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72號
TPDV,102,建,72,201405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林詮勝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水木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 萬80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823號卷 第1頁)。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33萬8090元,有準備書狀在卷 (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林國別國勝工程行於民國99年11、12月 ,承攬被告天母星鑽社區游泳池、噴水池、中庭及後花園等泥 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游泳池160 萬3800元,噴 水池15萬9850元,中庭及後花園17萬4447元,共193 萬8090元 ,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月初完工,交由社區住戶使用,被告於 100年1月6日,給付工程款60萬元,尚餘133萬8090元未為給付 。嗣林國別於101年3月12日死亡,林國別對被告上開債權由原 告繼承,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3 萬8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國勝工程行於9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1、28日, 就游泳池、噴水池、中庭及後花園工程,各報價160 萬3800元



、15萬9850元、17萬4447元,惟此並非最終確定工程款,經被 告認為游泳池工程琉璃抿石單價過高,國勝工程行同意將琉璃 抿石單價減為每平方公尺1650元,於100年3月23日重新提出估 價單,核算游泳池工程總價變更為106 萬9200元,三項工程總 價調整為140萬3497元,扣除被告100年1月6日給付60萬元,被 告未付工程尾款僅80萬3497元。另國勝工程行完成游泳池工程 存有未按約定藍色抿石子樣本施作,且有大面積之顏色斑駁、 池壁抿石龜裂、漏水等瑕疵,致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原告 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應扣除被 告代清運垃圾費用1 萬7000元。況原告完成游泳池工程存有上 述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未果,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得 扣減瑕疵修補費用111 萬2460元,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林國別國勝工程行於99年11、12月間,承攬被告之天母星鑽 社區游泳池、噴水池、中庭及後花園等泥作工程,有估價單在 卷(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823號卷第10至15頁)。㈡被告於100 年1月6日,給付國勝工程行60萬元工程款,有收據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國勝工程行為原告父親林國別所獨資設立,林國別於101年3月 12日死亡,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林國別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 告一人繼承,有國勝工程行登記資料、林國別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0、51、63、64頁 )。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工程總價為何? 原告得否請求工程尾款?㈡被告得否為下述扣款:1.代清運垃 圾費用?2.瑕疵修補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關於工程總價及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 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 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99年11、12月間提出第一份估價單記載,報價游泳池 工程、噴水池工程、中庭及後花園工程價格,各為160 萬3800 元、15萬9850元、17萬4447元,約定游泳池工程琉璃抿石單價 每平方尺3000元,有第一份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嗣原告於100年3月23日提出第二份估價單記載,游泳池工 程琉璃抿石單價變更為每平方尺1650元,三項工程總價變更為 140 萬3497元,有第二份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 依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員工即證人陳嘉宏證稱:第一份估價 單係經原告傳真予被告,原告第一次報價游泳池工程玻璃抿石 每平方尺3000元,但是於100年1月初,游泳池工程即將完工時 ,經被告訪價市價約為每平方尺1500元,經與原告洽談,原告 同意降價調整為每平方尺1650元,並重新開立第二份估價單予 被告,總價變更為140萬3497元,於同年3月23日傳真第二份估 價單予被告,再據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154頁 反面)。且原告亦自認第二份估價單確為原告所填載(見本院 卷第11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是依原告出具第二份估價單 記載,以及證人陳嘉宏上開所述,足認系爭工程總價應為第二 份估價單記載140 萬3497元。則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 款60萬元,被告未付工程款為80萬3497元。⒊至原告主張第二份估價單記載工程總價之變更減價效力,係附 有被告一次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惟被告否認之。然審視第 二份估價單,並無特別約定被告應一次給付未付工程款之記載 ,原告就此約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不足取。⒋次查,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月初,即交予業主天母星鑽社區管 理委員會提供社區住戶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3頁反面、第114頁),且證人李嘉宏證稱:業主已於100年6、 7月間,將社區游泳池開放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 面),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已完 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且為業主使用,被告自應給付未付 工程款80萬3497元。
⒌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瑕疵,迄今尚未完工、驗收, 原告不得請求尾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月初交付 被告而由業主使用,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負有給付未 付工程款義務,尚不得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至證人陳嘉宏雖 證稱:兩造締約時有約定應經驗收合格始能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 頁反面)。然依前述第一份、第二份估價單之記載,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應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 請求工程款承攬報酬之約定,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原告 交付系爭工程時,曾表示已約定應驗收合格而僅先行交付使用 ,須待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辦理工程款承攬報酬之給付



