之投資款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取 得69%,迅宏公司為31%。93年6月底、94年初柯富元另規 劃銷售「招財金店面」之尊榮卡,預售「掬水軒購物中心」 之店面,允諾自簽約起每年給付8%紅利,為期六年,期滿 可原價將店面售回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取回原投資款,亦可 自行經營店面或委託經營,96年1月1月至96年2月28日,柯 富元則推出「優利213」專案,經會員推薦或會員自行加存 可享每年10%紅利,自由選擇回本年限,最多3年,同樣均 是由迅宏公司代為接洽並銷售。
三、93年 2月24日迅宏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委任合約後, 即對外刊登徵才廣告招募業務人員,先後有乙玄○○、魏詮 祐、乙戌○○、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 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



○、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 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 ○、乙癸○○、乙酉○○、陳茂堤、前來應徵進入迅宏公司 招攬業務(乙玄○○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 定;魏詮祐、蘇銘源、孫苙芸呂珠綺、江謝憲鐸均分別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宋明智、游祥棵、X ○○、均分別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甲h○○、乙丑○○、甲l○○、黃建壽謝秀梅均分別經 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林曉瑋、陳勝志 、林明琴、陳茂堤均分別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 刑3年確定),任職時間如下:
㈠乙玄○○於93年2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0段000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擔任業務副 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至94年 4月間離職;
㈡魏詮祐於93年2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0段000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 員,擔任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 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7月底離職;
㈢乙戌○○於93年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 園市民族路辦公室,為營二部人員,擔任協理,對外招攬推 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至94年6月離職; ㈣宋明智於93年 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往返桃園縣 桃園市南華街迅宏公司總部處理業務,並依業績先後擔任襄 理、經理、協理,96年底升任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 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底、11 月初離職;
㈤乙宇○○於93年 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桃園縣 市○○街00號4樓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 ,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依業績先後擔任業專員、主 任、副理、經理,對外以「潘映慈」名義招攬推銷掬水軒萬 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㈥甲h○○於93年 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六部人員,依業績先後擔任專員、 協理,95年升任副總經理,97年5月調派臺中市○○路0段00 號6樓擔任該處辦事處主管,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 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㈦乙壬○○於93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協理



,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 ,至至98年10月離職;
㈧乙乙○○於93年7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後遷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 先後擔任業務專員、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 財金店面,至95年底離職;
㈨乙天○○於93年9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協理, 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 至98年10月離職;
㈩游祥棵於93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 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 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乙巳○○於93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桃園縣市 ○○街00號4樓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 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 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 財金店面,至97年1月離職;
X○○於94年 3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 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 、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 乙丑○○於94年5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 、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 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林曉瑋於94年9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在桃園縣桃 園市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 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 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 10月離職;
蘇銘源94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民 族路行銷部辦公室、臺中市辦事處,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 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 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月13日離職;
甲l○○於94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 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為營一部人員,後調臺中辦事處, 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 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



離職;
乙寅○○於95年 2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 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為營一部人員,後調「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之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 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 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孫苙芸於95年 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 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 二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 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月13日搜索 後即未再招攬業務,僅協助舊客戶處理退件,至97年10月離 開;
呂珠綺於95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在桃園縣桃 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南華街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並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 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 財金店面,至97年1月離職;
陳勝志於96年 3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 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 三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 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 離職;
黃建壽於96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 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 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林明琴於96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 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 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
江謝憲鐸於96年7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辦事 處,為營一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 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 97年8月13日離職;
謝秀梅於96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 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 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乙戊○○於96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先後擔任



