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03號
TCDV,103,監宣,20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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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文杰
相 對 人 王蔡月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蔡月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文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杰(男、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五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王蔡月雲(女、二十三年七月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一0二年 十二月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泌尿道感染、 陳舊性腦中風、瓣膜性心臟病併主動瓣閉鎖不全、慢性呼吸 衰竭、麻痺性腸阻塞,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女王淑惠(四十八年七月七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王文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溫偉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於叫喚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呈神智昏迷,外表木納,四肢活動 少,意識呆滯,無主動性反應,心脈無雜音、肺音清楚,腸 音蠕動正常。對外界反應貧乏,主動語言及行為貧乏,肢體 無力,且關節略屈縮,二側肢支肌腱反射明顯下降,瞳孔大 小對稱,光反射正常。相對人於MMSE(簡易智能狀態檢查) 總分為零分呈現極重度失智範圍以及生活自理能力得分為零 分已達極重度失能範圍,相對人平時依賴看護二十四小時照 顧其生活起居,飲食則由護理人員於固定時間灌食,亦無法 去辨識他人或回應他人之能力;梳洗清潔則以擦拭身體的方 式;相對人完全無法從事日常生活之活動,終生無工作能力 及自我照顧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全須他人輔助, 仰賴專人全天候照環顧。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現呈現極重度 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重度障礙,基於鑑定人精神神經 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 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辦識其意 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子王文泫王文杰王文本均推選相對人之女王 淑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照顧養護相對人身體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王淑惠亦表示同意。本院 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王淑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王淑惠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王淑惠、王文泫王文本推選相對人之子王文杰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王文杰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憑, 爰指定王文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王淑惠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王文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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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