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8號
TCDV,103,重訴,28,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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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江明杰(即被告江德清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江茂同
      何金珠
原   告 陳益求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何清俊
      賴炎輝
      賴金鐘
      賴金城
      賴重光
      陳待旦
      陳旭旦
      賴俊渝
      廖朝己
      廖蕙芬
      黃廖來足
      賴盧_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蔡培元
被   告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吳世瑋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江明杰就受被告江德清移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江德清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起訴後,被告江德清已將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江明杰,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 由江明杰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江明杰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信為真 ,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除原告外之其餘被告同意江明杰承當 訴訟之證明,經核江明杰欲取得其餘被告之同意,尚有困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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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