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6866號
TPDV,103,司票,6866,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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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866號
聲 請 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相 對 人 黃富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 7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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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6866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日 息 │
│ │(新臺幣)│(新臺幣)│ │ │ │(萬分之)│
├──┼─────┼─────┼───────┼───────┼───────┼─────┤
│001 │24,274元 │20,220元 │102年11月19日 │102年11月19日 │102年11月19日 │5.47 │
├──┼─────┼─────┼───────┼───────┼───────┼─────┤
│002 │23,172元 │11,586元 │102年8月1日 │102年8月1日 │102年8月1日 │5.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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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