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 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乙癸○○於96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 、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 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乙酉○○於96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 、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 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
陳茂堤於96年12月進入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 」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經理,對外 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 年10月離職。
四、其等與乙丁○○、乙亥○○及柯富元共同基於以參加成為會 員、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 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 其等前來應徵進入迅宏公司招攬業務起,依柯富元、乙丁○ ○(乙丁○○亦擔任業務人員),以公車廣告、傳單、電話 ,或每月舉辦「會員回娘家」活動,並由柯富元參加對投資 人說明「「掬水軒購物中心」推展進度之「月會」等方式, 招攬不特定人為下列投資,詳情如下:
㈠以保證獲利,「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還在存2% 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給您固定8% 紅利」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等廣告資料,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分為每單位會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 種,加入後每年可獲得8%之現金紅利或10%禮券紅利,及 「掬水軒購物中心免費券」等回饋,期間為6年,6年期滿贖 回本金,每位投資之會員購買單位數沒有限制,投資方式為 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 合約」,初期由律師認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甲z○○認證,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自行或委由招攬 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華南商業銀 行城內分行(下稱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 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 則開立6年到期之同金額本票予投資人收執擔保,投資人並 依投資單位為5萬元或10萬元而取得黃金會卡或白金會員卡 。
㈡93年底、94年初起另又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以專案保



證:企業本票、法院公證,高利率報酬:每年至少投資總金 額的8%以上租金回饋,六年後可全額還本,及取得「萬得 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對購物中心商品享有多項優惠 及免費服務等廣告資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申購「掬水軒購 物中心」之商店經營權及土地持分,每單位7坪,價額由200 萬元逐年調高至280萬元不等,自簽訂買賣契約日起,為期6 年,每年提供最低 8%之租金保證收入,購物中心尚未正式 啟用前,固定提供 8%之租金收入,並提供業主保證票,保 證6年後原價買回產權持分,或由投資人取得7坪之店面自行 經營,或由掬水軒物業管理代為出租,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 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書」,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z○○認證, 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以一次繳清或分期付款方式,自行或委 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華南 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 發公司支票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則開立6年到期之同金額 本票予投資人收執擔保,並交付「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 員卡」予投資者。
㈢96年 1月間又推出「優利213專案」至97年5月底,招攬原投 資之會員再加存投資,或由原投資之會員推薦投資,期間為 1 年至3年,由投資者自選擇,投資單位,分為每單位會費5 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種,加入後每年可獲 得10%之優利回饋,可自由選擇還本年限為1年、2年或3年 ,後又改為每年8%之優利回饋,回贖年限依選擇分別為1年 、2年或3年。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 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初期由律師認證,後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z○○認證,於簽約當日 由投資人自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 員將款項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華南城內分行) 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 票支付,並依投資單位為5萬元或10萬元而取得黃金會卡或 白金會員卡。
五、
㈠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 213 專案」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萬得卡會員合約」、「 招財金店面契約書」等契約,填寫申請書,由招攬之業務人 員連同投資人之繳款證明(匯款單、支票)或現金,攜回交 予所屬各業務部主管-副總轉交予乙亥○○,乙亥○○則自 行或指示出納黃靖雯將投資人繳付之現金匯入華南城內分行 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及依契約記載內容、繳款證明內容鍵