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扣款抗辯部分:
⒈被告得扣除代清運垃圾費用1萬7000元: 查依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出具第二份估價單「扣款項目」A、B 兩項記載,原告同意扣除垃圾清運費7000元,以及游泳池清潔 工1萬元,合計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且證人陳嘉宏 證稱:此部分1 萬7000元是當初100年1月初,原告施作藍色琉 璃與保護漆所留下垃圾,即剩餘水泥砂、紙箱、鐵罐等,原告 委託被告代處理,並委託被告幫忙清理游泳池,俾供原告進行 後續噴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原告已同意被 告於系爭工程未付款中,扣除代清運垃圾及泳池清潔費用1萬7 000元,被告自得於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⒉被告不得扣除瑕疵修補費用: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 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 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 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 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 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要旨可參)」。⑵查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初即交予業主使用,已如前述。觀以被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游泳池工程之抿 石子施作位置,存有開裂破損、顏色污損及修補位置顏色斑駁 等瑕疵,證人李嘉宏亦證稱:上述照片係伊於100 年10月間拍 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且原告亦不爭執游泳池工 程現場存有上述施工照片所示情事,堪認原告完成交付游泳池 工程,該抿石子存有開裂破損、顏色污損及修補位置顏色斑駁 等瑕疵,原告主張其完成游泳池工程並無系爭瑕疵云云,即無 足採。
⑶就此瑕疵,被告抗辯伊於100年5月前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同年 10月30日經原告同意以貼馬賽克磁磚修補,惟原告逾相當期限



迄未修補,伊自得依訴外人鴻陽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陽 公司)102 年9月3日,所出具貼馬賽克磁磚整修游泳池工程報 價單(下稱整修報價單),扣抵瑕疵修補費用111 萬2460元云 云,並提出整修保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頁)。經查,證 人陳嘉宏證稱:業主於100 年4月9日會議就游泳池顏色、汙損 及斑駁等瑕疵,考慮改用馬賽克磁磚進行整修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 頁)。惟依證人陳嘉宏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或業 主已限期原告進行修補,或原告有同意變更以馬賽克磁磚方式 進行無償修補一事。另證人李嘉宏證稱:業主雖於100年10月3 0 日會議決定以貼馬賽克磁磚整修游泳池工程,惟原告並未參 加,且被告並未於會議中取得原告同意無償以貼馬賽克磁磚方 式修補游泳池工程瑕疵及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 反面)。是依證人陳嘉宏之證述,原告既未參加該次會議,被 告亦未獲原告同意無償修補及負擔費用,難認被告限期原告修 復游泳池工程抿石子瑕疵後,原告已同意無償以貼馬賽克磁磚 修補瑕疵及負擔費用。是被告既未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 告亦未同意以貼馬賽克磁磚方式修補游泳池工程之抿石子開裂 破損、顏色污損及修補位置之顏色斑駁等瑕疵,依前開說明,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鴻陽公司開立整修報價單編列修補費用 。
⑷末查,檢視鴻陽公司開立整修報價單第1 項記載,整修工程之 貼馬賽克磁磚面積為4528.8才,換算面積為415.87平方公尺( 4528.8才÷10.89m2/才),已超過本件第二份報價單約定面積 數量396平方公尺約5%以上。且整修報價單第2項記載,貼馬賽 克磁磚工程須進行游泳池防水工程,惟此防水工程非原告承攬 範圍,係屬被告承攬游泳池工程之結構體工程範圍,惟其施作 位置係位於原告施作抿石子位置之底層,是進行貼馬賽克磁磚 防水工程作業過程,須敲除原抿石子及編列該費用(見本院卷 第141 頁)。堪認被告委託鴻陽公司進行貼馬賽克磁磚整修工 程,係屬完全打除及重新施作原告原承攬範圍游泳池池壁與池 底之全新工程,顯非通常針對已施作工程之瑕疵局部修補。況 原告僅係承攬游泳池工程表面抿石子施作工程,並未涉及游泳 池工程之結構及防水工程,縱認游泳池存有漏水瑕疵,依常理 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抿石子開裂破損瑕疵所致,應屬被告原承攬 施作結構體防水工程存有施工瑕疵所致,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 重新施作貼馬賽克磁磚整修工程之防水工程費用,即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80萬3497元,扣除代清 運垃圾費用1 萬7000元,原告尚得請求未付工程款78萬6497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64 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32823 號卷第2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1/1頁


參考資料
鴻陽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木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