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0年度,168號
HLEM,90,花簡,168,200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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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國威 男二十歲(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一四一八■C八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雷國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雷國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但查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紙。
(二)、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違反麻藥、檢肅煙毒案嫌犯姓名編號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壹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花所總字第○七三六號函送之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本件被告罪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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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