入資料存檔,並將契約書送掬水軒開發公司用印,掬水軒開 發公司同時開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連同用印過之 契約書送回迅宏公司,由迅宏公司之業務人員偕投資人前往 律師見證、民間公證人認證契約後,一份由民間公證人持有 ,一份(附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之本票)交投資人收執,另 一份再攜回交予所屬各業務部主管-副總轉交予乙亥○○, 再送回掬水軒開發公司存檔,關於萬得卡會員部分,乙丁○ ○並指示出納黃靖雯依萬得卡會員投資投資客戶資料壓製會 員卡,交予業務人員轉交投資客戶;而投資客戶每年固定8 %利息,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於每月初先寄送一份應付投資人 報酬之報表給迅宏公司,月中計算應付數額後,掬水軒開發 公司即開立支票寄送迅宏公司,由迅宏公司於每月舉辦「會 員回娘家」月會活動交予投資客戶,或交予業務人員親自送 給投資客戶,或由出納寄送給投資客戶。
㈡乙亥○○則不定期統計投資客戶投資金額,製作請款單連同 迅宏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公司出納黃靖雯送交掬水軒開發公 司副經理李淑華請領迅宏公司可分得之款項,經掬水軒開發 公司財會人員核對款項確實入帳,送交柯富元核決後,由掬 水軒開發公司出納開立支票,再由黃靖雯依通知前往取回迅 宏公司;另每月各區營業部門主管-副總經理將所屬之業務 人員之業績彙整報表,送回迅宏公司經被告乙丁○○核示後 ,亦由乙亥○○依乙丁○○之指示鍵入電腦結算,再發放給 各業務人員,匯入其等個人薪資帳戶(乙玄○○等業務人員 於任職期間領取之業績獎金詳如附表五之1至28所示)。六、前述應徵進入迅宏公司之乙玄○○、魏銓祐、乙戌○○、宋 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 ○、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 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錡、陳勝志、黃建 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 酉○○、陳茂堤等人,在其等於迅宏公司任職期間,與迅宏 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乙丁○○、乙亥○○、柯富元,自93年 2月25日起共同以上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 租金、回饋」等報酬之方式,招攬附表一、附表三之1至三 之7所示之卯○○等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 店面」或「優利213專案」等投資案(投資人之姓名、投資 金額、投資日期、投資商品種類,詳如附表一、附表三之1 至三之7《重複部分不計入加總》所示,部分投資人是多次 參加),而將投資款項轉帳、匯進或存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 軒開發公司帳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以上開方式收受之投資金 額高達9億6527萬元(被告乙玄○○等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於



各自任職期間,迅宏公司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詳如附表四 所示)。嗣於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掬水軒 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0號掬水軒購物中心接待處、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4樓迅宏公司搜索,現場查扣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 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所有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上情(乙丁○○所涉93年2月間起至97年8月13日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七、惟柯富元於被查獲後,並未停止吸收資金,復另行起意,於 97年 8月15日掬水軒事業集團刊登聲明稿對檢調搜索一事提 出說明,且另又規劃推出「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 」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係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所屬 之「精品百貨專區」為標的選項,以1坪為一個單位,價額 為40萬元至50萬元,合約期限為自訂約起 6年,其餘與「招 財金店面」投資案同,「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即預購每單 位7坪之「招財金店面」,合約期限1年,期滿由掬水軒開發 公司以原預購金額1.08倍贖回,或投資人可提出轉換承購契 約,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重新簽訂承購契約,乙丁○○、乙亥 ○○及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 、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 ○、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 ○、乙酉○○、陳茂堤等業務人員與柯富元(俟通緝到案審 結),亦另行起意,與柯富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以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租金、回饋」等報酬之 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97年8月15 日起又對外招攬投資加入附表二、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所 示之呂翊樺等投資人投資加入之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 」、新規劃之「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 等投資案(投資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投資商品 種類,詳如附表二、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重複部分不計 入加總》所示,部分投資人是多次參加),而將投資款項轉 帳、匯進或存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至98年 11月2日掬水軒開發公司刊登聲明啟事,聲明:「已正式函 請迅宏公司停止招募任何專案之會員行為,並請投資人於98 年11月12日憑證(身分證、契約書、意向書等正本),至桃 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登記權利 ,以備定期召開會員大會」止,掬水軒開發公司又以上開方 式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7億3,925萬元(宋明智等迅宏公司業 務人員於各自任職期間,迅宏公司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詳



如附表四所示)。
八、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暨⑴經告訴人H○○等65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6564號卷第1頁至第4頁)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⑵ 經告訴人甲天○○等105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2341號卷第7頁至第14頁)、告訴人甲申○○等23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2號卷第1頁 、第2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⑶經告訴人黃惠如、劉宥嫻、林 張梅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 2頁)、w○○(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他字第1634 號卷第1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⑷經告訴人y○○等12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83號卷第26頁、第27 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⑸經告訴人陳炳蒼訴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 理;⑹經告訴人y○○等12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8853號卷第1頁、第2頁)、甲申○○等23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54號卷第1頁、第2頁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併辦審理;⑺經告訴人y○○等16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030號卷第1頁、第2頁)訴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 辦審理;⑻經告訴人陳炳蒼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乙亥○○、乙癸○○、乙寅○○ 、乙戌○○、乙巳○○、乙宇○○、乙天○○、乙壬○○、 乙酉○○、乙戊○○、乙乙○○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乙丁○○、乙亥○○、乙癸○○、乙寅○○、乙戌 ○○、乙巳○○、乙宇○○、乙天○○、乙壬○○、乙酉○ ○、乙戊○○、乙乙○○等12人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 行,辯稱:
㈠被告乙丁○○:掬水軒是一間百年企業,信譽、商譽、產品 應該是沒有問題的,而當時政府協助掬水軒做轉型,掬水軒 公司因而主導本件投資案,迅宏公司只是幫忙做代銷公司, 並沒有主導這個投資案,之後資金的取得、分配、運用,都 不是迅宏公司在做運作,迅宏公司純受掬水軒開發公司委任 代為招攬客戶,此係合法商業行為,伊沒有吸金行為。97年 8月15日起之所以又繼續招攬客戶投資,係因同案被告柯富 元向客戶出具切結書,告知這個商品沒有問題了,且本件投 資合約書經律師擬定,並經公證人公證,伊並不知道所為之 行為可能涉嫌違法吸金、詐欺取財云云。
㈡被告乙亥○○:伊只是迅宏公司員工,負責公司行政及財務 ,並非實際招攬客戶投資之人,所收款項亦交由同案被告柯 富元收取,購物中心開發案是真實的,且同案被告柯富元保 證沒有問題,伊等只是受命於掬水軒的指令在做事情,所有 的決策都在於掬水軒,並不知道所為之行為涉及違法吸金、 詐欺取財云云。
㈢被告乙癸○○:伊只是迅宏公司的員工,公司推什麼商品, 就行銷什麼商品,當初進入公司,是認為掬水軒是老品牌, 要轉型購物中心,電視媒體有報導,且有辦很多活動,公司 亦有提供教育訓練,所有合約也都有經過律師見證、法院公 證,伊並不知道推銷這些東西會違法,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 意。又檢調搜索後,伊原本不要做了,是同案被告柯富元召 開會議,請律師團鑑定合約的合法性,登報表示沒有違反銀 行法,並保證會負法律責任,伊無從知道推銷此種商品有違



反銀行法,伊只是一名員工,如果有法律責任應該是由公司 負責人負責,不是由員工承擔,伊也是受害方云云。 ㈣被告乙寅○○:伊只是迅宏公司的員工,單純依公司指示賣 會員卡及店面,不知為何會涉及違反銀行法的問題,之前未 曾聽過銀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調搜索後,土地地目變更完成 ,董事長也表示裡面沒有什麼問題,每個月還是舉行月會, 就單純推動下去,如果知道有違反銀行法的話,絕對不會去 做,當時真的不知道這些是違法行為云云。
㈤被告乙戌○○:招攬投資人投資而簽訂之合約有經律師見證 ,亦有法院公證,而伊非從事法律專業人員,根本不可能知 悉銀行金融之相關法律規定,因而對該等投資案誤信為合法 ,主觀上並無違法之犯意,應該有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刑 事責任規定之適用。況且,伊離職時間早於同案被告乙玄○ ○,不應論處較同案被告乙玄○○更重之刑度云云。 ㈥被告乙巳○○:伊只是單純公司員工,當時相關合約都有經 律師見證、法院公證,還有名人背書,伊以為這是合法的, 並無違反銀行法的直接或間接故意。又伊未曾參與公司經營 會議,僅係單純依公司指示而為業務開發行為,對公司是否 有為不法之情形,並無法知悉,至開發客戶領取獎金,是迅 宏公司給予之對價報酬,不足以認定伊主觀上有故意違反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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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